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文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53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戴文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捐款新臺幣陸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戴文榮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2年8月12日晚間6時至22時許,先後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內及新竹市○○街「峰之名」卡拉OK店內,分別飲用啤酒2罐、1罐半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2年8月13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街○○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又被告願意支付公庫新臺幣60,000元,顯見其犯後尚具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悔悟,應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而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以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列為緩刑之條件。上開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