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737號
原告 李宛 諭
訴訟代理人 陳彥凱
被告 林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雅君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銀和 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林勇貴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陳雅君取得。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065元,由被告林勇貴、陳雅君各負擔新臺幣1,613元、3,226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林勇貴及陳雅君(被告陳雅君係繼承自訴外人陳銀和,陳銀和於民國108年6月13日死亡)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被告陳雅君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雅君就其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依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方案(下稱系爭方案),按兩造應有部分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被告陳雅君應有部分係單獨繼承自陳銀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屬工業區,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未能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陳銀和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法院函覆關於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之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營簡字卷第63至64頁,營司簡調字卷第33、45、4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分割共有物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但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陳雅君就其繼承被繼承人陳銀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本於裁量權而為適當之分配。本件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南臨6公尺至6.5公尺寬之柏油道路,其上有菜園及鐵皮車庫,其餘為空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況照片、google空拍圖及地政人員測繪之附圖在卷可稽(營簡字卷第41至43、67至75、97頁),原告並陳稱上開菜園及鐵皮車庫均為鄰居所有,鄰居已表明會移除該菜園及鐵皮車庫等語(營簡字卷第62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呈長方形,採系爭方案以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均可分得臨路且形狀方正之土地,且被告經本院通知其等如不同意系爭方案或欲提出其他分割方案,請具狀說明,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營簡字卷第29、57頁),而被告迄未具狀表示反對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綜上各情,堪認原告提出之系爭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應屬適宜、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乃分割共有物訴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認訴訟費用新臺幣8,065元(含裁判費5,400元、戶政規費共105元、複丈費及測量費共2,500元、地政規費共60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為負擔,較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謝靜茹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依左列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
原告 李宛諭
10分之4
3,226元
被告林勇貴
10分之2
1,613元
被告陳雅君
10分之4
3,2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