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462號
原告 許毓庭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
被告 張福明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鑫 律師
邵啟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9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4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由道路邊線外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車道有無前後左右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路外駛入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市富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肘關節尺骨喙狀突閉鎖性骨折、頸部、臉部、左大腿、右膝、背部挫傷等傷害,原告於本案事故並無過失。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並宣告附條件之緩刑2年。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609元、看護費用105,000元、交通費用20,000元,受有財物損失為30,900元、勞動能力減損1,552,348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8,857元,及其中1,803,903元自112年4月12日起,其餘部分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其沒有過失無意見,然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有右側肘關節尺骨喙狀突閉鎖性骨折、頸部、臉部、左大腿、右膝、背部挫傷等,「頸部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與本案事故無關,其於國軍花蓮總醫院住院費用45,022元請求無理由,「右側尺骨喙狀突閉鎖性骨折」為車禍後4個月始出現在診斷證明書上,難認與本案事故有關聯性,原告至 蔡耀德 外科診所醫美並非必要費用,且左大腿之部分與本案事故無關;診斷證明書並無須專人照護51日的記載,不應請求,如認有理由亦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原告係手部受傷,應舉證說明有何不良於行需支出交通費用,其中 江瑞庭 中醫診所距離原告住處僅3分鐘車程、9分鐘腳程;原告請求財物損失分為機車9,900元、眼鏡21,000元,機車部分應扣除折舊,眼鏡部分原告應舉證係因本案事故損壞;原告所受傷勢與勞動能力減損之判定無因果關係;末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傷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堪信原告確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之情事,應認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汽車在花蓮縣○○市○○路00號起駛時,未注意車道上行駛之原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甚明,且為肇事原因,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3至14頁),原告請求被告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0,609元(本院卷一第321頁),其中包含國軍花蓮總醫院47,287元、花蓮慈濟醫院13,242元、江瑞庭中醫診所及中醫藥品12,680元、蔡耀德外科診所27,400元,被告則爭執「頸部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右側尺骨喙狀突閉鎖性骨折」、蔡耀德外科診所醫美費用之部分。
⑵原告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單據為證,雖原告於110年9月20日至國泰聯合診所就醫時,即有「右肘近端尺骨骨裂」之診斷(附民卷第87頁),然已逾本案事故1個月,且原告於本案事故後旋即至花蓮慈濟醫院就診,經急診醫師診察後,僅於右肘註記「pain」,並未發現骨折或骨裂之情況,於3日後至骨科就診,亦未發現此情(本院卷一第259至272頁),則原告是否因本案事故造成「右側尺骨喙狀突閉鎖性骨折」,或於本案事故後因其他原因造成此傷害,尚屬不能認定,原告無法舉證其未曾受過其他傷害,既經被告爭執,難認「右側尺骨喙狀突閉鎖性骨折」傷害與本案事故有關聯性。
⑶原告受有「頸部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係其於110年12月9日至國軍花蓮總醫院就診時始發現,有門診病歷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9頁),與本案事故已逾3月,其因果關係經被告否認。原告固主張花蓮慈濟醫院急診病歷在頸部記載「stable」(本院卷一第260頁),且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亦記載「頸椎有酸麻之情形,預防性給予頸圈」,而具有因果關係等語,然「stable」係「穩定」之意,且急診病歷記載「Neck:supple」(本院卷一第261頁),堪信急診醫師已檢查原告頸部之傷勢,確認沒有僵硬或腫塊之情況,則「頸部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是否與本案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亦屬不能認定。
⑷原告所受傷勢經剔除「頸部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右側尺骨喙狀突閉鎖性骨折」後,僅有頸部、臉部、左大腿、右膝、背部挫傷,傷勢輕微,無重複回診之必要,其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僅110年8月24日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外科870元、110年8月27日花蓮慈濟醫院整形暨重建外科570元、110年8月31日花蓮慈濟醫院整形暨重建外科1,010元,總計2,450元,其餘在花蓮慈濟醫院、國軍花蓮總醫院、國泰聯合診所之醫療費用均屬無理由。
⑸原告另有至江瑞庭中醫診所就診,並於仁和堂購買藥品,然原告並未舉證此部分必要性,難認有據。
⑹醫療用品部分,原告未舉證其使用何種用品與必要性,此部分難認有理由。
⑺原告至蔡耀德外科診所,並提出照片、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民卷證物袋、第95至97頁),醫師診斷為「臉部及左大腿外傷後色素沉澱及疤痕」,被告固否認必要性,然花蓮慈濟醫院急診病歷已記載原告左大腿有挫傷之情況(本院卷一第260頁),且由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知原告臉部及左大腿均有明顯之傷痕,無法隨時間自然淡化,考量現代人民因生活品質提升,對於傷口治療之態度,本不以痊癒為已足,要求盡量減少疤痕之產生,或除去傷勢醜陋之外觀,應符合通常國民生活經驗慣習,則其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欲以雷射除疤之醫療方式,去除有礙美觀之傷勢疤痕,顯無悖於常情之處;而參諸原告傷口,因會影響美觀,堪認原告為改善臉部及腿部疤痕,應有進行除疤手術之必要,故原告主張之美容除疤之必要等語,應堪採信,被告所辯,則不足採。又依原告所提收據所示,除疤治療相關費用共計27,480元,原告請求27,400元,應有所據,自應准許。
⑻綜上,原告醫療費用請求29,850元為有理由。
⒉原告自陳無提出須專人看護費用之診斷證明書,則其請求看護費用難認有理由。
⒊原告固主張其每次就診單程計程車費用為250元,惟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又本院認定原告傷勢輕微,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此部分難認有據。
⒋財物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9,900元等語,並提出機車受損照片與估價單照片(本院卷一第327至335頁)。經查,上開機車為原告所有,00年0月出廠等情,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3頁),原告提出之收據未區分工資和零件,應全部以零件計算,而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原告所有機車使用已逾3年,其得請求之金額為990元。
⑵原告另主張其配戴之眼鏡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當初扣買費用為21,000元等語,並提出收據1紙(附民卷第75頁),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並未提出眼鏡受損之照片,無法證明眼鏡損壞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因果關係。
⒌原告主張經臺大醫院鑑定因本案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1%,以每月薪資40,000元計算,原告為00年0月生,自110年9月起至124年4月止, 霍夫曼 一次給付金額為1,552,348元等語,惟經被告否認,參以臺大醫院以原告「頸椎第四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術後: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惟10%;右手尺神經壓迫病變及右尺骨近端骨折:評估其右上肢功能障害為19%,即全人障害比例為11%。...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其調整後之全人障害比例為31%,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1%」(本院卷二第35頁),即臺大醫院係以原告受有「頸部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右側尺骨喙狀突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判斷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惟本院前已認定原告上述傷害與本案事故無法判斷因果關係,故其受有之勞動能力減損亦難認與本案事故有何關聯性。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傷勢需要一定之時間就醫、復原及休養,對於生活上造成不便,且原告因此事故受傷,需花費大量時間與心力照護傷口、祛除疤痕,對原告造成一定之影響,堪認對於原告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故此部分請求,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惟衡其傷勢狀況,另併斟酌本件車禍事故經過、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0,840元(計算式:29,850+990+100,000=130,840),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
⒏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6,847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賠付通知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9頁),此部分自應視為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13,99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原告請求就上述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自112年4月12日(本院卷一第3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24,857元,此部分免納裁判費,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擴張聲明後始須繳納擴張部分的訴訟費用,惟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小於原告起訴之金額,故就擴張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