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洋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洋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洋逸前①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又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新臺幣8萬元確定。前揭②③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於97年3月27日入監執行,而於99年
7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罰金部分易服勞役,於99年
8月19日繳清罰金釋放出監,而於100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竟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4日13時許,在新竹市○○路之麥當勞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年3月28日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在其友人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5日10時20分許,在新竹市○○街○○號為警拘提到案,並將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廖洋逸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卷第4至10頁、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13至19頁)。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A10202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
3月1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卷第16至17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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