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66號上訴人 高德興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398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56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認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併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原審判決書誤載為第1條第
1項、第2項前段,茲予補充更正)等規定,暨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對告訴人 江鍾明 造成損害非輕,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併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時雖辯稱略以:本件犯行應無累犯之適用,原審累犯之量刑錯誤且過重云云(詳如附件所示被告所提出之歷次上訴意旨狀);惟查:
㈠、被告於⑴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案件受理繫屬中復撤回上訴而確定,⑵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⑶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
3案所處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63號裁定各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9月、2月,併將前揭⑴⑵
2案減刑後之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且與⑶案減刑後之有期徒刑2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10月3日執行完畢;⑷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⑸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⑹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⑺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⑻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⑼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⑷至⑼各案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96年度上易字第963號、97年度上易字第2242號、97年度上易字第1894號、97年度上易字第1656號判決、96年度聲減字第2263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09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8號、97年度易字第
501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3號、97年度審易字第1171號判決、本院97年度易字第112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無誤,至前開判處罪刑之確定判決中,被告雖曾就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96年度上易字第9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再字第248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被告復就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再字第251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又對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再字第252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再對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再字第268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另對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63號、95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再字第271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雖曾就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96年度上易字第963號確定判決迭次提起再審,然既均未經法院認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而開啟再審程序,則原審判決因以被告有如上之科刑紀錄暨刑之執行情形,乃屬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因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於法核無違誤,被告以其本件犯行應無累犯之適用,原審適用累犯規定予以量刑係屬錯誤云云,即難採憑。
㈡、復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且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如上,並無失出,是上訴人稱原審量刑過重,亦難採憑;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被告本案行竊之地點位於新北市○○區○○路○○號B1「全聯福利中心新泰店」內,核屬本院轄區,是就本案,本院自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廖欣儀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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