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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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50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郭璟萱
訴訟代理人  郭家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明輝
訴訟代理人  許燕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訴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8,
010元。 嗣本 訴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中,將其聲明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770元。核其乃基於同一侵權行
為之基礎事實,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查本件本訴原告與反訴原告主張之權利均係由
同一法律關係所生,是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有牽連關係,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
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A)於民國101年1月7日22時許行
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與振興西路口欲自延平路二段右
轉至振興西路,適逢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B)自對向車道欲左轉至振興
西路,因被告有未讓左轉彎車輛先行之過失,與系爭車輛B
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B受損,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B修
復費用共13萬5,770元(含車輛修理零件2萬3,662元、工
資1萬1,948元、車輛修復期間即101年1月9日至101年
1月19日共11天之租車費用2萬0,160元、車輛折舊8萬元
),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
萬5,770元。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事故被告應無肇事責任,因系爭車輛B
係搶先自延平路二段左轉至振興西路,當時系爭車輛A已經
越過起始線往振興西路右轉,而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B是左
轉的第二台車,當時被告已經先讓左轉第一台車左轉,而系
爭車輛B離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A還有一段距離,所以被告
就先行右轉,右轉後才被原告撞到,是以本件事故應係原告
違規搶先左轉、也未自中心處左轉、且並未減速與未保持安
全距離所致,故被告並無任何過失,不需對此事故負賠償責
任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B與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A於
101年1月7日22時在延平路二段與振興西路路口發生車禍
,致系爭車輛B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桃苗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及工作傳票與估價單、遠雄汽車行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亦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
(四)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
失?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八、對向行駛之
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
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
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60頁),對此等交通
法規自應知悉並加以遵守,而事發當時天氣晴、為夜間有照
明,事故地點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
道路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6頁),依當時情狀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則之情事。
另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於102年12月
24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結果略以:一、王明輝駕駛
自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未讓對向以
左轉欲進入同車道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郭璟萱駕
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
(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確
有過失;又本件系爭車輛B受損,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存卷可
參(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B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
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原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
時,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上開覆議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75、107至109頁),故就肇事責任歸屬,本院爰審酌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應為60%,原告與有過失
程度應為40%,而認為被告對於原告之賠償,應予減輕,亦
即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之賠償責任,僅就其中60%
為限。
(五)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1.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統一發票、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
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
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查系爭車輛B係97年1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
用中,工資為1萬1,948元,零件為2萬3,662元,有本院
職權查詢車籍資料、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4
至50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1年1月7日止,折舊
年數為4年1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
為3,63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加計工資、零件費
用,系爭車輛B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萬5,584元。【計算
式:3,636元(零件)+1萬1,948元(工資)=1萬5,58
4元)
2.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另有支出代步車費用2萬0,160
元及受有車輛價值下跌8萬元之損失等情,並提出代步車費
用單據為證(本院卷,第47頁),故支出代步車費用部分足
堪採信,然就車輛價值折舊8萬元部分,未提出相關事證以
佐,自難僅憑原告空言即遽認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當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B之必要修理費用1萬
5,584元及代步車費用2萬0,160元,共計3萬5,744元,
洵屬有據。
3.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3萬5,744元,惟因
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應負40%過失責任,應依民法第2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萬1,446元
(計算式:3萬5,744元60%=2萬1,446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2萬1,446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亦造成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A受損,反訴原告因此支出車輛修理費2,100元(零件1,50
0元、工資600元),且反訴原告係以系爭車輛A擺攤為生
,因本次事故造成系爭車輛A於修理期間無法營業,每日營
收損失為3,500元,系爭車輛A修理期間共2日,是以反訴
原告尚有7,000元之營業損失,是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
共9,10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9,1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確實應負肇事責任,反訴原告無
法舉證證明受有營業損失,且系爭車輛A不可能因為後方向
燈破損就無法營業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
訴。
(三)反訴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A於本件交通事故中亦有
受損等情,業據提出宏驊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反
訴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事故兩造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就肇事責
任歸屬,反訴原告即被告之過失程度應為60%,反訴被告即
原告與有過失程度應為40%,反訴被告即原告就反訴原告即
被告所受之損害,應負之賠償責任,僅就其中40%為限。次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A之修復費用共計2,100元
等情,有反訴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應認真正。惟系爭車
輛A係81年10月出廠,至101年1月7日受損為止,已使用
超過5年,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
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則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原告所有之原告承保車輛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故
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是該車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後之費用應為150元【計算式:1,500元1/10=150元
),加上工資費用,共計750元【計算式:600元(工資)
+150元(零件)=750元】,故原告承保車輛所支出之修
復費用以750元為必要。至反訴原告主張另有營業損失7,00
0元部分,未能提出事證以佐,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未能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故其主張自難憑採。
(五)從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損害為750元,惟
因反訴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應負60%過失責任,應依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減輕反訴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0
0元(計算式:750元40%=3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是反訴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3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1,446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
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判決。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
職權發動之效力,自毋庸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因敗訴而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駁回之諭
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及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附表二、三),確定如主文所示金
額。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表一(車輛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3,662×0.369=8,7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23,662-8,731=14,931
第2年折舊值14,931×0.369=5,5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14,931-5,510=9,421
第3年折舊值9,421×0.369=3,476
第3年折舊後價值9,421-3,476=5,945
第4年折舊值5,945×0.369=2,194
第4年折舊後價值5,945-2,194=3,751
第5年折舊值3,751×0.369×(1/12)=115
第5年折舊後價值3,751-115=3,636
附表二(本訴部分訴訟費用):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原告繳納。│
├────────┼───────────┼─────────────┤
│第一審鑑定費用│3,000元│被告先行預納。│
├────────┼───────────┼─────────────┤
│第一審覆議費用│2,000元│被告先行預納。│
├────────┼───────────┼─────────────┤
│合計│6,550元│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十六之訴訟│
│││費用,其餘百分之八十四由原│
│││告負擔。│
││││
└────────┴───────────┴─────────────┘
附表三(反訴部分訴訟費用):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反訴原告繳納。│
├────────┼───────────┼─────────────┤
│││反訴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三之訴│
│合計│1,000元│訟費用,其餘百分之九十七由│
│││反訴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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