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7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700號

原告 劉家雯

被告 王志雄 原住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1段189巷70弄4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原告邀約參與投資而於民國109年9月28日、同年月30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17萬元,共計3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友人 洪淑貞 於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存款帳戶。嗣因原告無意續為投資,乃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於3個月內,將上開投資款30萬元退還予原告;詎被告至今仍未依約履行。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原告之配偶 董吉德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原告因認為可以投資而央請伊匯款至被告友人之帳戶;110年約農曆過年期間,被告至伊公司討論返還投資款事宜,當時有伊、原告及被告在場討論,被告告知3個月返還,自2月起算,應算至5月等語相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700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尚堪信為真正。

五、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與原告為前述返還投資款之約定,嗣又未依兩造間之約定履行,則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應屬正當。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證人董吉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上開證言,可知兩造乃約定由被告於110年5月前,返還上開投資款,是被告應為之前揭給付應有確定期限,揆之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兩造約定之上開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被告應為之前開給付,另給付自上開期限屆滿後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起,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七、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八、本判決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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