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坤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07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莫坤庭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緣 洪博軒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
30號案件審理中),自民國106年3月17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 安哥 」之成年男子(下稱「安哥」)共同籌組詐欺車手集團(下稱A車手集團)。由「安哥」在大陸地區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電信流分工集團(又稱詐騙機房、桶子,即負責撥打電話實行詐術之集團,下稱B電信機房集團)之不詳成員接洽,並提供A車手集團所需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件;洪博軒則擔任A車手集團臺灣地區之總負責人,召募 謝勝育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30號案件審理中)、莫坤庭加入A車手集團,「安哥」則另召募 林潤璟 加入A車手集團。莫坤庭即基於參與該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6年3月30日加入A車手集團,迄106年4月28日仍參與其中,林潤璟(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另由本院發布通緝)則亦於106年
4月28日加入A車手集團,並謀議由「安哥」、洪博軒以通訊軟體「易信」操縱、指揮莫坤庭、林潤璟、謝勝育等組織成員,而莫坤庭則負責領取由「安哥」寄出內含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件之包裹後,莫坤庭、林潤璟再以該等物件提領各被害人所受騙而匯入之現金。嗣莫坤庭、林潤璟(所涉詐欺犯嫌,另由本院發布通緝)即與洪博軒(所涉詐欺犯嫌,另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13號案件審理中)、「安哥」、A車手集團及B電信機房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B電信機房集團所屬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 李慧珍蔡淑月 (使用其子邵 崇原 之帳戶匯款)、 錢清敏林珊凰宋廖網市王金東 6人(起訴書附表編號六所載 李進成 部分,另為免訴之諭知,詳下述)施用詐術,致上開6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到如附表所示B電信機房集團不詳成員所掌握之人頭帳戶內後,再由洪博軒以通訊軟體「易信」通知莫坤庭應提領金額後,指示莫坤庭或由莫坤庭偕同林潤璟前往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各次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嗣林潤璟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莫坤庭,莫坤庭則將林潤璟所交付之款項連同自己所提領之款項再交給洪博軒。莫坤庭即因而獲得提領款項中如附表二沒收欄所示之報酬。嗣經李慧珍、林珊凰、宋廖網市、王金東察覺受騙後,報警究辦,乃經警循線查悉上情。㈡案經李慧珍、林珊凰、宋廖網市、王金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4至編號6所示犯
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莫坤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洪博軒、 王啟吉鍾睿志 於警詢;證人謝勝育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李慧珍、林珊凰、王金東;證人即被害人宋廖網市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莫坤庭於商店內提領畫面照片3張、統一超商東侑店及全家超商臺中培鶯店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莫坤庭於商店內提領畫面照片3張及提領資料、統一超商軍松店及臺中大坑口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全家超商臺中睿景店及合作金庫太原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李慧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慧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慧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李慧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珊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珊凰)各1份、手機訊息翻拍照片16張(林珊凰遭詐騙手機LINE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各類案件紀錄表(林珊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珊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林珊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宋廖網市)、 雲林 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宋廖網市)、存摺交易明細、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宋廖網市)、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宋廖網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林潤璟指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金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金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王金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王金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鍾睿志指認莫坤庭)、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承租人:莫坤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戴雅慧 --人頭)、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侯鈺蓁 --人頭)、合作金庫銀行開戶綜合申請書(侯鈺蓁--人頭)、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侯鈺蓁--人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 黃亞麗 --人頭)、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黃亞麗--人頭)、中華郵政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黃亞麗--人頭)、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黃亞麗--人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客戶基本資料( 張景翔 --人頭)、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等開戶資料(張景翔--人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張景翔--人頭)、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張景翔--人頭)、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張景翔--人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BG-2650號)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62張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而有關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3所示犯罪
事實即被害人蔡淑月、錢清敏部分,雖因前述被害人2人均未報案,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85頁、第189頁),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除有前述㈠所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亦分別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 邵崇原 (蔡淑月之子)郵政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戶口名簿、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公務電話紀錄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帳戶資料(錢清敏)、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身分資料證明、印鑑卡、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一第181頁至第189頁),足見上開被害人2人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所詐欺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款項係遭本件被告莫坤庭所提領,被告就此2被害人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莫坤庭於本件行為(被告於106年3月30日起參與前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至106年4月28日仍繼續參加中)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上開修正將犯罪組織之成立要件,由「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持續性或牟利性」,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
㈡被告所犯法條部分:
⒈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
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所謂「車手」,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環,在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應無疑義。查被告莫坤庭於前述期間,加入A車手集團,並依上手之指示,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指定地點提領款項後,復將其與共犯林潤璟提領之該等款項交付上手洪博軒,以同一模式持續實施,且分工配合緊密,符合詐欺集團車手之作業模式,其所加入之A車手集團當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型、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誤。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被告於前述期間參與該犯罪組織,乃屬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⒉被告擔任A車手集團車手工作,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
6所示時地提領詐欺取財集團所詐得、由各被害人所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核其此部分之所為,則均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6罪)。起訴書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為應適用之法條,漏未論及同條項第2款之法條,其中就第2款之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之,然就第3款部分,經查:本件詐術之施行方式,除附表一編號3部分方式不詳外,均為以撥打電話向特定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方式,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詐騙方式」欄部分,雖係載明「拍賣購物詐財」,然細繹證人即告訴人李慧珍警詢之內容,可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李慧珍,偽稱李慧珍於106年3月間之網路購物有作業疏失之情形,而要求李慧珍操作ATM匯款」之方式,對告訴人李慧珍施行詐術,該種詐騙方式縱使詐騙內容涉及告訴人曾網路購物之事,然仍僅屬一般電話詐騙,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條文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認為此部分應涉犯該條文(參見本院卷第220頁反面),應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於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多次提領行為,均係在其受集團指示後,有就同一被害人之款項分多次提領之情形,然其係為達到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在刑法之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自前開時間加入A車手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依照集團之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被告與其等所屬A車手集團及B電信機房集團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自應共同負責,而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被告參與本案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對被害人實行加重詐欺之犯行,同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而被告參與組織犯罪行為係一繼續行為,已為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查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針對該等被害
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各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亦不同,屬於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就對該6不同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莫坤庭:年輕力壯
,卻不思憑己力殷實賺取所需,為不勞而獲,竟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詐騙無辜社會大眾,使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上當交付金錢,不僅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所為應予責難;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宋廖網市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犯之次數,擔任提款車手等分工情節,及所造成個別被害人之損失金額;暨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參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㈦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所為各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之犯行,各獲有報酬,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20頁反面),而被告各次提領款項所獲取之報酬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
6沒收欄之金額所示,因該等金額俱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本件被告固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然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科,自不得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㈨移送併辦意旨所示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如附
表一編號五所示犯罪事實同一,屬於實質上一罪(本院卷第
20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9日函文說明一誤載為裁判上一罪,應予更正)關係,為起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所及,本院依法自當審理,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詐欺對象│詐欺方式│被害人匯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提領者│提款之時間│提款之地點│提領金額│有無│││││時間│││││││影像│├──┼────┼────┼─────┼───────┼────┼───┼──────┼──────┼────┼──┤│1│李慧珍│打電話偽│106年4月│戴雅慧,中國信│2萬9985│莫坤庭│1、106年4月│全家超商台中│2萬元、│有││││稱李慧珍│19日下午19│託(帳號:822-│元││19日19時30│ 金強店 (臺中│1萬元│││││之前網路│時19分│000000000000)│││分17秒、│市北屯區松竹││││││購物作業│││││2、106年4月│路2段366之1││││││有疏失,│││││19日19日31│號)││││││而要求匯│││││分00秒│││││││款│││││││││├──┼────┼────┼─────┼───────┼────┼───┼──────┼──────┼────┼──┤│2│蔡淑月(│打電話請│106年4月│侯鈺蓁,合庫銀│2萬元│莫坤庭│l、106年4月│1.統一超商東│1.1萬100│有│││以其子邵│蔡淑月猜│18日某時許│行朝馬分行(帳│││18日17時57分│佾店(臺中市│0元││││崇原帳戶│猜我是誰││號;000-000000│││38秒、○○○區○○路│││││匯款)│後佯裝熟││0000000)││││1段396號)││││││人要求匯│││││2、106年4月│2.同上│2.2萬元│││││款│││││18日17時59分││││││││││││04秒、││││├──┼────┼────┼─────┼───────┼────┼───┤│││││3│錢清敏│不詳│106年4月│侯鈺蓁,合庫銀│1萬2000│莫坤庭│3、106年4月│3.全家超商臺│3.3萬元││││││18日某時許│行朝馬分行(帳│元││18日18時02分│中市培鶯店(││││││││號;000-000000│││46秒、│臺中市北屯區││││││││0000000)││││東山路2段│││├──┼────┼────┼─────┼───────┼────┼───┤│51-11號)││││4│林珊凰│打電話請│106年4月│侯鈺蓁,合庫銀│3萬元│莫坤庭││││││││林珊凰猜│18日下午17│行朝馬分行(帳│││4、106年4月│4.同上│4.1萬100│││││猜我是誰│時41分許│號;000-000000│││18日18時03分││0元│││││後佯裝熟││0000000)│││36秒│││││││人要求匯││││││││││││款│││││││││├──┼────┼────┼─────┼───────┼────┼───┼──────┼──────┼────┼──┤│5│宋廖網市│打電話請│106年3月│黃亞麗,苗栗中│15萬元│莫坤庭│1.106年3月│1.統一超商軍│1.3000元│有││││宋廖網市│30日11時許│苗郵局(帳號:7│││30日16時19分│松店(臺中市││││││猜猜我是││00-0000000000│││29秒、│北屯區松竹五││││││誰後佯裝││8461)││││路2段199號││││││熟人要求││││││)、││││││匯款│││││2.106年3月│2.興農東山店│2.600元││││││││││30日16時43分│(臺中市北屯│││││││││││22○○○區○○路○段││││││││││││235號)、│││││││││││3.106年3月│3.台中大坑口│3.300元││││││││││31日10時16分│郵局(臺中市│││││││││││08秒○○○區○○路││││││││││││l段38-1號)│││├──┼────┼────┼─────┼───────┼────┼───┼──────┼──────┼────┼──┤│6│王金東│打電話請│106年4月│張景翔, 斗六西 │20萬元│林潤璟│1.106年4月│全家超商臺中│1.2000元│有││││王金東猜│28日下午12│平路郵局-雲林│││29日上午0時│ 和順 店(臺中││││││猜我是誰│時許│901支(帳號:│││28分57秒、│市北屯區和順││││││後佯裝熟││000-000000000││││路400號)││││││人要求匯││84668)│││2.106年4月29││2.1萬800│││││款│││││日上午00時30││0元││││││││││分06秒││││└──┴────┴────┴─────┴───────┴────┴───┴──────┴──────┴────┴──┘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1│如附表一編號1│莫坤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陸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月。│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表一編號2│莫坤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月。│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附表一編號3│莫坤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月。│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附表一編號4│莫坤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月。│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附表一編號5│莫坤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月。│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附表一編號6│莫坤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月。│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