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0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雷源澎 視同上訴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分中心法定代理人 唐書鄂 訴訟代理人 張榮彬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美婷 訴訟代理人 陳正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雷源澎提起上訴,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客觀上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北分中心(下稱榮車中心台北分中心)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榮車中心台北分中心,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雷源澎於104年1月12日下午6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公園路及信陽街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適有被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同車道直行於雷源澎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之右前方,雷源澎疏未注意此情,即貿然直行,其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右側車身擦撞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膝及左肘挫傷、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雷源澎之上開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763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09號判決雷源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雷源澎為視同上訴人榮車中心台北分中心之受僱人,雷源澎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榮車中心台北分中心自應與雷源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計受有醫療費用3,505元、修車費用620元、交通及工時費用1萬1,470元、房租損失1萬2,500元、醫療用品3萬1,600元、補習費損失2萬4,000元、計程車費240元、運車費1,000元、看顧費4萬9,000元、書寫訴訟書狀費1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8萬8,430元等損害,合計33萬2,36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雷源澎與榮車中心台北分中心連帶給付之,並聲明: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3萬2,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萬5,365元,及自105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部分敗訴部分(即交通及工時費用1萬1,470元、房租損失1萬2,500元、醫療用品3萬1,600元、補習費損失2萬4,000元等項)對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雷源澎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萬9,570元(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看顧費4萬9,000元、書寫訴訟書狀費1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4萬8,430元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酌範圍)。
上訴人雷源澎則以: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經過路口未減速,
亦未注意前方有違規停車之車輛,為避免撞擊該違停車輛,往左邊偏移,致以垂直方向連人帶車撞擊行駛於左側之雷源澎之系爭計程車右後車門鈑金,以減少系爭機車直接衝撞前車之風險,並非因兩車直線行進間發生擦撞所致。是該違規停車之車輛應負全部或大部分之責任,被上訴人亦應負部分之責任。又被上訴人前於和解及刑事案件準備庭時,均稱不須賠償與系爭事故直接有關之諸如醫療費用、修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被上訴人既稱不請求精神慰撫金,自應無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之房租損失等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雷源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視同上訴人榮車中心台北分中心則以:願意依照原審判決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雷源澎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擦撞沿同向同車道直行於其右前方,由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致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及上述損害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情,除據被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伊由公園路北往南直行外側車道,到肇事地點,計程車從伊機車後方北往南直行過來,計程車右側車身和伊機車左側車身碰撞,伊機車倒地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104年度交易字第209號卷第63頁)在案外,並據證人即路人 黃子俊 於警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計程車和機車都是公園路往南外側車道,機車在前方,計程車在機車左後方,計程車往前直行後,計程車右側車身碰撞到機車的左側車身,機車左側倒地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104年度交易字第209號卷第37頁反、38頁)、證人 王玳翊 於同案中結證:我當時聽到碰一聲,看到被告(即上訴人)的車子往前開等語(見104年度交易字第209號卷第39頁反)、證人 沈柏廷 於同案中結證:聽到碰的一聲,我和同事回頭,看到有一個女生騎機車倒在馬路上,公園路上,麥當勞前面,機車車主說被撞了,看到計程車司機往前開,又下車回來看機車騎士等語(見104年度交易字第209號卷第59頁)在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所提供之交事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輛事故後之照片等可稽(見原審卷第30-44頁)。參之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自承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計程車沿公園路北往南外側車道行駛,於行經肇事地點時,曾駕車超越同向行駛於其左側之被上訴人機車,並於超車過程中聽聞後方傳來之碰撞聲,隨即於後照鏡中發覺被上訴人倒臥於外側車道上,伊即將車往前挪移停放,再返回原地查看被上訴人傷情,當時被上訴人身旁已圍滿關心之路人等情,此有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所製作之談話紀錄,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可參(見原審卷第34頁、104年度交易字第209號卷第83頁反)。足徵系爭事故發生前,兩車確係同向行駛於北往南之外側車道上,上訴人在左、被上訴人在右,行至肇事地點時,上訴人駕車超越機車。而由上訴人駕車超越機車之同時,即發生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之情況,以及兩車肇事後之照片(見原審卷第40-44頁),顯示系爭計程車之右後車門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均有擦損之痕跡等情,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遭上訴人所駕車輛擦撞機車左側而人車倒地受傷等語,並非子虛,而可採信。
㈡上訴人雖仍否認上情,並抗辯: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經過路
口未減速,亦未注意前方有違規停車之車輛,為避免撞擊該違停車輛,往左邊偏移所致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有為避免撞擊違停在麥當勞前之車輛,而往左邊偏移行駛之情。至於證人黃子俊、王玳翊、沈柏廷等3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雖均證實系爭事故發生時,公園路外側車道上確有1台賓士車違停該處之情(見104年度交易字第209號卷第38頁反、第40頁、60頁反),然證人黃子俊於該案作證時已證述:被上訴人是躺在賓士車左邊靠後方的地方(見同上卷第39頁),並繪製現場示意圖供參酌(見同上卷第44頁);另證人沈柏廷亦證述:麥當勞的門口停了一台車,被上訴人在那台車的左後方等語(見同上卷第44頁),各該證人均無人證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有何為避開該台賓士車而向左偏靠行駛之舉措。反之,由被上訴人倒地之位置係在賓士車左後方觀之,被上訴人應係在該台違停之賓士車前,即已遭到上訴人之側擦撞而倒地。因此,被上訴人騎車倒地受傷,與該台賓士車違停該處,並無何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倒地方向與其所述之車禍擦撞經過不
符云云。查,系爭事故係導因於兩車同向而行超車時,兩車間距不足發生側擦撞,並非上訴人駕車直接由左至右衝撞被上訴人機車左側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上訴人於此情況下所遭受之外力,自與直接撞擊不可同日而語,況依一般人之自然反應,於遭側撞當時,必會盡力平衡機車,以防更嚴重之傷害,參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滑等種種情狀,被上訴人當時未向右傾倒,而向左倒地,難認有何違反常情可言。是上訴人此一所辯,亦無可取。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駕駛系爭計程車,行至肇事地點,自被上訴人左後方超車時,自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避免發生任何碰、擦撞,然其於駕車超越被上訴人機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致其右後車門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其駕車行為自有違上開規定,而具有過失,此情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見104年度交易字第209號卷第78-79頁)。㈤被上訴人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足認上訴人之過失不
法侵害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雷源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而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3,505元、修
車費602元、事發當天搭乘計程車費用240元、支出運車費1,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三光機車行統一發票、車資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8至21頁、第10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已堪信為實,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故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可採。
⑵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
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現任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2筆財產,104年度所得為75萬4,295元;上訴人雷源澎名下有12筆財產,104年度所得為1萬1,895元,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第82至85頁),並參酌被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萬元,應屬適當。被上訴人否認應為給付,尚無可取。
⑶交通及工時費1萬1,47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系爭傷害,無法自行上下班,故由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以機車載送被上訴人上下班,期間為104年1月12日至104年2月28日,共49天,扣除例假日12天,實際上班日為37天,加計油錢及機車耗損,計受有1萬1,470元之損害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日104年1月12日18時17分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左膝挫傷擦傷、左肘挫傷、擦傷,並無其他骨折或重大傷害之情形,又醫師並無囑咐被上訴人因行動不便,應在家休養不宜外出,或需由他人看護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於當日19時10分即經醫師允許離院,此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4頁),是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難認有需由他人接送上下班之必要,況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費用,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說明。
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房租損失1萬5,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系爭傷害,不能爬樓梯,故無法繼續承租位於新北市○○路○○巷○○號4樓之套房,因此與租處房東協調提前終止租約,以押租金扣抵2個月房屋租金後受有1萬5,000元之損失云云,固提出租處房東 陳忠源 開立之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3頁)。惟被上訴人主張之房租損失,難認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醫療用品3萬1,6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系爭傷害,須購買營養及服用中藥,計支出3萬1,600元,固提出記載銷售日期為104年1月至105年12月之信義健康藥局及宏安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惟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傷勢有服用營養品及中藥之必要,難認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⑹補習費損失2萬4,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系爭傷害,無法前往補習班上課,105年1月去補習班上課時,補習班已人去樓空,故受有補習費損失2萬4,000元云云,固提出學承電腦補習班上課證為證(見原審卷第64頁)。然依被上訴人主張,其嗣後無法繼續上課,係因補習班經營者無故人去樓空所致,與上訴人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⑺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
賠償之金額為4萬5,36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505元﹢修車費620元﹢計程車240元﹢運車費1,000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4萬5,365元)。
㈥按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
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前於調解及刑事案件準備庭時,均稱不須賠償與系爭事故直接有關之諸如醫療費用、修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只是一再強求房租和學費3萬元,自不得請求賠償云云。然縱有此情,上訴人既於調解當時未同意被上訴人請求給付3萬元之要求,兩造間之調解即未成立,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於調解中所為之讓步,自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上訴人執此主張無須再就上揭醫療、修車、計程車、運車費、精神慰撫金等負賠償之責任,亦無可採。
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
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萬5,36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505元﹢修車費620元﹢計程車240元﹢運車費1,000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4萬5,365元)。從而,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之4萬5,365元及自105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判決命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之交通及工時費1萬1,470元、房租損失1萬5,000元、醫療用品3萬1,600元、補習費損失24,000元等部分,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蔡世芳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