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0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0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武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337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宗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叁點捌貳捌玖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捌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貳點陸柒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拾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叁點捌貳捌玖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捌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貳點陸柒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拾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宗武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2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8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8月4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0年5月4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5月5日下午4時25分許,在桃園縣○○鄉○○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合計淨重2.69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67公克)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合計淨重3.8485公克,驗餘合計淨重3.8289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