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90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聰上列被告因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六○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俊聰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俊聰明知新北市○○區○○○段 員山子 小段一三六地號土地係 林游寶玉張香許嘉恬謝尚達 四人所共有,且經前臺灣省政府(即當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省主管機關)先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劃定,並報請行政院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臺六八經字第一一七○一號函核定後,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公告為同條例所稱之山坡地,嗣再依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報請行政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以臺八十五農字第○一三三五號函核定後,於同年三月六日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為同法所稱之山坡地(前臺灣省政府亦為當時水土保持法之省主管機關),乃未經上開所有權人之同意,即無合法使用權源,亦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詎李俊聰因欲修繕其位在其所有而與上開地段一三六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一○五及一○五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僱請並指示土木包商 簡金生 在其所有一○五及一○五之一地號土地內開挖整地,並基於在私人山坡地內擅自開挖整地使用之犯意,未徵得上開地段一三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於一百年一月十四日,指示而利用不知情已年滿十八歲之簡金生在如附圖所示上開地段一三六地號之A、B部分(A、B部分之面積均為二平方公尺,合計四平方公尺)之私人山坡地擅自開挖整地使用,然尚未致生水土流失。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上開土地附近攔查由簡金生僱用之不知情 陳添福 所駕駛載運營建土石、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經陳添福陳稱所載運之營建土石係李俊聰指示載運前往,因而循線查獲李俊聰上開犯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李俊聰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被訴犯罪事實之自白及對被訴罪名為認罪之陳述。
㈡證人簡金生、許嘉恬、證人即土木結構技師 賴景鎔 於檢察官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添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㈢新北市政府一百年三月二日北農山字第一○○○一九一九三
四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與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新北警瑞刑字第一○○○○○四三六九號函及所附照片、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一百年三月十八日新北瑞地測字第一○○○○○二二四一號函及所附新北市○○區○○○段員山子小段一○五、一○五之一、一三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與複丈成果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會同相關單位勘查紀錄及採證照片、新北市瑞芳區戶政事務所一百年二月十四日新北瑞戶字第一○○○○○○五三八號函及所附初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房屋位置略圖、門牌初編證明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切結書與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檢察官勘驗筆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林企字第一○○一七一一
四三七、一○○一六六五七○四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農林試營字第一○○○○○九八六三號函、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農山字第一○○一八四六七五七號函及所附前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
,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一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七十五年一月十日修正其第五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五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五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二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八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再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而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前述犯罪結果之發生,彼此間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能論以該罪。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前述結果,或不能認定其行為與上述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應屬同條第四項未遂犯之範疇。」復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四號刑事判決意旨所明揭。是本案被告基於在私人山坡地內擅自開挖整地使用之犯意,未徵得上開地段一三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即僱請並指示不知情之土木包商簡金生,擅自在如附圖所示上開地段一三六地號之A、B部分(A、B部分之面積均為二平方公尺,合計四平方公尺)之私人山坡地開挖整地使用,然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犯行,核其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㈡被告未經上開地段一三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指示而
利用不知情已年滿十八歲之簡金生在如附圖所示上開地號之
A、B部分私人山坡地擅自開挖整地使用,為間接正犯。㈢被告已著手實行本件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
使用之犯罪行為,惟因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欲修繕其位在其所有而與上開地段一三六地號
土地相鄰之土地上之建築物,而未經上開地段一三六地號之所有權人同意,復無視政府水土保持法規制度,即擅自在經行政院核定、前臺灣省政府公告之私人山坡地開挖整地使用,殊非足取;本案所幸既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且其擅自開挖整地使用之私人山坡地面積僅四平方公尺,又其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坦認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公訴檢察官依被告向本院所為願受科刑範圍之表示而具體求刑之意見(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暨查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刑罰固屬國家對犯罪之人,以剝奪自由等法益之手段,
所加公法之制裁;而令犯罪人入監服刑,或可實踐司法正義,以儆來茲;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再犯。故對惡性非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失慮一時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單一之目的,乃法諺謂「刑期無刑」。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以致初罹刑典,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經公訴檢察官依其向本院所為願受緩刑宣告之表示而請求對其為緩刑二年之宣告(亦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㈥被告本案犯行因係僱請而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即土木包商簡金
生在如附圖所示上開地段一三六地號之A、B部分之私人山坡地開挖整地使用,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係使用其所有之任何機具進行施工,且未經查扣任何施工機具;又其上開擅自開挖整地使用之私人山坡地上並未搭建任何工作物,亦無其他墾殖物,復未扣得任何被告所有之施工材料,本院爰無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依據。
㈦末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
人山坡地、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者,乃屬違反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僅能處以罰鍰,不得援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查被告所有之同上地段一○五及一○五之一地號土地,因同屬經前臺灣省政府先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劃定並報請行政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臺六八經字第一一七○一號函核定後而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公告為同條例所稱之山坡地,嗣再依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報請行政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以臺八十五農字第○一三三五號函核定後而於同年三月六日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為同法所稱之山坡地;乃其在該等山坡地上之開挖整地甚至搭建建築物行為,茍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者,即可能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應由主管機關依法裁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本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於被告向本院所為願受科刑範圍及願受緩刑宣告之表示暨公訴檢察官依此向本院求刑及請求為緩刑宣告之範圍內(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予以緩刑)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係於被告向本院所為願受科刑範圍及願受緩刑宣告之表示暨公訴檢察官依此向本院求刑及請求為緩刑宣告之範圍內(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予以緩刑)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