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2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煒倫選任辯護人謝逸文律師
謝尚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煒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於民國一○四年五月間向 黃亮董 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犯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煒倫於民國104年4月間至同年10月間某日,加入 董乃嘉 (另經檢察官通緝中)經營之九盟行銷貸款公司(下稱九盟公司)擔任業務,負責開發客戶及向客戶收取個人證件等事務,再交董乃嘉持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詎林煒倫於104年
9月、10月間,透過 張德緯 之介紹,獲悉 黃永雄 (林煒倫所涉對黃永雄詐欺取財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有資金之需求後,明知黃永雄斯時係失業中,且並未在 宏茂 建設公司任職,竟與董乃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董乃嘉透過不詳管道取得黃永雄任職宏茂建設公司之不實薪資轉帳證明,再由林煒倫轉知黃永雄將其服務單位為「宏茂建設」、年資為「2.2年」、職稱為「主任」、月收入為「4.3萬」等不實在職資料背熟,以利徵信對保後,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持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林煒倫於104年
9月底、10月初某日,並偕同黃永雄前往與不知情之和潤公司對保人員 黃柏翔 辦理對保,致和潤公司陷於錯誤,誤信黃永雄所提在職資料與財力證明為真,而有還款能力,准予核貸撥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貸款分60期繳納,每期應繳納1萬1,657元。嗣和潤公司因黃永雄繳交6期款項後,即未繼續繳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林煒倫、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林煒倫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告知黃永雄將係在宏茂建設公司任職等不實在職資料背熟,及陪同黃永雄前往與黃柏翔對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初是因有底薪及勞保而向董乃嘉應徵貸款業務,董乃嘉交辦伊的工作是開發客戶及交收文件,沒有違法的事情,後來董乃嘉因未履行答應客戶處理後續貸款,發生問題, 伊才 知道董乃嘉的做事模式,伊是被董乃嘉利用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第130頁反)。惟查:
(一)黃永雄於104年9月、10月間,透過被告與董乃嘉之代辦公司,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和潤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和潤公司並准予核貸50萬元,貸款分60期繳納,每月應繳1萬1,657元,黃永雄並已繳納6期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黃永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6年度偵字第16022號偵卷第246頁反至第27
0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72頁),且有代理申辦貸款委託契約書、資料切結書、汽車轉賣讓渡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和潤企業實車勘查表、對保人員具結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各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16022號偵卷第14
3頁至第144頁反、第173頁至第176頁、第183頁、10
5年度發查字第90號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黃柏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和潤公司審核是否核貸時,會審核貸款人之工作、財力,公司審核時,會先調貸款人之聯徵資料,確認貸款人之信用狀況與信用評分,貸款人工作內容是否正確會影響公司徵信的結果,黃永雄當初是提供存摺薪資轉帳資料,薪資轉帳的來源有時候會收到蠻多造假的,公司會去查看是否造假,沒有問題才會核貸,如果有問題的話,就會婉拒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反、第118頁至第121頁)。而證人黃永雄於偵查中證稱:伊並未在宏茂建設公司任職,月薪也沒有4萬3,000元,這是被告拿給伊叫伊背的,因為銀行會打電話來徵信,被告拿一些資料要伊回覆銀行,說伊在公司當主任,被告拿給伊的資料都是假的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卷第26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伊當時沒有在職證明,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被告叫伊背伊在宏茂建設公司當主任等資料,實際上伊並未在宏茂建設公司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61頁反至第62頁),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董乃嘉拿走黃永雄的資料後,會幫黃永雄找公司,要伊在電話中轉述黃永雄是在宏茂建設公司上班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6022號偵卷第270頁)相符一致;參以黃永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上,確有填載服務單位為「宏茂建設」、年資為「2.2年」、職稱為「主任」、月收入為「4.3萬」等資料,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16022號偵卷第175頁)可資為憑,則黃永雄既未實際在宏茂建設公司任職,所檢具之薪資轉帳證明自屬虛假,足見被告與董乃嘉共同以黃永雄虛偽之在職資料及財力證明,持向和潤公司辦理汽車貸款,顯係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和潤公司亦因誤信黃永雄之財力證明及在職資料為真,致陷於錯誤准予核貸50萬元,是被告上開所為自已該當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訛。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純係飾詞狡辯之詞,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煒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董乃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董乃嘉經營之九盟公司,利用客戶急需資金之機會,以虛偽之財力證明及在職資料,向和潤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致和潤公司陷於錯誤准予核貸,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迄未與和潤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和潤公司所受損害,犯後復飾詞狡辯,態度欠佳,不知悔悟,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被告並非主要犯罪首腦,參與程度較低,並考以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在堂哥公司任職、已婚、太太目前懷孕中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代辦黃永雄之汽車貸款並未取得報酬乙節,為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反至第131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黃永雄只是要辦理信用借款,並無購車辦理貸款之真意,竟與董乃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林煒倫向黃永雄詐稱:「只要提供個人雙證件、存摺、印章等物即可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後貸款只要繳交6期即不用再繼續繳交」云云,致黃永雄陷於錯誤,於104年10月25日,在臺中市○○路○段○○○號前,交付個人雙證件、存摺、印章給被告,用以辦理貸款50萬元,貸款分60期繳納,每月應繳1萬1,657元。而被告與董乃嘉取得50萬元貸款後,僅交付6萬給黃永雄,其餘款項供個人花用,另僅交付3651-K2號(起訴書誤載為3561-K2號)車牌給黃永雄,車輛則再轉售他人牟利。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永雄、黃柏翔之證述,及和潤公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銀行貸款申請書,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跟黃永雄申辦貸款時,有跟他說清楚, 伊有 將車貸的程序解釋給黃永雄聽,黃永雄同意後,才跟黃永雄約下次收證件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第72頁)。經查:
1.證人黃永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指證:伊係透過張德緯之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說可以幫伊辦信用貸款,伊是要辦理信用貸款,非汽車貸款,且伊依被告指示繳納6期貸款後,銀行仍繼續催繳,伊才知道被董乃嘉及被告詐騙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6022號偵卷第247頁至第247頁反、第268頁反、本院卷第59頁)。惟證人黃永雄於警詢時證稱:伊原本要辦理信用貸款,但要辦理貸款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5即綽號「 小偉 」之被告卻要伊辦理汽車貸款,伊當時需要金錢,且經被告遊說後,就依被告所說,將伊本人證件交給被告辦理汽車貸款,被告並表示伊僅需繳交6期,之後都不用再繳錢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6022號偵卷第23頁反),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黃永雄原本想申辦信用貸款,但依黃永雄的條件無法辦理信用貸款,只能做車貸,伊便把車貸的程序解釋給黃永雄聽,跟黃永雄說要用車貸方式借錢,就是辦車貸找錢,車子要押在董乃嘉那裡,不會拿到車子,伊有跟黃永雄說只要繳6期,董乃嘉會幫忙清償其他貸款,黃永雄知道要辦車貸,經黃永雄同意後,伊才與黃永雄相約收取雙證件及存摺的時間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6022號偵卷第153頁反、第270頁、本院卷第28頁、第72頁、第130頁反)互核一致,且與證人張德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在遊藝場賭博認識黃永雄,於104年9月間,黃永雄一直詢問伊是否認識辦車貸的人,伊乃介紹被告給黃永雄認識,伊、被告及黃永雄相約在河南路與漢口路之85度C見面,被告有打電話問他老闆,用擴音給黃永雄聽,內容是在講車貸的事情,黃永雄也同意,伊介紹他們互相認識後,後面沒伊的事就先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至第76頁)相符,足見被告介紹黃永雄辦理貸款時,應有充分告知黃永雄係以辦理汽車貸款之方式貸得款項,並經黃永雄同意後,始為辦理乙節,應堪認定。
2.證人黃永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復指證:伊在簽文件時,有發現是辦理汽車貸款,但張德緯在伊還沒對保前,就跟伊講說那些都是假的,簽一簽就沒事了,張德緯說他也是這樣的借法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6022號偵卷第246頁反、第269頁、本院卷第59頁反、第62頁)。然證人張德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未曾透過被告辦理車貸,伊也未曾跟黃永雄說辦理貸款簽的文件都是假的,伊不清楚黃永雄是怎麼借錢,伊在85度C時,只是坐在旁邊聽,想說沒伊的事,在85度C見面談論借款事宜後,伊並未再跟黃永雄討論借錢的事,黃永雄有打電話問伊貸款的事,但伊說你們的事情自己處理就好,伊就掛掉電話沒有理會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至第76頁反),已明確否認有向黃永雄宣稱所簽文件均係假的乙事。況證人黃永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德緯說是一種信用貸款的借法,不是要假裝車貸,張德緯沒有講到車貸的事情,只說是假的文件,沒有講何種資料是假的,伊與黃柏翔辦理對保時,張德緯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第70頁反至第71頁);而證人黃柏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黃永雄當時並未向伊反應不想辦汽車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倘被告未曾向黃永雄說明係辦理汽車貸款,張德緯於對保之前亦未曾提及車貸或欲佯裝車貸之事,則黃永雄於對保時,既已察覺所簽立之文件均為汽車貸款之資料,衡情應會對在場之被告或黃柏翔提出質疑,始符常理,益徵黃永雄實已知悉欲以汽車貸款之方式貸得款項無訛,尚難認被告有何向黃永雄施用詐術,致黃永雄陷於錯誤之情事。
3.證人黃柏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和潤公司之對保人員,是伊親自與黃永雄對保的,被告當天有陪黃永雄一起到伊公司1樓與伊對保,伊核對黃永雄身分後,有向黃永雄說明法律之約束力,並說明貸款之金額、期數,如有違規的話,車輛會收回來,有向黃永雄說明是辦理汽車貸款,並請黃永雄看一下資料,沒有錯誤再簽名,如果沒問題,就會請他簽名,黃永雄當時並未向伊反應不想辦汽車貸款,黃永雄來對保就是很單純地看完資料簽完名後,伊與他聊幾句後就離開了,黃永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上的資料是伊填寫的,伊有跟黃永雄提到撥款之後,交車的部分是你們自己協調,和潤公司不會介入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6022號偵卷第196頁至第196頁反、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2頁反、第114頁反至第115頁),而代理申辦貸款委託契約書、資料切結書、汽車轉賣讓渡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均為黃永雄所親簽乙節,業據證人黃永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16022號偵卷第268頁反、本院卷第60頁至第60頁反、第67頁反至第68頁),則黃柏翔與黃永雄辦理對保時,既已明確告知係辦理汽車貸款,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上亦清楚載明案件種類、車輛廠牌、車牌號碼、貸款金額、期數、每期付款金額乙節,有黃永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16022號偵卷第175頁)在卷可稽,黃永雄知悉後,均未有何疑義仍為簽立,顯見黃永雄實無陷於錯誤之情。是無從僅因被告與董乃嘉未繳納其餘貸款,即遽以推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致黃永雄陷於錯誤。此外,遍尋卷內相關證據,亦未見有何可佐證被告有施用詐術,致黃永雄陷於錯誤之事證,無從逕認被告與董乃嘉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施用詐術致黃永雄陷於錯誤而辦理本件汽車貸款,而遽以刑事詐欺罪責相繩。從而,此部分被告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煒倫明知黃亮董只是要辦理信用借款,並無購車辦理貸款之真意,竟與董乃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林煒倫向黃亮董詐稱:「只要提供個人雙證件、存摺、印章等物即可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後貸款只要繳交20期,即不用再繼續繳交」云云,致黃亮董陷於錯誤,於104年5月間某日,交付個人雙證件、存摺、印章給被告,之後陪同黃亮董與不知情之黃柏翔辦理對保,致和潤公司陷於錯誤,誤信黃亮董欲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辦理貸款,而准予核貸33萬元,貸款分48期繳納,每月應繳9,207元(起訴書誤載為9,217元)。林煒倫、董乃嘉取得33萬元貸款後,僅交付12萬元給黃亮董,其餘款項供個人花用,另僅交付2933-MX號車牌給黃亮董,車輛則再轉售他人牟利。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
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亮董、黃柏翔之證述,及和潤公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銀行貸款申請書,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黃亮董是伊第1個客戶,都是董乃嘉全程跟黃亮董講,伊在旁邊聽,董乃嘉教伊如何跟客戶說,董乃嘉交辦伊的內容沒有違法的事情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6022號偵卷第270頁反、本院卷第28頁)。
六、經查:
(一)黃亮董於104年5月間,透過被告與董乃嘉之代辦公司,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和潤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和潤公司並准予核貸33萬元,貸款分48期繳納,每月應繳9,207元,黃亮董並已繳納20期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黃亮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6年度偵字第16022號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9
5頁反至第196頁、第245頁反至第246頁反、本院卷第
121頁反至第126頁),且有汽車委賣合約書、汽車轉賣讓渡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黃亮董之繳款明細各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16022號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178頁至第181頁、第184頁、本院卷第40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以不實詐術詐騙取得黃亮董個人證件、存摺及印章部分:
1.證人黃亮董於偵查中證稱:104年5月間,伊因缺錢,朋友知道被告可以借到一筆錢,被告就來找伊,介紹伊辦理汽車貸款,被告及董乃嘉一起說服伊,說辦車貸伊會拿到一筆錢,被告與董乃嘉說伊繳20期後,他們會把車子過戶給別人,會幫伊處理車子,並提到伊不會拿到車子,只有車牌,伊繳完20期後,就沒有繼續繳,銀行跟伊催繳,伊才知道車子沒有過戶給別人,汽車委賣合約書、汽車轉賣讓渡書都是伊簽的,伊知道伊辦理的是車貸,有拿到12萬元,伊當時是與和潤公司的黃柏翔對保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6022號偵卷第195頁反至第196頁、第245頁反至第246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伊因投資失利,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做車貸的被告,被告與董乃嘉有一起來找伊談,表示可以幫伊辦車貸,就是車貸融資,伊可以拿到融資的錢,有提到車子不會給伊,他們說伊要繳到20期,他們會幫伊把車子賣掉,其他貸款由他們幫忙處理,伊有提供身分證、印章及財力證明等物,另因伊繳20期後,他們要幫伊把車子賣掉,所以伊有簽汽車委賣合約書、汽車轉賣讓渡書,那台車可以貸30幾萬元,但伊只拿到12萬元,伊知道汽車貸款是用車子擔保向銀行借錢,一定要有車子,伊沒有看過那部車子,只拿到車牌,後來有向他們要車子,但他們不給伊,伊已經繳了20期,伊當時是與黃柏翔對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反至第125頁反),核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稱:黃亮董是伊第1個客戶,伊與董乃嘉一起去,伊在旁邊聽董乃嘉說,董乃嘉有跟黃亮董說是用車貸方式貸一筆錢,但是不會拿到車子,只會拿到錢跟車牌,黃亮董知道要辦車貸等語(見
105年度偵字第16022號偵卷第153頁反、第197頁、本院卷第130頁反)相符,則被告介紹黃亮董辦理貸款時,既已充分告知黃亮董係以辦理汽車貸款之方式貸得款項,且就實際取得款項、繳納期數、車輛之如何處分等細節,未有任何之隱瞞,尚難認被告有何向黃亮董施用詐術之情事。而黃亮董透過被告辦理貸款時,既已知悉所申辦者為汽車貸款,且知悉因僅需繳納部分貸款,不會取得車輛後,猶提供其個人雙證件、存摺及印章,用以申辦汽車貸款,顯係經審慎評估後,始辦理本件汽車貸款,實難遽認黃亮董有陷於錯誤之處。
2.證人黃柏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和潤公司之對保人員,是伊親自與黃亮董對保的,黃亮董之汽車貸款申請書上的資料是伊填寫的,簽名的部分是黃亮董親簽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簽名亦為黃亮董親簽的,伊在辦理對保時,有向黃亮董說明是辦理汽車貸款,並請黃亮董看一下資料,沒有錯誤再簽名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6022號偵卷第196頁至第196頁反、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8頁),而汽車委賣合約書、汽車轉賣讓渡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均為黃亮董所親簽乙節,業據證人黃亮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16022號偵卷第245頁反、本院卷第123頁反),則黃柏翔與黃亮董辦理對保時,既已明確告知係辦理汽車貸款,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亦清楚載明車輛廠牌、車牌號碼、貸款金額、期數、每期付款金額,有黃亮董之汽車貸款申請書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16022號偵卷第180頁)在卷可稽,黃亮董均未有何疑義仍為簽立,益徵黃亮董實無陷於錯誤之情。是無從僅因被告與董乃嘉未繳納其餘貸款,即遽以推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且致黃亮董陷於錯誤。此外,遍尋卷內相關證據,亦未見有何可佐證被告有施用詐術,致黃亮董陷於錯誤之事證,無從逕認被告與董乃嘉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施用詐術致黃亮董陷於錯誤而辦理本件汽車貸款,而遽以刑事詐欺罪責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以不實資料持向和潤公司辦理車貸部分:
1.證人黃柏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和潤公司審核是否核貸時,會審核貸款人之工作、財力,公司審核時,會先調貸款人之聯徵資料,確認貸款人之信用狀況與信用評分及信用卡資訊,另只要有身分證正本就可以申請勞保證明,伊當時有收到黃亮董之勞保證明,且查詢結果為加保中,黃亮董是在大公司上班,有勞保資料,公司確認沒有問題才會核貸,黃亮董之財力是符合和潤公司的放款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反、第118頁反至第121頁、第126頁至第126頁反),而證人黃亮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當時在康寧上班已6年多,擔任倉管及業務,有大公司的背景,資料很漂亮,伊有提供存摺薪資轉帳6個月以上作為財力證明,存摺有顯示匯款人資料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6022號偵卷第246頁反、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3頁反),與黃亮董之汽車貸款申請書上,填具服務單位為「臺灣康寧顯示玻璃」、年資為「6年」、職稱為「倉管」乙節相符一致,有黃亮董之汽車貸款申請書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16022號偵卷第180頁)在卷可稽,則黃亮董提供之審核資料既無不實,和潤公司綜合黃亮董提供之薪資轉帳證明,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勞工保險局調取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勞保證明等相關文件後,而准予核貸33萬元,實係和潤公司就黃亮董之信用狀況、還款能力為綜合審核之結果,難認和潤公司有何陷於錯誤之處;此外,遍尋卷內相關證據,亦未見有何可佐證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和潤公司陷於錯誤之事證,無從逕認被告與董乃嘉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施用詐術致和潤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本件汽車貸款之情,而遽以刑事詐欺罪責相繩。
2.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伊自104年
4月間至同年10月間某日,加入董乃嘉經營之九盟公司,黃亮董是伊第1個接到的客戶,伊第1次不會,都是董乃嘉全程跟黃亮董講,伊在旁邊聽,董乃嘉有說黃亮董繳20期貸款後就不用繳了,之後會將貸款轉給別人,類似把車子過戶給他人,伊有問董乃嘉為什麼有這麼好的事,董乃嘉說他有他的方式,可以將貸款轉到第三人,或者將車子賣掉償還貸款,結果董乃嘉沒有履行答應客戶處理後續貸款的事,伊覺得被利用了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6022號偵卷第154頁第196頁反至第197頁、第270頁反至第271頁、本院卷第28頁、第130頁反),與證人黃亮董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委託被告及董乃嘉辦理本件汽車貸款時,董乃嘉有告知伊僅需繳納20期貸款,其餘貸款部分會幫伊把車子賣掉處理,伊繳納20期貸款後,和潤公司仍向其催繳貸款,伊才知道車子沒有過戶給別人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96頁、第246頁、本院卷第122頁反)互核一致;又證人黃亮董自104年6月起至105年3月13日止,已繳納20期貸款乙節,有和潤公司陳報之黃亮董繳款明細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40頁)在卷可查,證人黃亮董於105年3月13日繳納第20期貸款後,始知悉其餘貸款事宜未為處理,則被告於斯時既已離職,尚難認被告於代辦黃亮董之汽車貸款之初,即知悉此後董乃嘉會未依約定償還其他貸款金額;且遍尋卷內相關證據,亦未見有何可佐證被告於證人黃亮董辦理本件汽車貸款之初,即有與董乃嘉共同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致和潤公司陷於錯誤之事證,無從遽以刑事詐欺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有施用詐術,致黃亮董及和潤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此部分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吳金玫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