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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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87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66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51號、第5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於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導致其生長板已閉合,無法恢復至正常狀況,並遺存明顯運動障礙,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第148項「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者」,屬於七級殘廢。又被害人因內側脛骨之生長板已閉合而外側腓骨之生長板正常而仍繼續發育,現已導致腳掌向內扭曲、變形,為避免腳掌變形,只好亦將「左腓骨遠端生長板」以人為方式,強制固定住,阻止左腓骨遠端生長板繼續成長。因而於99年2月2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左側遠端腓骨生長板固定手術,其左腳停止生長,而未受傷之右腳卻繼續生長,將來會有長短腳,故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列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云云。
三、惟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五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46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在左腳,依前開判例意旨,自不合於該條款所列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要件,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
四、檢察官雖請求本院再函澄清醫院查明告訴人是否因車禍造成長短腳,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重傷之程度,然告訴人之傷在左腳,無從成立該款之重傷罪有如前述。又告訴人之傷是否成立同條項第四款之重傷罪,已經原審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綜合目前檢查結果,乙○○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應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程度。原審又依告訴人之申請再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詢結果,仍認其車禍影響其左下肢骨骼之正常發育增長約20%,故其下肢應仍有增長可能(詳參原判決),並未改變原鑑定結論,原審認鑑定意見可採,而論被告以過失傷害罪,經核並無不合,且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既已有明確之鑑定意見及結論,本院認該鑑定無明顯不可採之瑕疵,自無不採之理,核無再函澄清醫院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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