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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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仁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26號、第8081號、第8993號、9531號、第12834號、第14704號、第149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傅仁興犯如附表編號1至第編號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第編號2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傅仁興於民國107年1月9日,透過通信軟體Line加入「 楊智豪 」(另由警方追查中)所屬成員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2,並由楊智豪於同日交付工作手機1支予傅仁興,作為聯絡使用,且指示傅仁興於翌(10)日,至臺中市○○區○○○道○○○路○○○○○號客運站,領取詐欺集團成員自不詳方式取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而與「楊智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於107年1月10日18時16分許起,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
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 葉婉琳 佯稱其之前上網購物,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設定為分期轉帳,會造成重複扣款,須配合操作解除設定,使葉婉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帳戶,致其存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3元、4萬9987元,於同日19時26分許、19時28分許轉入 姚秋蓮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傅仁興再依「楊智豪」指示,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安龍店,自該帳戶提領10萬元(不含手續費,下同,該帳戶另有其他不明款項),持至約定地點交予「楊智豪」,就提領葉婉琳受騙款項部分取得報酬1999元(元以下不計)。
㈡於107年1月10日19時27分許起,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
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 陳亭安 佯稱其之前上網購物有問題將會被連續扣款,須配合操作取消設定,使陳亭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鳳山新甲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存款2萬9987元轉入 黃亞伯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領取現金1萬元、2000元存入指定帳戶。傅仁興再依「楊智豪」指示,於同日20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聚懋店,自該帳戶提領3萬元(該帳戶另有下列㈣ 李耘天 轉入款項),持至約定地點交予「楊智豪」,就提領陳亭安受騙款項部分取得報酬599元(元以下不計)。
㈢於107年1月10日某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銀行人員
,撥打電話向 康嘉寶 佯稱誤將其交易設定為20筆,須配合操作解除設定,使康嘉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11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存款2萬1123元轉入 蔣家興 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傅仁興再依「楊智豪」指示,於同日23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店,自該帳戶提領2萬元,持至約定地點交予「楊智豪」,並取得400元之報酬。
㈣於107年1月9日20時52分許起,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
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李耘天佯稱其之前上網購物,因員工操作錯誤,登記為購買40筆,將會從銀行信用卡扣款,須配合操作取消設定,使李耘天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自同日9日22時21分許至11日0時6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共轉出11筆款項(合計24萬4566元),其中1萬8789元、1萬9885元、9985元、1萬6192元,轉入黃亞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9985元轉入蔣家興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傅仁興再依「楊智豪」指示,於同日10日20時55分許至21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自黃亞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2萬元、1萬元、1000元、3萬元、1萬6900元(該帳戶另有上揭㈡陳亭安轉入款項);自蔣家興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2000元(該帳戶另有其他不明款項),持至約定地點交予「楊智豪」,就提領李耘天受騙款項部分取得報酬1898元(元以下不計)。
㈤於107年1月8日12時55分許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
充 蘇邦佼 友人 楊春梅 ,撥打電話向蘇邦佼佯稱住院需要用錢,欲向蘇邦佼借款,使蘇邦佼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3次至指定帳戶(合計51萬5000元),其中1筆17萬5000元於同月11日13時10分許,匯入 張依璇 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傅仁興再依「楊智豪」指示,於12日(起訴書誤繕為11日)0時17分許、1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號華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自該帳戶提領2萬元、5000元,及於14時17分許至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台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持至約定地點交予「楊智豪」,並取得3500元之報酬。
㈥於107年1月11日1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吳進
福表弟,撥打電話向 吳進福 佯稱其持有之30萬元支票,因忘記帶印章無法兌現,要求吳進福匯款借用,使吳進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張依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傅仁興再依「楊智豪」指示,於16時1分許及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某處,自該帳戶提領3萬元、2萬元,持至約定地點交予「楊智豪」,並取得1000元之報酬。
㈦於107年1月10日10時1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
李謀富 友人 吳清相 之子 吳介欽 ,撥打電話向李謀富佯稱其缺錢欲借款,使李謀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2次至指定帳戶(合計27萬元),其中1次於11日15時53分許,匯款7萬元至張依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傅仁興再依「楊智豪」指示,於同日16時2分許、3分許、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該帳戶提領3萬元、3萬元、1萬元,持至約定地點交予「楊智豪」,並取得1400元之報酬。
㈧於107年1月11日18時51分許起,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
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 李樂 為佯稱其之前上網購物,因員工作業疏失誤設定為50筆,會造成重複扣款,須配合操作解除設定,使 李樂為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自同日20時16分許至21時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0時16分許至21時4分許,將存款1萬9879元、2萬8345元、1萬1456元、6681元、2萬9987元轉入 李榮璟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5985元、2萬9234元轉入 張桐恩 之台北中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傅仁興再依「楊智豪」指示,於同日20時23分許至20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同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雙行店,自李榮璟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6000元及2萬元、1萬元,及於21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台中英才郵局,自張桐恩之台北中崙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該帳戶內另有其他不明款項),持至約定地點交予「楊智豪」,就提領李樂為受騙款項部分取得報酬3024元(元以下不計)。
㈨於107年1月11日20時27分許起,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
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 吳珮瑀 佯稱其之前上網購物,因公司內部作業疏失要退款,須配合驗證,使吳珮瑀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許至21時51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機,共轉帳及存入6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合計17萬9912元),其中於同日21時許轉帳2萬9987元及21時30分許存入2萬9985元,至張桐恩之台北中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傅仁興再依「楊智豪」指示,於同日21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台中英才郵局,自該帳戶提領5萬5000元,及於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全家超商台中田心店提領2萬元、1萬元(該帳戶內另有其他不明款項),持至約定地點交予「楊智豪」,就提領吳珮瑀受騙款項部分取得報酬1199元(元以下不計)。
㈩於107年1月11日12時4分許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
充 郭守文 表哥 翁國書 ,撥打電話向郭守文佯稱其在南部投資事業需要借款,使郭守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2次至指定帳戶(合計24萬元),其中1筆16萬元於12日15時6分許,匯入 彭文呈 之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傅仁興再依「楊智豪」指示,於同日15時20分許、21分許、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台中五權路郵局,自該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3萬,持至約定地點交予「楊智豪」,並取得3000元之報酬。
於107年1月12日16時55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網
路賣家,撥打電話向 楊綵宸 佯稱其之前上網購物交易錯誤,刷到30筆帳單,須配合操作取消設定,使楊綵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存款1萬9987元,於同日18時6分許轉入張桐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傅仁興再依「楊智豪」指示,於同日18時8分許、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萬寶店,自該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該帳戶另有其他不明款項),持至約定地點交予「楊智豪」,就提領楊綵宸受騙款項部分取得報酬399元(元以下不計)。
於107年1月12日15時50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旅
行社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 葉玉蘭 佯稱因其之前預定之大阪機會已結案,資料誤傳到其他團購訂單,如要取消須配合操作確認,使葉玉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存款2萬9985元,於同日18時25分許轉入張桐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傅仁興再依「楊智豪」指示,於同日18時28分許、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水湳分行,自該帳戶提領2萬元、9900元,持至約定地點交予「楊智豪」,並取得598元之報酬。
於107年1月12日17時50分許起,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
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 呂榮展 佯稱其之前上網購物,工作人員設定錯誤輸入為購買20雙,須配合操作取消設定,使呂榮展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存款1萬7983元,於同日19時1分許轉入張桐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傅仁興再依「楊智豪」指示,於同日19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自該帳戶提領2萬2000元(該帳戶另有下列所示 張添淳 匯入之款項),持至約定地點交予「楊智豪」,就提領呂榮展受騙款項部分取得報酬應為359元(元以下不計)。
於107年1月12日17時24分許起,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
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張添淳佯稱其之前上網購物,工作人員設定錯誤導致多消費30筆,須配合操作取消設定,使張添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存款3980元,於同日19時3分許轉入張桐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5960元轉入黃㴒茹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另利用網路轉帳3萬7123元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傅仁興再依「楊智豪」指示,於上列所示時地提領包含3980元在內之2萬2000元,及於2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土地銀行台中分行,自黃㴒茹之帳戶提領2萬元(該帳戶另有下列所示 許芸溱 轉入之款項),持至約定地點交予「楊智豪」,就提領張添淳受騙款項部分取得報酬398元(元以下不計)。於107年1月12日20時23分許起,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
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 許云溱 佯稱其之前上網購物,因電腦系統出錯造成數十筆交易,須配合操作解除設定,使許云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存款4萬9987元,於同日21時24分許轉入黃㴒茹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傅仁興再依「楊智豪」指示,於上列所示時地提領包含4040元在內之2萬元,及於21時55分至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土地銀行台中分行,自該帳戶提領2萬元、5000元、900元,持至約定地點近交予「楊智豪」,就提領許云溱受騙款項部分取得報酬598元(元以下不計)。於107年1月12日20時14分許起,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
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 陳錫安 佯稱其之前上網購物,因電腦系統出錯設定50筆訂單,須配合操取消設定,使陳錫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共轉帳及存款11筆至指定帳戶,其中2萬9980元、2萬9980元、2萬9980元、2萬9980元、2萬9985元,於同日22時27分許、22時37分許、22時48分許、22時51分許、22時56分許,轉存入黃㴒茹之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傅仁興再依「楊智豪」指示,於同日22時41分許至23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南屯收付處,自該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9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持至約定地點交予「楊智豪」,並取得2998元之報酬。
於107年1月13日15時43分許起,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
網路賣家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 王品翔 佯稱其之前上網購物,因作業疏失將其設定為批發商,系統會自動下單購買20件商品,須配合操作解除設定,使王品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存款1萬7890元,於同日20時37分許轉入張依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傅仁興再依「楊智豪」指示,於同日20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南屯收付處,自該帳戶提領2萬元(該帳戶另有其他不明款項),持至約定地點交予「楊智豪」,就提領王品翔受騙款項部分取得報酬357元(元以下不計)。
於107年1月14日15時34分許起,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
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 王原彬 佯稱其之前上網購物,因作業疏失將其設定為賣商,變成購買20件商品,須配合操作取消設定,使王原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共轉帳及存款4筆至指定帳戶(合計11萬9942元),其中2萬9987元、2萬9985元於同日16時31分許、17時4分許,轉入張依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傅仁興再依「楊智豪」指示,於同日16時47分許至17時1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自該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該帳戶另有其他不明款項),持至約定地點交予「楊智豪」,就提領王原彬受騙款項部分取得報酬應為1199元(元以下不計)。
於107年1月15日17時起,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雄獅旅
遊社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 顏玉庭 佯稱因新進人員操作不慎誤用其名義訂房造成扣款,須配合操作取消設定,使顏玉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共轉帳及存入13筆款項至指定帳戶(金計37萬9809元),其中2萬9985元、2萬9987元、2萬9985元於同日17時48分許、18時14分許、19時3分許,轉入 何弘智 之日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傅仁興再依「楊智豪」指示,於同日17時57分許至19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自該帳戶提領2萬元、9900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100元(該帳戶另有其他不明款項),持至約定地點交予「楊智豪」,就提領王原彬受騙款項部分取得報酬應為1799元(元以下不計)。
於107年1月15日19時許起,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網路
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 葉宇皓 佯稱其之前上網購物,因作業疏失將其設定為批發商購買10筆商品,須配合操作取消設定,使葉宇皓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共轉帳6筆款項至指定帳戶(金計18萬1728元),其中4萬9989元、1萬1123元、1萬381元於同日20時48分許、20時50分許、20時53分許,轉入何弘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傅仁興再依「楊智豪」指示,於同日20時53分許、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新東義店,自該帳戶提領6萬1000元、1萬元,持至約定地點交予「楊智豪」,並取得1420元之報酬。
於107年1月15日19時28分許起,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
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 林羿廷 佯稱其之前上網購物,因網站出問題,造成其帳戶被分期扣款20期,須配合操作取消設定,使林羿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帳戶及自動櫃員機,共轉帳3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合計6萬4961元),其中2萬4985元於同日21時43分許,轉入何弘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傅仁興再依「楊智豪」指示,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豐原原成店,自該帳戶提領2萬5000元(該帳戶另有其他不明款項),持至指定地點交予「楊智豪」,就提領林羿廷受騙款項部分取得報酬449元(元以下不計)。
於107年1月18日20時許起,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網路
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 趙柏松 佯稱其之前上網購物,因系統異常造成重複刷了20次,須配合操作停止支付,使趙柏松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共轉帳及存款10筆至指定帳戶(合計17萬9950元),其中5筆各2萬9985元於同日22時32分許至22時53分許,存入 卓竹汶 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傅仁興再依「楊智豪」指示,於同日22時55分許至23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崇學店、同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郡王店、同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自該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元,持至約定地點交予「楊智豪」,並取得2818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傅仁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傅興仁 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葉婉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26號偵查卷二第352至353頁)、陳亭安(見同上偵字第6126號卷一第112至114頁)、康嘉寶(見同上偵字第6126號卷一第139至140頁)、李耘天(見同上偵字第6126號卷第121至125頁)、蘇邦佼(見同上偵字第6126號卷二第215頁)、吳進福(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27號偵查卷第39反面至40頁)、李謀富(見同上檢察署97年度偵字12834號偵查卷第49至52頁)、李樂為(見同上偵字第6126號卷一第36至37頁)、吳珮瑀(見同上第6126號卷一第147至150頁)、郭守文(見同上第6126號卷一第47至48頁)、楊綵宸(見同上偵字第6126號卷二第218至219頁)、葉玉蘭(見同上第6126號卷二第221至222頁)、呂榮展(見同上第6126號卷二第226至228頁)、張添淳(見同上第6126號卷二P232至234頁)、許云溱(見同上偵字第6126號卷二第389至391頁)、陳錫安(見同上偵字第6126號卷一第162至163頁)、王品翔(見同上偵字第6126號卷一第173至178頁)、王原彬(見上偵字第2427號卷第反面至24頁)、顏玉庭(見同上偵字第6126號卷一第188至191頁)、葉宇皓(見同上偵字第6126號卷一第54反面至56頁)、林羿廷(見同上偵字第6126號卷一第65至66頁)、趙柏松(見同上偵字第6126號卷三第445至450頁)於警詢中指證無訛;復有被害人陳亭安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字第6126號卷一第117至118頁)、被害人康嘉寶提出之凱基銀行自動櫃機交易明細表及其存摺影本(見同上偵字第6126號卷一第143至1145頁)、被害人李耘天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偵字第6126號卷一第133至137頁)、被害人蘇邦佼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同上偵字第6126號卷二第217頁反面)、被害人吳進福提出之宜蘭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見同上偵字第2427號卷第44頁)、被害人李謀富提出之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同上偵字第2427號卷第35頁)、被害人李樂為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偵字第6126號卷一第39頁反面至42頁)、被害人 吳佩瑀 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偵字第6126號卷一第159至160頁)、被害人郭守文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見同上偵字第6126號卷一第47頁)、被害人楊綵宸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偵字第6126號卷二第220頁)、被害人葉玉蘭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偵字第6126號卷二第225頁至226頁)、被害人呂榮展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偵字第6126號卷二第230頁反面)、被害人張添淳提出之新光銀行、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表影本(見同上偵字第6126號卷二第236頁)、被害人陳錫安提出之郵政、永豐銀行、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偵字第6126號卷一第169至171頁)、被害人王品翔提出之新光銀行、華南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偵字第6126號卷一第183至185頁)、被害人顏玉庭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偵字第6126號卷一第203至205頁)、被害人林羿廷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偵字第6126號卷一第67頁)、被告提領上揭一之㈠所示款項之相關監視器畫面(見同上偵字第6126號卷二第345至347頁)、被告提領上揭一之㈡㈢㈣所示款項之相關監視器畫面(見同上偵字第6126號卷一第93至97頁)、被告提領上揭一之㈤所示款項之相關監視器畫面(見同上偵字第6126號卷二第78頁、同上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39至41頁)、被告提領上揭一之㈥㈦所示款項之相關監視器畫面(見同上偵字第12834號卷第54頁)、被告提領上揭一之㈧所示款項之相關監視器畫面(見同上偵字第6126號卷一第12頁、卷二第347至348頁)、被告提領上揭一之㈨所示款項之相關監視器畫面(見同上偵字第6126號卷一第98頁至102頁)、被告提領上揭一之㈩所示款項之相關監視器畫面(見同上偵字第6126號卷一第12頁)、提領上揭一之所示款項之相關監視器畫面(見同上偵字第6126號卷二第242頁)、提領上揭一之所示款項之相關監視器畫面(見同上偵字第6126號卷二第349至350頁)、提領上揭一之所示款項之相關監視器畫面(見同上偵字第6126號卷一第103至108頁)、提領上揭一之所示款項之相關監視器畫面(見同上偵字第6126號卷一第104頁)、被告提領上揭一之所示款項之相關監視器畫面(見同上偵字第2427號卷一第13頁)、提領上揭一之所示款項之相關監視器畫面(見同上偵字第6126號卷一第109至111頁)、提領上揭一之所示款項之相關監視器畫面(見同上偵字第6126號卷一第12頁反面)、提領上揭一之所示款項之相關監視器畫面(見同上偵字第6126號卷三第442至444頁)、姚秋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同上檢察署107年度核交字第1689號偵查卷第7頁)、黃亞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同上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993號偵查卷第71至74頁)、蔣家興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59頁)、 黃依璇 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081號第78頁)、黃依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同上偵字第8993號第78頁)、李榮璟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同上偵字第6126號卷一第34頁)、張桐恩之台北中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同上偵字第8993號卷第76頁)、彭文呈之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同上偵字第6126號卷一第45頁)、張桐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同上偵字第6126號卷二第247頁)、黃㴒茹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核交字第1689號卷第5頁)、黃㴒茹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同上偵字第8993號卷第77頁)、何弘智之日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同上偵字第8993號卷第79頁)、何弘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57頁)、卓竹汶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同上偵字第6126號卷三第45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且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參照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括綽號「楊智豪」及負責出資、指揮統籌管理、實際施用詐術、收購人頭帳戶者,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為圖不法報酬決意參與該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使該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且一般詐欺集團皆以電信機房群發方式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匯款項,顯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利用人頭帳戶供受騙之不特定人存匯款項,再以人頭帳戶提領贓款,層層轉交上手阻斷查緝,顯亦有隱匿犯罪去向、使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
四、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上揭犯罪事實㈡至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楊智豪」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上揭一之㈠所示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上揭一之㈡至所示部分,被告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件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洗錢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而被告所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五、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前,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正值年輕力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為牟取提領款項百分之2之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上揭被害人受騙款項,動機非善,手段可議,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暨被告自陳高工肄業,前從事水電工、未婚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獲得之報酬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末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前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前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被告關於上揭一之㈠所示部分,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不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七、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參照民法第272條)。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實際由被告提領而其所分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本件被告參與上揭一之㈠至所示犯行之所得,就被害人受騙金額實際由被告提領部分之百分之2計算(未由被告提領或併予提領之其他不明款項,均不能列入被告該次犯行所得),依序為1999元、599元、400元、1898元、3500元、1000元、1400元、3024元、1199元、3000元、399元、598元、359元、398元、598元、2998元、357元、1199元、1799元、1420元、499元、2818元,迄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於各相關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併執行之。至於「楊智豪」交予被告,供聯絡使用之工作手機1支,被告供稱已於107年1月底交還「楊智豪」,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廠牌型號價值不明,為免執行困難,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之│傅仁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㈠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年貳月。│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之│傅仁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㈡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年壹月。│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之│傅仁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㈢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年。│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一之│傅仁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㈣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捌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年貳月。│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欄一之│傅仁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㈤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年參月。│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欄一之│傅仁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㈥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年壹月。│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欄一之│傅仁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㈦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年貳月。│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犯罪事實欄一之│傅仁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㈧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年參月。│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犯罪事實欄一之│傅仁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㈨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年貳月。│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犯罪事實欄一之│傅仁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㈩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年參月。│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犯罪事實欄一之│傅仁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年。│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犯罪事實欄一之│傅仁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年壹月。│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犯罪事實欄一之│傅仁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年。│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犯罪事實欄一之│傅仁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年。│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犯罪事實欄一之│傅仁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年壹月。│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犯罪事實欄一之│傅仁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玖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年參月。│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犯罪事實欄一之│傅仁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年。│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犯罪事實欄一之│傅仁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年貳月。│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犯罪事實欄一之│傅仁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年貳月。│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犯罪事實欄一之│傅仁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年壹月貳月。│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犯罪事實欄一之│傅仁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年。│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犯罪事實欄一之│ 姜子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捌佰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年壹月參月。│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