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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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861號聲請人 許錦鐵 相對人 許日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父母均已歿,因無遺囑指定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與相對人同居之祖父即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又聲請人欲代相對人出賣(或贈與)伊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伊胞兄,此舉係對相對人與家族有利之事,爰依法請求准予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歿,因無遺囑指定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與相對人同居之祖父即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並有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101年12月24日桃新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監護登記申請書、監護登記約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亦有該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5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至17頁),堪以採信。然相對人到庭陳稱:(本件請求是否為了照顧相對人所需?)不是。是為了以後財產的分割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頁)。由此可知,本件聲請僅係單純為了移轉相對人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至相對人胞兄名下。準此,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後,相對人對於該處分之對價並無任何利益可享,聲請人亦未提出照顧相對人之計畫可供本院參酌。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難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五、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1條分別定有明文。參以97年5月23日新增民法第1099-1條之立法理由記載略以:監護人依前條規定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應限制其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以保護受監護人之財產權益。至監護人如違反本條規定,其所為之行為,應認為屬於無權代理。
六、經查,相對人於99年4月28日登記由聲請人監護,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41頁),然聲請人於上開登記後,迄今並未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於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就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聲請法院「處分」。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黃雅慧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平方公尺)│││├───┼───────┼──────┼─────┼─────┤│1│桃園縣新屋鄉蚵││││││殼港段蚵殼港小│1180│1/4│許日昇│││段627地號││││├───┼───────┼──────┼─────┼─────┤││桃園縣新屋鄉蚵│││││2│殼港段蚵殼港小│1385│1/4│許日昇│││段652地號││││├───┼───────┼──────┼─────┼─────┤││桃園縣新屋鄉蚵│││││3│殼港段蚵殼港小│1330│1/4│許日昇│││段653地號││││├───┼───────┼──────┼─────┼─────┤││桃園縣新屋鄉蚵│││││4│殼港段蚵殼港小│985│1/4│許日昇│││段654地號││││├───┼───────┼──────┼─────┼─────┤││桃園縣新屋鄉蚵│││││5│殼港段蚵殼港小│669│1/4│許日昇│││段655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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