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蔡家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只、分裝袋壹盒,均沒收。
事實
一、蔡家榮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43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並於99年2月18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及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尚未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24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堤防,以將海洛因捲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因其駕駛車輛6812-DL號普通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與力行路2段30巷口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海洛因1包(淨重0.0200公克,取樣0.001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188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個、分裝袋1盒及其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3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家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家榮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4月14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乙份(詳見偵查卷第52、53頁)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經送鑑驗結果認:實稱毛重0.1900公克(含1袋2標籤),淨重0.0200公克,取樣0.0012公克,餘重0.0188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乙節,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101106
5號毒品鑑定書乙份(詳見偵查卷第60頁)附卷可證。此外,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分裝袋1盒可證。另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示明確,則被告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有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明。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且經法院科刑處罰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施用毒品,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9年2月18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88公克),業經鑑驗屬實,已如前述,及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係被告施用海洛因所餘,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且觀諸該殘渣袋之照片所示(詳見偵查卷第26頁),因該毒品量微而顯難以與分裝袋析離,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絛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袋1只及分裝袋1盒,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或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管3支,雖均屬被告所有,但係被告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乙節,亦據被告供述甚明,本院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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