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停字第1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停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19號聲請人 陳誠禎
陳義臣 相對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代表人 吳坤宏 (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必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對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急迫,且於公益不發生重大影響時,行政法院始得依前述規定,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依訴願法第93條「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規定及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879號民事判決意旨,相對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1年2月17日北市殯儀一字第10130177400號函(以下簡稱相對人101年2月17日函)所載略以:「本處定於101年3月1日上午9時,代為安葬 陳高好 女士靈柩於臺北市富德公墓第8區墓園第1排1之8號墓穴,俾使亡者入土為安。」,根本係無權處分;且本件如遭執行,即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又因時值放假,相對人101年2月17日函距101年3月1日執行僅有短短3天,顯有急迫情事,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聲請人陳誠禎復已於101年2月23日提起訴願,聲請人陳義臣亦將提起行政訴訟,則聲請人自得依訴願法第93條規定,向鈞院聲請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本院經查:㈠按法治國家之憲法及法律內涵,即顯現公益,是以確實執行
法律,為實現公益之主要手段;且因公益原則為行政法上之重要原則,當私益與公益有所牴觸時,自應以保護公益為優先;又行政爭訟法制上之「停止執行」制度為權利暫時保護制度之一環,其審理程序之特徵,乃要求法院在有時間壓力下,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審查當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地、暫時性地決定是否欲先給予當事人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職是之故,法院在審查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時,因其係暫時性之保護,傾向於現有資料之形式外觀審查,並以「利益大小」(涉有對於公益是否影響重大或有可議,應行利益衡量)及「時間急迫性」作為權衡因素;換言之,對聲請人之利益影響越大,受保護之急迫性越高,則權利形式審查之嚴格性亦相對降低,惟即使如此,權利之形式審查仍須達於「使法院相信權利大概可能存在」之地步,是以,如外觀審查結果已讓法院形成「主張之權利內容,在實體法上很難立足」時,法院自可駁回其請求。
㈡又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
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當事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本得逕以駁回之,此在審查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時,固係暫時性之保護,然仍應以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為前提,合先敘明。
㈢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為相對人101年2月17日
函,該函明白揭示其執行時間為「101年3月1日上午9時」,惟聲請人係於101年3月1日上午8時31分許,始向本院遞交聲請停止執行書,此觀書狀上本院總收文日戳即明。嗣經本院審查分案,本(地)股接獲案卷時已逾101年3月1日上午9時餘,經分別向兩造電詢該案執行情形,發現相對人業於101年3月1日上午9時如期按其101年2月17日函執行(即代為安葬陳高好女士靈柩於臺北市富德公墓第8區墓園第1排1之8號墓穴)完畢,有電話紀錄6份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執行陳高好女士靈柩代為埋葬執行紀錄」傳真1份在卷可稽,自堪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即相對人101年2月17日函)業已執行完畢無訛。
㈣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即相對人101年2月17日
函)既經執行完畢在案,徵諸首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停止執行」之構成要件之審查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即相對人101年2月17日函)已無從予以「保全」,即堪認定。從而本件保全之要件即「得以保全」既付之闕如,其外觀審查結果難讓本院形成「聲請人主張之權利內容有保全之可能性」,聲請人之請求(准許停止執行)即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另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等實體事項,並非本件程序所應審認,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張國勳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劉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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