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小字第518號
原   告  王國榮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當日駕駛
S9-0805」之真實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當日駕駛
S9-0805」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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