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54號

原告 孫芷琁

訴訟代理人 鄭麗娟

被告 徐鍾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住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5樓,原告則住於系爭建物1樓(按:原告居住之房間,下稱系爭房間)。詎被告於同日上午6時27分許,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持原告置於系爭房間外之系爭房間房門備用鑰匙(下稱系爭備用鑰匙),開啟系爭房間之房門,探頭查看系爭房間內之情形,前後約3分鐘。茲因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如下:當日行經系爭房間外時,見到系爭房間透出光線,房門並未關閉,且系爭建物尚有其他社會人士或學生居住,擔心原告之安危,故將系爭房間之房門關閉,嗣又擔心原告因系爭房間房門關閉,無法進入系爭房間(按:即俗稱之被鎖在門外),始以系爭備用錀匙開啟系爭房間之房門,探頭查看原告是否在系爭房間內,伊未走進系爭房間,亦未以行動電話拍攝照片;且在系爭房間房門外約3分鐘,確認原告在系爭房間內後,即將系爭房間之房門關閉並離開,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按:原告未為假執行之聲明,被告聲明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應係贅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本院勘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067號偵查卷宗(按:原告前因被告於前揭時地,為上開行為,對於被告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先分由112年度他字第5067號偵查案件處理,再改分為該署112年度偵字第35904號偵查案件處理,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前揭行為,僅為著手犯罪行為而未遂之行為,而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並未處罰未遂;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嫌犯罪,因而認為被告之罪嫌尚有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其後,原告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7號處分書,認為被告侵入住宅未遂之行為,為刑法不罰之行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為不起訴處分,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雖有未洽,惟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論相同,因而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所附,原告先前提供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錄有系爭建物1樓所設監視器拍攝影像之隨身碟內、檔案名稱為「00000000_06h00m_ch01-當天628.m4v」之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1.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為「2023/02/2406:27:38」至「2023/02/2406:28:16」時,被告先出現於畫面左側,手提一物品,先走至畫面中間之餐桌後方,左右張望數次後一度面向系爭房間房門外,後又以類似刻意放輕腳步之方式走至系爭房間房門外。

  2.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為「2023/02/2406:28:18」至「2023/02/2406:28:28」時,被告走到系爭房間房門外後,將頭部伸入系爭房間房門內,身體則在房間外側。

3.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為「2023/02/2406:28:28」時,被告頭部伸入系爭房間房門內,身體則在系爭房間外側;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為「2023/02/2406:30:28」時,被告頭部退出系爭房間房門外;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為「2023/02/2406:30:29」時,被告頭部再次伸入系爭房間房門內,身體則在系爭房間外側。

  4.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為「2023/02/2406:31:07」至「2023/02/2406:31:32」時,被告離開系爭房間房門外,走到至畫面中間之餐桌前方;此時,手上已未提有物品,類似以刻意放輕腳步之方式,走至畫面左側而消失於畫面中。

  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254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參以被告亦不否認於前揭時日,未經原告之同意,即以系爭備用鑰匙,開啟系爭房間之房門,探頭查看系爭房間內之情形,且在系爭房間房門外約3分鐘等情,足見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至被告雖抗辯:當日行經系爭房間外時,見到系爭房間透出光線,房門並未關閉,且系爭建物尚有其他社會人士或學生居住,擔心原告之安危,故將系爭房間之房門關閉,嗣又擔心原告因系爭房間房門關閉,無法進入系爭房間,始以系爭備用錀匙開啟系爭房間之房門,探頭查看原告是否在系爭房間內,伊未走進系爭房間,亦未以行動電話拍攝照片;且在系爭房間房門外約3分鐘,確認原告在系爭房間內後,即將系爭房間之房門關閉並離開等語。惟查,如被告當日行經系爭房間外時,因見系爭房間透出光線,房門並未關閉,且系爭建物尚有其他社會人士或學生居住,擔心原告之安危,故將系爭房間之房門關閉,嗣又擔心原告因系爭房間房門關閉,無法進入系爭房間,始以系爭備用錀匙開啟系爭房間之房門,則被告於取得系爭備用鑰匙之際,應已知悉縱令原告不在系爭房間內,且未隨身攜帶系爭房間房門之鑰匙,亦可以系爭備用鑰匙開啟系爭房間之房門,並無因系爭房間房門關閉而無法進入系爭房間之可能,應無持系爭備用鑰匙開啟系爭房間房門之必要;退而言之,縱令被告取得系爭備用鑰匙之際,尚未確定系爭備用鑰匙是否為系爭房間房門之備用鑰匙而欲持以開啟系爭房間房門確認,亦應於持系爭備用鑰匙開啟系爭房間房門後,隨即將系爭房門關閉,並無於開啟系爭房間房門後,探頭查看系爭房間內之情形,且前後約3分鐘之久之理。是被告上開抗辯,顯然有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㈢按所謂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他人之房間,屬於他人之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他人之房間如設有房門,且房門並未完全敞開,應可認為他人對房間內之活動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依社會通念觀之,應屬合理;如未經他人之同意,開啟他人房間之房門,探頭查看他人房間內之情形,應屬對於他人隱私權之侵害。查,被告於前揭時日,未經原告同意,以系爭備用鑰匙開啟系爭房間之房門,探頭查看系爭房間內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應屬對於原告隱私權之侵害;被告前揭行為,乃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無疑。被告抗辯:伊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等語,應無足取。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以前揭方式,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揆之前開規定,對於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查,原告因被告以前揭方式,侵害其隱私權,其精神受有一定之痛苦,乃屬必然。又查,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被告之學歷為碩士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21頁、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62號卷宗(下稱調卷)第23頁〕;又原告名下有土地及建物各1筆;被告名下有土地4筆,亦有稅務電子閘門查詢結果2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111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節、態樣、時間之久暫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15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萬元為適當。

 ㈥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卷第27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應賠償之金額,另給付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述,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與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張仕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