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134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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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342號
原 告 台北縣板橋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34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6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四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約定書第7條後段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0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9年11月25日,並
約定利息按基準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3計算(目前為年息百
分之6.44),給付遲延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按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5
年1月25日,尚欠本金291445元及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款契約書第3條規定
,不依約繳息或清償本金時,原告得主張全部債務到期,並
請求清償全部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交易明細等件影本各
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