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福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福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二行第十三個字「100」更正為「101」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查被告王福興犯於101年1月1日凌晨1時6分許之時地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上開時地駕車,經警攔檢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1.48毫克,復酌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之載示內容等情節(見偵卷第14至17頁),足認其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福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玆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行車安全,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輛,暨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27毫克等一切情狀,經本院於100年4月月29日,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229號判處拘役55日,於100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22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第2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警攔檢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1.48毫克等情狀,足認其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執意酒後仍駕車,顯然欠深刻反省、不會考量家人擔心,亦不會自我節制對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嚴重漠視人己行車安全,並考量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中經濟狀況不富裕,亦有被告101年1月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頁),且斟酌其未警惕自我節制之第2次飲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熟稔經驗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並避免被告明知再犯,併啟被告勿心存僥倖,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思惟於飲酒後如何返家之交通問題,並自我衡量、深刻反省,且應考量家人擔心,勿自以為自己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
四、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
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被告於101年1月1日行為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件被告應依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並不生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內容,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條文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問題,惟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適用法條誤繕為上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爰特予更正補充說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8號被告王福興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金山區五湖里坑子內1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福興前因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雖不構成累犯,於民國100年1月1日凌晨1時6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北市金山區朋友住處一同飲用黃酒1瓶後,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號:0000—TM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金山區臺二線金山往萬里方向前進,途經新北市萬里區磺潭里公館崙52之2號附近,因酒後操控力減弱,為警攔查,並測得 渠呼氣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8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福興對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福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酒精濃度值甚高及前遭拘役處罰等相關紀錄,酌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