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1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1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如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如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如山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後,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而於92年10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6號裁定減刑二分之一,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10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155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2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2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均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30日16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8樓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30日1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口,為警盤查發現係毒品列管人口,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