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10號原告尚真園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哲嘉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被告 黎永棋 訴訟代理人 馮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基於其在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161、162-4、22地號,應有部分均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有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2,35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聲請貴院拍賣抵押物,經貴院以95年度拍字第2721號裁定准許拍賣,復持該准許拍賣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0116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預計於民國101年7月16日進行拍賣。惟被告並未實際借款與原告,該抵押權所擔保的債務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即應不生效力,從而本院亦不得為系爭土地的抵押物拍賣程序。為此,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貴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0116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兩造之間的借款是以客票貼現的方式,所以所有借款皆以客票兌現清償被告,故原被告間未存在之債務,若被告主張有未償之債務,被告依法舉證證明借貸金錢之交付。
(三)原告於95年間尚餘50萬元不到未清償,至今已還清,並無欠款。
(四)聲明: 鈞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9011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86年12月8日及87年2月10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向被告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100,000元及2,350,000元之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
(二)原告於86年12月8日簽具借據2張,分別載明『茲向債權人抵押借款現金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佰元整,並於本借據簽章時由借款人收訖無誤(不另給收款收據),借款人保證本借款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前全部清償完畢』;『茲向債權人抵押借款現金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佰元整,並於本借據簽章時由借款人收訖無誤(不另給收款收據),借款人保證本借款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前全部清償完畢』;連帶保證人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許育彰 (見本院96年執字第1212號卷宗),借據上簽名、蓋章真正,原告現在本金尚欠1,420,800元。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86年12月8日及87年2月10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向被告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100,000元及2,350,000元之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
2、原告於86年12月8日簽具借據2張,分別載明『茲向債權人抵押借款現金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佰元整,並於本借據簽章時由借款人收訖無誤(不另給收款收據),借款人保證本借款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前全部清償完畢』;『茲向債權人抵押借款現金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佰元整,並於本借據簽章時由借款人收訖無誤(不另給收款收據),借款人保證本借款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前全部清償完畢』;連帶保證人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許育彰(見本院96年執字第1212號卷宗),借據上簽名、蓋章真正。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於95年間尚餘50萬元不到未清償,至今已還清,並無欠款等語。
2、被告主張原告現在本金尚欠1,420,800元,還有約定的違約金諸語。
四、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原告向被告清償完畢,而得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再者,於一般抵押,以抵押權之從屬性論之,必然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常態,故債權人主張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存在,已提出載明其存在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土地登記謄本為公文書,既已明確記載,應認債權人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若債務人或義務人主張被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變態事實,債務人或義務人自當提出反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等消滅債權之情事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判例意旨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欠款,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011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故依上揭規定,應由原告就已清償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借款債權,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強制執行案卷內,被告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提出、金額各為710,400元之借據2紙相符,堪可採信。
且上開借據2紙分別載明『茲向債權人抵押借款現金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佰元整,並於本借據簽章時由借款人收訖無誤(不另給收款收據),借款人保證本借款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前全部清償完畢』;『茲向債權人抵押借款現金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佰元整,並於本借據簽章時由借款人收訖無誤(不另給收款收據),借款人保證本借款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前全部清償完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被告有借予原告1,420,800元之事實甚明。
2、又原告於本院95年拍字第2721號審理時主張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10萬元,現尚餘50萬元不到未清償,因自設定抵押權至今與聲請人陸續有借貸往來,確實尚欠借款餘額現正對帳中以計算等語(見本院96年執字第1212號卷宗),原告於本院101年7月18日審理時陳稱但是講這句話時是95年,至今已還清,並無欠款等情,有本院101年7月18日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有借予原告1,420,800元之事實更明。
3、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5年度拍字第2721號民事裁定,依形式上觀之,被告主張之債權確有1,408,00
0元未受清償,原告若主張債務業已清償,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均未就上開債務業已清償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屬實。則被告本於抵押權人地位,主張尚有抵押債權本金1,408,000元未獲清償,而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即屬無違。
4、綜上所述,原告所為陳述及所提證據皆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完全清償之事實,應認其對被告尚有前開債務存在,則原告前開主張,即非可採,應認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
五、原告主張本件本人認為還有尚未調查完畢,因為本件爭點是有無債權存在,違約金是否過高或酌減,被告應該舉證如何交付原告借貸金錢的事證,此二部分爭點均未進行充分之攻防,請鈞院命再開辯論程序等語。依前開說明,被告有借予原告1,420,800元之事實已明,且原告迄今均未就上開債務業已清償舉證以實其說,因被告尚有抵押債權本金1,408,00
0元未清償,原告主張應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011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並無理由,又違約金是否過高或酌減,並無影嚮是否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011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本院認為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敍明。
六、從而,原告以系爭借款關係業已清償為由,主張應撤銷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9011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