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744號
上訴人 陳慶維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則有同法第77條之16及第442條第2項參照。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子翔 等二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部分不服而遵期提起上訴狀,但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程式尚有不備。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5,174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爰限上訴人於113年6月28日前逕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