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74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苗栗地方法院99年7月19日裁定(原審案號:99年度聲字第5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所涉案件,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後經該院以99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對附表所示之罪行,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共四年三月,惟其中附表編號1偽造文書之罪、編號2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以及編號7偽造文書之罪,已經易科罰金並執行完畢,是不應再列入上開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爰對此提起抗告,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合併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條,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裁定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49號判決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決參照)。另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前已執行之刑,應由執行刑中予以扣除,不生重複執行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涉如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附表之罪,其中於各罪間最先確定判決者為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時間為99年9月6日),各罪犯罪時間均於此時點前,是應依刑法第51條併合處罰,且依第53條規定以第51條之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經核並未違反上開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時間,且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人指摘該附表編號1、2、7之罪已經易科罰金並繳納完畢不應併定執行刑,惟依上開法條各罪間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已如上述,且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併定執行刑之罪中有已執行完畢者,自應由執行檢察官於所定執行刑中扣除,不生重複執行之問題,是抗告意旨憂慮有重複執行之問題乃有誤會,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