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叁個、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分裝匙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少龍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26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8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
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王少龍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1年7月16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2年7月2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其上址住處通知其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當場於其房間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吸管1支及分裝匙1支,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與證據:
(一)被告王少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6、33至34頁)。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236)暨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8至39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現場及證物照片共5張(見上開偵查卷第7至9、11至14頁)。
(四)被告王少龍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1年7月16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王少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為警所扣得之玻璃球3個、吸食器1組、吸管1支、分裝匙1支(保管字號:102年度保字第9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36頁),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