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安置適當場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568號聲請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彭○○姓名住.法定代理人彭○峰姓名住.
黃○○姓名住.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彭○○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二日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彭○○(女,民國00年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自99年6月開始即曾遭母親施暴而受通報,於101年10月7日中午與家人外出用餐,因受安置人回應長輩話語緩慢,晚間即遭其母親責備,並遭以木板毆打,致其左手臂、左背部及脖子有瘀傷,受安置人隔天到學校後,經老師發現並關懷,然受安置人因擔憂學校告知母親後又遭嚴厲毆打,於當晚離家未歸,聲請人接獲通報後,多次聯繫受安置人父母未果;因受安置人極恐懼返家,聲請人考量其人身安全,遂於101年10月9日下午16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通報鈞院;惟72小時之緊急安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為求受安置人繼續獲得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全戶戶籍基本資料、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保護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堪認受安置人有繼續安置資以保護照顧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