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54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545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凌嘉妤
被   告  劉家豪
       楊翠華
       劉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545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12月24日上午10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叁拾肆元,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零點一八三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零點四七五計算之
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零點九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叁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第9條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家豪自民國95年12月27日年至99年就學期間
,邀同其父母即被告劉清祥、楊翠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4筆,共計新臺幣
(下同)157,034元,被告劉家豪於99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
100年7月1日起,依上述約定攤還本息,詎竟違約未為給付
,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57,03
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業據原告提出
臺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及申請書
影本、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就學帳卡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
告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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