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文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043號),本院認本案(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91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文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萬文彬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8年6月30日以88年度易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1年2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易字第3656號上訴駁回確定;又於8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88年11月9日以88年度易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31日以89年度易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3案件復經本院於97年2月21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39號裁定減刑並核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3月又15日確定。又於8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18日以89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妨害性自主部分判處7年10月,刑前強制治療3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313號就妨害性自主部分上訴駁回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於96年9月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號裁定就竊盜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妨害性自主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刑前強制治療3年確定;與上揭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2年7月28日晚上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竹東鎮竹東高中對面住處內飲用米酒2、3瓶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迨於翌日(29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1段30巷口時,因行駛車身左右搖晃為警攔查,發現萬文彬身上有明顯酒氣,並於102年7月29日凌晨0時38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萬文彬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至9、
36、37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2頁)。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10至14頁)。
(四)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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