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政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076號),本院認本案(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50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政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政東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9日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5,000元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14日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1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4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劉政東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2年9月28日上午10時,在新竹縣○○鎮○○路上某豬肉攤飲用米酒1瓶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女友住處後離去,駕駛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與仁愛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劉政東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7、
26、27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8頁)。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查卷第9、10、13、14頁)。
(四)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劉政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及檢察官認被告未能記取教訓,不思惕勵己行,顯見被告毫無悔意,惡性非輕,請求本院予以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