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1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1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維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162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維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維新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8年2月6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5至6日間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