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蘭雲指定辯護人李建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3609號、第3610號、第371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蘭雲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事實
一、黃蘭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431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但其5年內復於88年11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苗簡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於97年4月間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2次,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 甘仕朋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於101年7月5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413號駁回其上訴確定)與黃蘭雲係夫妻,其等2人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與買方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起訴書漏載附表編號2),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買家 李志明 。又黃蘭雲與甘仕朋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與買方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買家 徐紹明 ;黃蘭雲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4之買家A1。另黃蘭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做為與買方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之買家徐紹明等人。
三、詎黃蘭雲猶未戒斷毒癮,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21日上午11時40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21日凌晨2時許
,在 苗栗縣苗 栗市 大千醫院婦幼大樓508號房,以燒烤鋁箔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嗣警員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黃蘭雲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0年6月21日上午9時5分許,在黃蘭雲產後所住之大千醫院婦幼大樓508號產後病房內,扣得新臺幣(以下同)1萬5,000元、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植入上開門號SIM卡)、電子磅秤1台,及甲基安非他命16包(毛重74.2公克),並經黃蘭雲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五、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依據偵查筆錄之記載,檢察官確有於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三項權利後,再就本案之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綜上說明,被告黃蘭雲於偵查及本院所為之自白,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經查,本件證人李志明(參100年度偵字第3610號卷第143至144頁)、 柯富 閑(參同上偵卷第117至118頁)、A1(參同上偵卷第114至115頁)、徐紹明、 潘福祥 、 涂國平 (參同上偵卷第87背面至第88頁、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第123頁背面至第125頁)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且均經具結,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柯富閑 經本院合法傳喚、命警拘提後均未到庭,其復於101年9月24日出境,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送達回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函及拘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柯富閑部分)、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在卷可憑(參101年度訴緝字第4號卷第135至136頁、第140頁、第141頁、第161頁、第174至175頁、第182至187頁),是證人柯富閑目前滯留國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應可認定。而證人柯富閑於100年6月22日之警詢筆錄,就形式上觀察,警員係以一問一答所製作。復細繹證人柯富閑警詢中之證述,略稱其向綽號 胖妹 的黃蘭雲購買1萬元安非他命1大包,有交易成功等語(參警卷第92至99頁),有關其自承非法購買持有安非他命,顯係不利於己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此部分陳述,與被告黃蘭雲是否販賣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息息相關。此外,復有被告黃蘭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柯富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4月30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參警卷第101至102頁)。是故,證人柯富閑前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證人徐紹明、涂國平、潘福祥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黃蘭雲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等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五、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蘭雲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徐紹明、涂國平、潘福祥等人(即附表二編號
1至12部分,參101年度訴緝字第4號卷第51頁背面、第18
0至181頁),核與證人徐紹明、涂國平、潘福祥等人證述購買毒品的情節相符,復與共犯即甘仕朋陳述的情節相合(參100年度訴字第668號卷第118頁、第130至133頁)。
此外,又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參警卷第82、第135頁)、本院核發的通訊監察書2份(參警卷第166至169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3份(參警卷第63至67頁、第83至89頁、第115至122頁)在卷可稽。又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片)、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16包(合計毛重74.2公克)扣案可稽,復有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照片22張(參100年度偵字第3610號卷第65頁、第68至71頁)、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參100年度偵字第3710號卷第37至38頁、第41頁)附卷可憑。而其為警所採集的尿液,經送請檢驗的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參100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卷第4至5頁)。由此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黃蘭雲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亦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柯富閑、A1等人,辯稱:伊只有賣安非他命給李志明。柯富閑伊不知道是誰,沒有賣安非他命給A1,3百塊賺不到錢,怎麼可能賣3百塊等語。
三、惟查:㈠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證人李志明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如何認識胖妹
?)胖妹是後龍人,我認識她前夫1、20年。他前夫不是甘仕朋。」、「(問:胖妹本名?)我不知道,但是我在警方那邊有指認相片,編號八的人。」、「(問:你現在用的行動電話?)0919,後面忘記了,該電話是我母親 李陳月 裡申請的。」、「(問:該電話何時開始用?)6月以後開始跟她交易。」、「(問:【提示5.5日監聽譯文】情況為何?)下午一點多這一次問而已,沒有交易。
」、「(問:當天有交易嗎?)沒有。」、「(問:【提示6.5日19點起到20點監聽譯文】情況為何?)這一次有交易成功,我跟她約在廣苗幼稚園那邊,這一次是胖妹跟她先生都來,是胖妹開車的,他們開車來,我從副駕駛座窗戶交一千元交給坐在副駕駛座的她先生,她先生將海洛因交給我。」、「(問:你有指認過她先生?)有,是警方相片編號5號。」、「(問:【提示6.20日18點多監聽譯文】情況為何?)這一次也有交易成功,找到大千醫院婦幼科交易,電話都是胖妹接的,我到病房,我將500元交給她先生,她先生就將海洛因交給我。」等語(參100年度偵字第3610號卷第143至144頁)。
⒉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勘驗證人李志明於100年6月22日在苗
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接受警員詢問時之錄音光碟,及於10
0年6月23日上午9時8分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九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的影音光碟,茲將勘驗結果分敘如下:
⑴警員於詢問時並無音量加大或使用恫嚇字眼,詢問過程
流暢,證人李志明音量雖較小,有時有含糊或連在一起的情形,但仍可聽出內容(參101年度訴緝字第4號卷第97至103頁)。
⑵其於警詢時證稱:「(問:現在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喔,6月5號,由你的手機,19點34分,你的手機撥打到胖妹的手機,0000-000000撥打到0000-000000;還有同日的19點49分,也是你的電話,撥打到胖妹的電話喔;然後在同日19點54分,也是你的電話撥打給胖妹的喔;接著在同日的20點02分由胖妹所有的0000-000000撥打到你的0000-000000;還有同日的20點04分,也是由胖妹撥打給你的。這些電話,這5通通訊監察譯文,給你看喔,這個內容是在講什麼事情?你們內容是在講什麼?)購買毒品。」、「(問:你要向誰購買毒品?) 大胖妹 她們老公。「(問:你是要跟大胖妹購買毒品的是不是?是不是?你講是和胖妹講的?)對。」、「(問:購買什麼毒品?)一級..一級毒品。」、「(問:一級毒品海洛因嘛喔。你這一次喔,你有沒有購買毒品?有沒有?就這5通通訊監察譯文之後?)有。」、「(問:有啦喔。買的多有沒有交易成功?)有,2次。」、「(問:沒有,就這一次的,這一次):有。」、「(問:我現在只問這一..這5通的通訊監察譯文,這5通你有沒有購買毒品?電話講完之後有沒有購買毒品?)有吧。」、「(問:有啦喔。就是我剛提示給你這5通,一直到這一天,他問他是不是,應該是,阿喂我看到了,你有沒有購買毒品?)有。」、「(問:有喔。有沒有交易成功?)有。」、「(問:有啦喔。接著上面喔,這一次你是在什麼時間、在什麼地點、向什麼人購買毒品、購買何種毒品?)一級毒品。」、「(問:來你這電話是在20點04分掛掉之後大概多久?是馬上就交易了嗎?)沒有。差不多..」、「(問:你說掛掉之後他有看到你了嘛,對不對?)恩。」、「(問:你們電話裡面講說看到了嘛。)恩。」、「(問:他說看到了,看到了是馬上交易了?)恩。」、「(問:電話掛斷之後,你在哪邊跟他交易?在哪裡?)……幼稚園那邊吧。」、「(問:幼稚園,就是廣苗幼稚園那邊是不是?)恩。」、「(問:ㄟ!廣苗幼稚園前面那條路是不是復興路,復興路嘛喔,廣苗幼稚園的前面嗎?)對。」、「(問:你買了多少毒品?)1千塊。」、「(問:1千塊。你電話掛斷之後,綽號大胖妹的女子就到了嘛喔?他是怎麼過去的?)開車子。」、「(問:誰開?)男生好像。」、「(問:是誰開的?)他老公開的。」、「(問:她老公啦,是不是?)恩。」、「(問:那你們交易是在路邊交易還是在車上交易?)他在車上。」、「(問:他在車上,然後你下來?)對。」、「(問:你下來是跟誰交易?)跟她老公。」、「(問:跟她老公。大胖妹當時是坐哪裡?坐前面還是坐後面?)前面。」、「(問:他們兩人坐在車內啊喔。)恩。」、「(問:以新台幣1仟元向胖妹她老公,綽號胖妹的女子,購買什麼毒品?)一級毒品。」、「(問:一級毒品,海洛因是不是?)是。」、「(問:海洛因一包,大概多重?)0.3吧。」、「(問:我現在再提示100年6月20號18點37分,警方再提示100年
6月20號18點37分,你以所有的0000-000000電話,撥打入綽號胖妹女子所使用的0000-000000電話,這個通訊監察譯文給你看喔,你們你這電話的內容是要談論什麼事情?就是前兩天?)購買一級毒品吧。」、「(問:你就要向胖妹購買一級毒品啦,是不是?一級毒品海洛因,是不是?)是。」、「(問:你本次有沒有跟他購買毒品?就是這一次?有沒有?)有。」、「(問:有啦喔。有沒有交易成功?)有。」、「(問:喔,承上,這一次你在什麼時間、什麼地點、向什麼人購買毒品?你18點37分打說你要過去。)恩。」、「(問:然後大概多久到?)差不多7點多。」、「(問:那你7點左右,你吸食的地點,你是在7點多,是不是?)恩。」、「(問:你就馬上回去回到後龍這邊了?)恩。剛6點半差不多啦,6點半…」、「(問:對啊,6點半你是打電話給她嘛。)黑啊,6點半大概40幾分就到了,10幾分鐘就到了。」、「(問:10幾分鐘,那就差不多18點50分左右。)恩。」、「(問:約10分鐘左右啦,是不是?)恩。」、「(問:你到哪裡?)大千醫院啊。」、「(問:就苗栗市的大千醫院是不是?)是。」、「(問:大千醫院的哪一個大樓?)婦幼大樓。」、「(問:婦幼大樓。幾號房?)508。」、「(問:裡面嗎?房間裡面是不是?)對,房間裡面。」、「(問:你買了多少錢?)5百元。」、「(問:5百元。你跟誰買的?)胖大胖妹她老公。」、「(問:女子的老公啊喔。購買什麼東西?)一級毒品。」、「(問:一級毒品,一級毒品海洛因嘛,是不是?幾包?)一包。」、「(問:大概多重?)0.2。」、「(問:0.
2喔。你一共向這綽號胖妹的女子黃蘭雲購買過幾次毒品?)兩次。」、「(問:兩次。你向這綽號胖妹的女子黃蘭雲購買毒品,是否都是綽號胖妹的女子與你完成毒品交易?)是。」、「(問:是她嗎?)是她老公。」、「(問:但是你購買毒品是打電話向誰買的?)大胖妹啊。找大胖妹啦,啊她老公拿的。」、「(問:但都是她老公與你完成毒品交易的啦,是不是?)是。」、「(問:你這兩次喔,和這胖妹的女子老公進行毒品交易的時候,當時還有什麼人在場?)就他跟他老..胖妹跟她老公。」、「(問:胖妹都有在場嘛喔。你上述供稱兩次毒品交易喔,當時毒品是什麼人交給你的?)胖妹她老公。」、「(問:胖妹她老公。那你將購買毒品的錢交給誰?)也是胖妹她老公。」、「(問:都是這胖妹的老公和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是不是?)是。」、「(問:你現在有沒有積欠這綽號胖妹的女子黃蘭雲任何金錢?)沒有。」、「(問:綽號胖妹女子的老公他真實姓名你知不知道?你是如何稱呼他?)我直接叫他胖妹他老公。」、「(問:我不知道啦喔。綽號胖妹的女子黃蘭雲和他老公所使用的交通工具?你知不知道?什麼車?) 三菱 的。」、「(問:三菱的。什麼色?)我忘記了。」、「(問:警方現在提供刑事檔案照片喔,第幾位是你指認綽號胖妹的女子?來第幾個?)第8個。」、「(問:第8個啦喔。那警方再提示喔,刑事檔案照片第幾位男子是你所指認的綽號胖妹女子的老公?)第5位。」、「(問:第5個喔。警方現在提供給你指認剛才那個,第8個黃蘭雲厚、、,第5位的甘仕朋,、、是否就是販賣毒品給你吸食的人?)是。」、「(問:你是否確認就是他們兩人販賣毒品給你吸食?)是。」、「(問:確認啦喔。苗栗地方法院,你是否願意隨同警方至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說明案情?)願意。」、「(問:願意啦喔。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日後若傳訊你通知指證黃蘭雲及甘仕朋兩人厚販賣毒品案件,你是否願意與他當庭對質?)不願意。」、「(問:那你要不要指證他?)要。」、「(問:你要指證他們販賣毒品啦厚。但你不想與他們當庭對質。以上所言是否為你自由意識下之陳述?)是。」等語(參同上審卷第100至10
3頁)。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衣著整齊,約12分鐘的偵訊過程中均
以站姿應訊,雖偶有改變姿勢,但無身體搖晃、蹲下、身體不適情形。其於偵訊過程中應答清晰,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且流暢(參同上審卷第103頁正面)。
⑷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你怎麼會認識那個胖
妹的啊?)我們後龍人啊。」、「(問:他也是後龍人喔?)對。」、「(問:那你是以前從小就認識,還是朋友什麼介紹你的?)嗯…是….他們老公認識她們老公,以前她們老公,離婚那一個,才認識他的,認識1、20年了。」、「(問:你認識她老公才認識她的?)對」、「(問:就是甘仕朋?)不是不是不是。」、「(問:那還有誰?)對他前夫。」、「(問:前夫叫什麼名字?)….我忘記什麼名字了。」、「(問:那他叫..他本名叫什麼你知道嗎?)我不知道。」、「(問:那就是你在警方,在警局那邊有指認那個相片嗎?)有。」、「(問:就是編號八最右下角那一個嘛!)對。」、「(問:那你現在用的行動電話是幾號?)0919…..我也忘記了(笑)因為不是我的電話。」、「(問:後面忘記了,因為不是你的電話,那是誰申請的電話?)我母親。」、「(問:你母親是叫什麼名字?)李陳月裡。」、「(問:好6月5日【依據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應為5月5日】譯文就是說阿你叫他胖妹啊喔,然後他說,就是說你問他啦喔你男生,男生就是安非他命,女生你是多少,就是那一次啦喔。他說他回你講說,你跟他講說不然打公用電話給我,他說等一下出去再打公用電話給你,那一次啦喔,那一次情況是怎樣?)沒有那是問而已,沒有交易。」、「(問:那你不是在警察那邊說你有交易了?)有交易兩次啊。」、「(問:
好6月5號啦厚,7點多,7點的那個譯文啦厚,你就問他在哪裡啦厚,他叫你來中華電信,你跟他講到了打給你,然後你後來就說你已經到了啦厚,那這一次是怎麼樣?6月5號這一次?)這一次就有交易成功。」、「(問:那那次後來是約在哪裡交易?)約在這什麼….幼稚園那邊。」、「(問:廣苗幼稚園?)是。」、「(問:跟他..那是..那是誰來?)他們兩個都有來。」、「(問:她跟她先生啦厚?)嗯。」、「(問:那你是怎麼去跟他,你是怎麼跟他交易,坐進車裡面,還是他們誰出來?)沒有在窗戶交易而已。」、「(問:啊?)窗戶,他開窗戶就對了。」、「(問:那你是在那個窗戶,左..副駕駛座還是駕駛座窗戶?)副駕駛座。」、「(問:那是那不就是她先生拿給你?)是。」、「(問:就拿多少錢給她?)他是有叫..1千吧。」、「(問:…從副駕駛座的窗戶然後把錢將1仟元交給她先生坐在復駕駛座的他先生厚?)是。」、「(問:然後就是她先生把毒品…)是。」、「(問:把是安非他命還是海洛因交給你?)海..海洛因。」、「(問:好那6..那你有指認過..那你有指認他先生..她先生了嗎?)有。」、「(問:那是編號幾?)5號。」、「(問:後來就6月20號,胖妹就已經住就是跑進住院了?)是。」、「(問:6月20號下午6點18點多的時候?)是。」、「(問:你撥打他電話,那後來有沒有交易成功?)有那次有。」、「(問:你是去哪裡跟他交易?)大千醫院婦幼科。」、「(問:婦幼科就是病房裡面是不是?)是。」、「(問:他住睡的病房是不是?)對。」、「(問:那是跟誰是跟誰拿?)也是她老公。
」、「(問:那電話都是跟胖妹講啦?)對,因為我跟胖妹是認識的,跟她老公不認識?」、「(問:就是電話你是跟胖妹講,去到那邊她老公在場。)對。」、「(問:那是怎樣,那你進到病房他是是怎樣,她先生就直接直接就…)對。」、「(問:就把東西拿給你?)是。」、「(問:錢就交給他?)對。」、「(問:海洛因還是安非他命?)也是海洛因。」、「(問:你是交500..多少錢?)500元。」、「(問:好啦,那這個這個還有沒有什麼..那你跟這兩個人沒有親戚關係啦厚?)沒有沒有」、「(問:那剛剛講的話不能亂講喔。)嗯。」、「(問:要據實陳述,然後作偽證會被法院判刑。)恩…..阿這不用再傳我開庭了嘛?」等語(參同上審卷第103頁背面至第105頁)。
⒊茲將被告黃蘭雲所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證人李志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分敘如下(參警卷第136至139頁):
⑴100年5月5日13時46分29秒:「(被告黃蘭雲稱:
喂。證人李志明稱:喂喂喂大胖妹子。)」、「(被告黃蘭雲稱:苗栗。證人李志明稱:苗栗喔?我問你。)」、「(被告黃蘭雲稱:你問。證人李志明稱:
你男生女生是多少。)」(參警卷第136頁)。
⑵100年6月5日19時34分51秒:「(被告黃蘭雲稱:
喂。證人李志明稱:喂你在哪。)」、「(被告黃蘭雲稱:苗栗那邊。證人李志明稱:苗栗那邊。)」、「(被告黃蘭雲稱:你來中華電信,中苗的中華電信。證人李志明稱:我到了打給你喔。)」、「(被告黃蘭雲稱:好。證人李志明稱:好。)」(參警卷第
137頁)。⑶100年6月5日19時49分43秒:「(被告黃蘭雲稱:
喂。證人李志明稱:喂我到了。)」、「(被告黃蘭雲稱:你到了你知道那個 阿來 他家。證人李志明稱:什麼。)」、「(被告黃蘭雲稱:阿來啊。證人李志明稱: 來哥 那喔。)」、「(被告黃蘭雲稱:你知道嗎。證人李志明證稱:我知道。)」、「(被告黃蘭雲稱:你到他家那邊的十字路口。證人李志明稱:什麼東西嗎。)」、「(被告黃蘭雲稱:他家前面不是有水溝嗎。證人李志明稱:嗯。)」、「(被告黃蘭雲稱:嗯到水溝那打給我,就是那十字路口打給我。證人李志明稱:好。)」(參警卷第137頁至第138頁)。
⑷100年6月5日19時54分59秒:「(證人李志明稱:
現在在幼稚園。被告黃蘭雲稱:在哪邊。)」、「(證人李志明稱: 玉華 里。被告黃蘭雲稱:有沒有看到水溝?沿著水溝開過來)」(參警卷第138頁)。
⑸100年6月5日20時02分52秒:「(證人李志明稱:
怎樣。被告黃蘭雲稱:到幼稚園那邊等我。)」、「(證人李志明稱:什麼東西。被告黃蘭雲稱:幼稚園啊,你說的幼稚園啊。)」、「(證人李志明稱:好啦好啦。」(參警卷第138頁)。
⑹100年6月5日20時04分32秒:「(被告黃蘭雲身旁
之男音問:是不是他?。被告黃蘭雲稱:應該是吧。」、「(被告黃蘭雲稱:喂。證人李志明稱:喂。被告黃蘭雲稱:我看到了。」(參警卷第138頁)。
⑺100年6月20日18時37分20秒:「(被告黃蘭雲稱:
怎樣。證人李志明稱:我過去找你方便嗎。)」、「(被告黃蘭雲稱:隨便。證人李志明稱:好啦我現在過去。)」(參警卷第139頁)。
⒋是觀諸證人李志明的上述證詞,參酌被告黃蘭雲與證人
李志明的前述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知證人李志明係證稱與被告黃蘭雲係10餘年前,透過被告黃蘭雲的前夫而相互認識,彼此均為後龍人。證人李志明於10
0年5月5日以上述電話向被告黃蘭雲詢問安非他命(即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之男生)、海洛因(即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之女生)價格多少,但未交易。嗣於100年
6月5日19時34分51秒與被告黃蘭雲聯繫後,被告黃蘭雲與甘仕朋駕駛三菱廠牌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0時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 路廣苗幼 稚園前,出售1千元之海洛因1包予證人李志明,證人李志明將1千元交付甘仕朋,甘仕朋將海洛因交付證人李志明。迄於同年6月
20日18時37分20秒,證人李志明復與被告黃蘭雲聯繫,於同日18時50分許,被告黃蘭雲、甘仕朋於大千綜合醫院婦幼大樓508室,販賣1包價格為500元的海洛因與證人李志明,甘仕朋與證人李志明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復衡諸證人李志明於警詢、偵查時的證詞,前後一致,且其確於100年6月20日18時48分5秒至52分19秒出現在大千綜合醫院婦幼大樓電梯旁等情,此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參100年度偵字第3710號卷第39頁、第42頁)附卷可考。再觀諸證人李志明指認被告黃蘭雲(參警卷第140至141頁、100年度偵字第3610號卷第139至140頁)、共同正犯即被告黃蘭雲之夫甘仕朋(參警卷第142至143頁、100年度偵字第3610號卷第141至142頁)所示,復斟酌共同正犯甘仕朋於101年1月6日審理時陳稱:「(問:黃蘭雲跟你是什麼關係?)夫妻。」、「(問:有無離婚過?)沒有離婚,但是沒有住在一起。」、「(問:0000-000000號電話是不是黃蘭雲在用的?)對。」、「(問:依證人李志明的證述,及卷附的通訊監察譯文,在100年6月5日20時李志明有與黃蘭雲電話聯絡後,由黃蘭雲開車載你到廣苗幼稚園前,由你賣1000塊的海洛因給李志明,有沒有這回事?)有。」、「(問:你有沒有直接跟李志明講電話?)不太記得了,好像沒有直接跟他講電話。
」等語(參100年度訴字第668號卷第133至134頁),可知證人李志明上述證詞屬實,堪以採信。
⒌至證人李志明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於上述時地,係向
被告黃蘭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是購買海洛因。伊接受警察、檢察官訊問時在提藥,只想筆錄做一做趕快回去。檢察官問話時伊害怕,是因為講錯了,要改就是偽證,現在講的才是事實。伊不知胖妹的老公是誰,在廣苗幼稚園交易時,那時很黑,伊以為是胖妹老公,但確實不是甘仕朋,當時交易給伊的人手臂有刺青,伊不知道那個人的名字。警察要伊指認甘仕朋,伊於電話中與他有口角。通聯記錄都是講粗的,沒有講細的,伊講男生而已等語(參101年度訴緝字第4號卷第69至74頁)。然查:
⑴證人李志明於警詢、偵查時對於警員、檢察官的提問
,均能流暢的回答。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以站姿應訊,雖偶有改變姿勢,但無身體搖晃、蹲下、身體不適情形。再者,其前後一致證稱於上述時地,先後兩次向被告黃蘭雲、甘仕朋2人,購買1千元、5百元的海洛因等情,均已如前述【參理由欄三、㈠⒈⒉⒊⒋】。由此可見,其於警詢、偵查時精神狀況正常,並無提藥而有疲勞、精神不濟的狀況,其於審理時改稱有提藥等情,應屬不實。
⑵證人李志明於100年5月5日與被告黃蘭雲聯繫時,
即有詢問被告黃蘭雲安非他命(即男生)、海洛因(即女生)價格多少等情,亦如前述(參警卷第136頁)。則其於審理時改稱僅有詢問粗的、男生(指安非他命),沒有問細的(指海洛因)等語,亦屬不實。⑶證人李志明於偵查時,檢察官係訊問被告黃蘭雲係賣
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其均回答海洛因等語,亦如前述(參101年度訴緝字第4號卷第104頁背面、第105頁正面)。再斟酌其證稱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復斟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參101年度訴緝字第4號卷第166至172頁)所示,可見其於94、97、101年間確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是其既曾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對於所購買的物品是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應可明辨,而無誤認之虞。且其於上述警詢及偵查時,均一致證稱前述時地,向被告黃蘭雲、甘仕朋購買海洛因等語,均如前述,則其於審理時改稱係向被告黃蘭雲購買第二級毒品等語,應為迴護被告黃蘭雲之詞,不足為採。
⒍至證人即被告黃蘭雲之夫甘仕朋於審理時證稱:伊沒有
賣海洛因給李志明,那時伊在上班不在場,之前認罪是擔心老婆黃蘭雲、小孩子等語(參101年度訴緝字第4號卷第66至68頁)。然查,證人李志明於100年6月5日19時34分51秒,與被告黃蘭雲的上述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20時5分許,在苗栗市○○路廣苗幼稚園前,以1千元向甘仕朋、被告黃蘭雲2人,購買1包海洛因等情,及證人甘仕朋於101年1月6日審理時陳稱於前述時地,與被告黃蘭雲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志明等語,均已如前述。而證人甘仕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於101年7月5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413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26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13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佐,則證人甘仕朋嗣後翻異前詞改稱未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李志明等語,顯為卸責及迴護被告黃蘭雲之詞,不足採信。
⒎綜上,被告黃蘭雲之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此外,復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參警卷第135頁)、本院核發的通訊監察書2份(參警卷第166至169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1份(參警卷第136至138頁)在卷可稽。又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片)、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佐,復有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參100年度偵字第3710號卷第39頁、第42頁)附卷可憑,其上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13(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證人柯富閑證稱:「(問:現提示100年4月30日12時16
分16秒、12時23分40秒、12時35分40秒、12時36分38秒、14時41分56秒、14時59分4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共計5通話、1通簡訊】,譯文中有1名男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當中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B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沒錯。」、「(問:你對警方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無意見?是否有不屬實之處?)沒有意見,內容也沒有錯,無不實之處。」、「(問:譯文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何人所使用?)是1位綽號叫『胖妹』之不詳真實姓名女子使用的。」、「(問:該通訊監察文是否為你與『胖妹』之對話?)是的。」、「(問:上述對話內容中是否有涉嫌販賣毒品情事?)有的。」、「(問:當時交易毒品之正確時間及地點為何?又是何人前往和你交易?)就在第4通我傳簡訊給『胖妹』之後,大約是於
100年4月30日中午12時40分左右,我們相約在苗栗市○○○區○○路上之『麥當勞』前,『胖妹』駕駛1部自小客車來與我交易毒品。」、「(問:你當時是以何代價向『胖妹』購買何種毒品?數、重量為何?)我當時是以新台幣1萬元之代價,向『胖妹』購買了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大包,含袋重約2公克左右。」、「(問:當時的交易是否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的。」、「(問:上述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目前置於何處?)已經被我施用光了。」、「(問:現提示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指認相片8張,相片中編號第幾號之女子,是你所說綽號叫『胖妹』之不詳真實姓名女子?)編號第8號之女子就是『胖妹』。」、「(問:你與編號第8號本名為黃蘭雲之女子是何關係?又是於何時又是如何認識?)我與她是朋友關係,我是今年初透過朋友介紹後才認識她的。」、「(問:你與黃蘭雲有無任何仇恨或糾紛?)沒有。」【以上參警卷第93至97頁】、「(問:【提示4.30日監聽譯文】當時情形為何?)我先打電話給他,問他在不在苗栗這邊,我在跟她約在南苗的麥當勞等,約中午12點40分我跟他買一萬元的安非他命。」、「(問:你為何跟他拿這麼多的安非他命?)我自己要慢慢用。」、「(問:你跟他買幾次?)只有一次。」【以上參100年度偵字第3610號卷第117至118頁】等語。
⒉茲將被告黃蘭雲所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證人柯富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分敘如下(參警卷第136至139頁):
⑴100年4月30日12時16分16秒:「(被告黃蘭雲稱:喂
。證人柯富閑稱:喂。)」、「(被告黃蘭雲稱:怎樣。證人柯富閑稱:喂。)」、「(被告黃蘭雲稱:喂怎樣怎樣。證人柯富閑稱:你有。)」、「被告黃蘭雲稱:在附近啊。證人柯富閑稱:喂。)」、「(被告黃蘭雲稱:我住的附近啊。證人柯富閑稱:在麥當勞。)」、「(被告黃蘭雲稱:你在麥當勞幹什麼。證人柯富閑稱:麥當勞等你。)」、「(被告黃蘭雲稱:好啊好啊好啊。證人柯富閑稱:好。)」(參警卷第101頁)。
⑵100年4月30日12時23分40秒:「(被告黃蘭雲稱:喂
。證人柯富閑稱:喂。)」、「(被告黃蘭雲稱:差不多15分鐘至5分鐘到。證人柯富閑稱:15分鐘。)」、
「(被告黃蘭雲稱:嗯。證人柯富閑稱:好啊好。)」(參警卷第101頁)。
⑶100年4月30日12時35分40秒:「(被告黃蘭雲稱:喂
。證人柯富閑稱:喂。)」、「(被告黃蘭雲稱:在路
上了,在路上了,西幹,遇到死路。證人柯富閑稱:喔。)」、「(被告黃蘭雲稱:等我一下。證人柯富閑稱:好,你差不多幾分鐘。)」(參警卷第102頁)。
⑷100年4月30日14時41分56秒:「(被告黃蘭雲稱:喂
哈囉。證人柯富閑稱:喂。)」、「(被告黃蘭雲稱:怎樣。證人柯富閑稱:我們有沒有之前找你朋友有沒有。)」、「(被告黃蘭雲稱:嗯。證人柯富閑稱:換你跟他問一下。)」、「(被告黃蘭雲稱:這樣我問他一下。證人柯富閑稱:嗯。)」、「(被告黃蘭雲稱:好好好。證人柯富閑稱:嗯。)」(參警卷第102頁)。
⑸100年4月30日14時59分48秒:「(被告黃蘭雲稱:你
的電話怎麼那麼難打。證人柯富閑稱:對啊。)」、「(被告黃蘭雲稱:嘎。證人柯富閑稱:打電話。)」、「(被告黃蘭雲稱:我說你的電話很難打。證人柯富閑
稱:我知道,我在打電話。)」、「(被告黃蘭雲稱:哦你在打電話喔。證人柯富閑稱:嗯。)」、「(被告黃蘭雲稱:想說怎樣沒有回應,那個,你可以,要是我朋友好的話,你要上來嗎。證人柯富閑稱:好啊。)」、「(被告黃蘭雲稱:對啊我問他看看,看怎樣。證人柯富閑稱:好)」(參警卷第102頁)。
⒊是由證人柯富閑的上述證詞,及參酌渠與被告黃蘭雲之前
述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知證人柯富閑於警詢、偵查時均一致證稱渠以上述行動電話與被告黃蘭雲聯繫後,於100年4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苗栗市○○路上麥當勞速食店前,向被告黃蘭雲購買1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復斟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參101年度訴緝字第4號卷第174至175頁)所示,可見證人柯富閑確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由此可見,證人柯富閑確曾施用過第二級毒品,渠上述證詞屬實,堪以採信。再衡酌渠證稱與被告黃蘭雲並無仇恨糾紛,自無設詞攀誣被告黃蘭雲之可能,益見其上述證詞為真實可採。
⒋綜上,被告黃蘭雲之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參警卷第100頁)、本院核發的通訊監察書2份(參警卷第166至169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1份(參警卷第101至102頁)在卷可稽。又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片)、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佐,其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附表二編號14(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證人A1結證稱:「(問:你說你在今年六月初施用的安非
他命何來?)跟黃蘭雲買的。」、「(問:如何認識黃蘭雲?)朋友介紹的。之前在苗所觀勒時朋友介紹的,我本來不知道他在賣毒品,是我出來今年四月間在苗栗市○○路街上遇到他,黃蘭雲跟我說我有無在施用毒品,我說沒有,之後我們就沒有再聯絡,後來他打電話給我說他很欠錢,問我要不要幫忙他,叫我將他手上的安非他命吃下來,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之後就沒有在打電話來。今年六月初我打電話給他,我在電話中問他有無空,他說有空,他就問我在哪裡,我就說我在北苗舊市場的加油站,我們就約在那邊碰面,我就跟黃蘭雲說我想要買安非他命三百元,他說好,黃蘭雲就先拿三百元量的安非他命給我,當場我沒有付錢,量只有一點點而已,在上班前我就施用完畢,之後我早上八點多下班,黃蘭雲跟我說有人會來跟我拿錢,一個男孩子我不認識,我們也是約在那個加油站拿錢,我給他三百元。」、「(問:你跟黃蘭雲交易幾次?)一次。」等語(以上參100年度偵字第3610號卷第114至115頁)。
⒉茲將被告黃蘭雲所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證人A1使用之行動電話(詳卷)通訊監察譯文分敘如下(參警卷第136至139頁):
⑴100年6月4日22時21分09秒:「(被告黃蘭雲稱:喂
。證人A1稱:喂,胖妹喔,你有沒有空?)」、「(被告黃蘭雲稱:有。證人A1稱:你可以過來 阿玲 他這邊嗎?)」、「(被告黃蘭雲稱:誰。證人A1稱:那個,我阿玲姐姐啊。)」、「(被告黃蘭雲稱:嗯,你說那邊附近。證人A1稱:嘎?)」、「(被告黃蘭雲稱:哪邊附近啊。證人A2稱:我在阿玲他這邊啦。)」、「(被告黃蘭雲稱:阿玲他家喔?。證人A1稱:嗯,你過來啊。)」、「(被告黃蘭雲稱:喔,好。證人A1稱:好。
)」(參警卷第47頁)。
⑵100年6月4日22時40分53秒:「(被告黃蘭雲稱:喂
。證人A1稱:喂,你到了嗎?)」、「(被告黃蘭雲稱:快到了,一下子。證人A1稱:喔,好。)」(參警卷第47頁)。
⑶100年6月4日22時48分40秒:「(證人A1稱:喂。被
告黃蘭雲稱:喂,你在哪裡?證人A1稱:我在阿玲這裡啊」(參警卷第47頁)。
⒊是由證人A1之上述證詞,可知其係證稱於100年6月4日
22時48分許,在苗栗市○○○○路路加油站前,向被告黃蘭雲購買1包3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當日並未付款,係於之後早上8點多下班後,被告黃蘭雲命1男子向伊收取該等貨款等情。其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
6月4日有打電話給黃蘭雲,因為她生了,沒有向黃蘭雲買毒品,當天黃蘭雲沒有到。伊於警詢、偵查時在退藥階段,昏昏沈沈的,說什麼不是很清楚,只想趕快回家等語。然查:
⑴證人A1於檢察官訊問時將與被告黃蘭雲認識的過程,向
被告黃蘭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聯繫方式、金額及交付金錢的經過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渠證述的內容清晰、完整,顯非在退藥階段神智不清之際所述。
⑵證人甘仕朋證稱:伊與黃蘭雲所生的孩子,係於100年
0月00日出生等語(參101年度訴緝字第4號卷第67頁背面、100年度訴字第668號卷第67頁背面),是證人A1證稱:於100年6月4日與被告黃蘭雲電話聯繫,係因被告黃蘭雲生了等語,顯屬不實。復斟酌被告黃蘭雲與證人A1的上述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知被告黃蘭雲與證人A1於電話聯繫後,確有見面的事實,證人A1證稱當日被告黃蘭雲沒有到,亦屬不實。
⑶證人A1證稱:與被告黃蘭雲沒有金錢糾紛或仇恨等語(
參101年度訴緝字第4號卷第143頁背面)。由此足見,證人A1並無誣陷被告黃蘭雲的動機與可能,其於偵查時證稱於上述時地,向被告黃蘭雲購買3百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為真實可採。其於審理時改稱上情,應為迴護被告黃蘭雲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黃蘭雲之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參警卷第82至135頁)、本院核發的通訊監察書2份(參警卷第166至169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1份(參警卷第44至47頁)在卷可稽。又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片)、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佐,其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衡諸我國查緝毒品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毒品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安非他命給他人之可能。況證人李志明、徐紹明、涂國平、潘福祥、柯富閑、A1等人,與被告黃蘭雲、共同正犯甘仕朋等人,互無特殊之親屬情誼,前開證人等係因購買毒品始分別與被告黃蘭雲等人接觸聯繫,則被告黃蘭雲等人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案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之理,足認被告就上述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確均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是被告黃蘭雲於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查本件被告雖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滿5年後再犯,惟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機關及法院追訴處罰,檢察官對本案逕予起訴,程序自屬合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黃蘭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二部分)、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三部分)。被告黃蘭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各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各自不另論罪。又被告黃蘭雲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甘仕朋間,及其就附表二編號14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黃蘭雲有犯罪事實一所載刑之宣告與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皆屬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黃蘭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黃蘭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然其仍屬零星販賣,每次販賣金額非鉅,販賣所得及所販賣之數量非鉅,犯罪所得非多,其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有限,且本案被告並未為警扣得大量之海洛因毒品,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
其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黃蘭雲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黃蘭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黃蘭雲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行次數非少,依其犯罪情節觀之,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均不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被告黃蘭雲上述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1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予販賣他人施用,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均不足為取。且被告將毒品販賣或轉讓予吸毒者,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其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後,復再次施用上述毒品,難認有悔悟之心。但斟酌其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未危害他人,復念其對於施用毒品犯行、附表二編號
1至12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可見其犯後態度尚佳。但其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3、14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此部分難為對其有利的考量,復衡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14次,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合計為288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並分別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六、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至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則係指查獲毒品以外之其他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並不包括前揭查獲之毒品,縱該查獲之毒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
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
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如屬於被告所有,即應依法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
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祇要屬於被告所有,即應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並無斟酌沒收與否之餘地,應義務宣告沒收者,亦不以當場經搜獲扣押者為限。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謂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者,以實際取得之財物為限,如尚未取得者,即無適用該項規定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20號判決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惟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29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末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之被告黃蘭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片)、電子磅秤1台,業據被告 陳明 為其所有供販賣毒品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主刑項下之從刑宣告沒收。
㈢被告黃蘭雲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
表一、二所示的證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所得金額,雖均未扣案,然既為其個人或與共同正犯甘仕朋、不詳姓名年籍的成年男子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主刑項下之從刑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2至13部分),或與共同正犯甘仕朋(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不詳姓名年籍的成年男子(附表二編號14)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毛重74.2公克),係被告黃蘭雲
所有供其販賣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其最後1次(100年6月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主刑項下之從刑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第6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至為警扣案之現金15000元,被告黃蘭雲、證人甘仕朋均陳
稱係甘仕朋工作所得等語。且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黃蘭雲2人販賣毒品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張新楣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第1項、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之情節│罪刑之宣告(含主刑及從│││││││刑)│├──┼────┼────┼────┼─────────────┼───────────┤│1│李志明│100年6月│苗栗縣苗│黃蘭雲以行動電話門號091737│黃蘭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5日20時5│栗市復興│7465號與李志明所持用之行動│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分許│路廣苗幼│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伍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9│││││稚園前│由黃蘭雲駕車搭載甘仕朋,李│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志明見二人抵達,乃以1,000│(含SIM卡)、電子磅秤││││││元之代價交付甘仕朋,購得海│壹台沒收。未扣案共同販││││││洛因。│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甘仕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2│李志明│100年6月│苗栗縣苗│黃蘭雲以行動電話門號091737│黃蘭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20日18│栗市大千│7465號與李志明所持用之行動│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時50分許│醫院婦幼│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伍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9│││││大樓508│,後以500元之代價,販賣海│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號房│洛因與李志明,並由甘仕朋將│(含SIM卡)、電子磅秤││││││海洛因交付李志明(起訴書漏│壹台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載)。│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甘仕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之情節│罪刑之宣告(含主刑及從│││││││刑)│├──┼────┼────┼────┼─────────────┼───────────┤│1│徐紹明│100年4月│苗栗縣銅│黃蘭雲以行動電話門號091737│黃蘭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30日中│鑼鄉中興│7465號與徐紹明所持用之行動│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午12時50│工業區附│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917││││分許│近│由甘仕朋駕車前往碰面,以│377465號行動電話壹支(││││││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含SIM卡)、電子磅秤壹││││││非他命與徐紹明│台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甘仕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2│徐紹明│100年5月│苗栗縣苗│黃蘭雲以行動電話門號091737│黃蘭雲販賣第二級毒品,││││5日19時│栗市新東│7465號與徐紹明所持用之行│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30分許│大橋往公│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館方向十│,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65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字路口檳│基安非他命與徐紹明│M卡)、電子磅秤壹台沒│││││榔攤旁││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徐紹明│100年5月│苗栗縣頭│黃蘭雲以行動電話門號091737│黃蘭雲販賣第二級毒品,││││14日22│屋鄉頭屋│7465號與徐紹明所持用之行│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時45分許│加油站旁│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65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基安非他命與徐紹明│M卡)、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徐紹明│100年6月│苗栗縣公│黃蘭雲以行動電話門號091737│黃蘭雲販賣第二級毒品,││││5日21時│館鄉蘭庭│7465號與徐紹明所持用之行│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10分許│餐廳前│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65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基安非他命與徐紹明│M卡)、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涂國平│100年4月│苗栗縣苗│黃蘭雲以行動電話門號091737│黃蘭雲販賣第二級毒品,││││30日17│ 栗市玉清 │7465號與涂國平所持用之行│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時49分許│大橋東西│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向交流道│,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甲│65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旁│基安非他命與涂國平│M卡)、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涂國平│100年5月│苗栗縣苗│黃蘭雲以行動電話門號091737│黃蘭雲販賣第二級毒品,││││1日15時│栗市新東│7465號與涂國平所持用之行│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11分許│大橋旁│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65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基安非他命與涂國平│M卡)、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涂國平│100年5月│苗栗縣苗│黃蘭雲以行動電話門號091737│黃蘭雲販賣第二級毒品,││││1日20時│ 栗市經國 │7465號與涂國平所持用之行│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18分許│路大明寺│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社區大學│,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65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前│基安非他命與涂國平│M卡)、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涂國平│100年5月│苗栗縣苗│黃蘭雲以行動電話門號091737│黃蘭雲販賣第二級毒品,││││11日19│栗市新東│7465號與涂國平所持用之行│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時9分許│大橋旁│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65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基安非他命與涂國平│M卡)、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涂國平│100年6月│苗栗縣苗│黃蘭雲以行動電話門號091737│黃蘭雲販賣第二級毒品,││││6日上午│栗市玉清│7465號與涂國平所持用之行│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11時51分│大橋旁│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許│7-11便利│,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65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超商前│基安非他命與涂國平│M卡)、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潘福祥│100年5月│苗栗縣獅│黃蘭雲以行動電話門號091737│黃蘭雲販賣第二級毒品,││││1日18時│ 潭鄉 百壽│7465號與潘福祥所持用之行│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許│村某地稱│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仙人」│,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65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處│基安非他命與潘福祥│M卡)、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潘福祥│100年5月│苗栗縣獅│黃蘭雲以行動電話門號091737│黃蘭雲販賣第二級毒品,││││14日14│潭鄉錫隘│7465號與潘福祥所持用之行│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時20分許│隧道前│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65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基安非他命與潘福祥│M卡)、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潘福祥│100年6月│苗栗縣苗│黃蘭雲以行動電話門號091737│黃蘭雲販賣第二級毒品,││││8日上午│ 栗市米蘭 │7465號與潘福祥所持用之行│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11時10分│汽車旅館│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許│前│,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拾陸包(合計毛重柒拾肆││││││基安非他命與潘福祥│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3│柯富閑│100年4月│苗栗縣苗│黃蘭雲以行動電話門號091737│黃蘭雲販賣第二級毒品,││││30日中│栗市南苗│7465號與潘福祥所持用之行│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午12時○○○區○○路│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分許│上麥當勞│,以1萬元之代價,販賣甲基│65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速食店前│安非他命與柯富閑│M卡)、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4│A1│100年6月│苗栗縣苗│黃蘭雲以行動電話門號091737│黃蘭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4日22時│栗市為公│7465號與A1所持用之行動電│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48分許(│路加油站│話門號09XXXXXXXX號聯絡,以│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917││││起訴書誤│前│3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377465號行動電話壹支(││││載為30分││他命與A1(起訴書誤載為C1)│含SIM卡)、電子磅秤壹││││許)││。但A1未當場付款,之後某日│台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上午8時許,被告黃蘭雲命真│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實姓名年級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在上址向A1收取3百元。│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三(施用毒品部分):
┌──┬──────────────────────────┬─────────────┐│編號│施用毒品的時間、地點及次數│罪刑之宣告│├──┼──────────────────────────┼─────────────┤│1│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詳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黃蘭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2│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詳如犯罪事實欄三、㈠│黃蘭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所載】│,處有期徒刑拾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