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01號上訴人即被告林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32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審判決略以:㈠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1月24日戒治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㈠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屢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6年2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上開同一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成都路口為警盤查,並在其所駕駛車輛副駕駛座置物箱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310公克、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57.65公克(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8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76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62300755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偵字第487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憑,事證明確,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上開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送觀察、勒戒暨經法院科刑且執畢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做水泥工,月收入約3、4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1月及6月,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之吸食器、針筒,被告供稱業已丟棄,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310公克)、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57.65公克)部分,被告持有上開毒品業因犯罪嫌疑不足,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874號為不起訴處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顯然過重,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屬自殘行為,被告現已年邁體弱,又屬病患性行為,顯可憫恕,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應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量減輕刑責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判決於量刑理由已說明審酌被告為累犯,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送觀察勒戒暨科刑執畢之紀錄,業如前述,實難認被告於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有何裁量不當或違法之處,難謂係有具體理由。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並無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而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所提被告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病患性之自殘行為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有關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之量刑事項,並據原審審酌在案。且被告係屬累犯,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輕亦應量處有期徒刑2月,再依刑法47條第1項累犯必加重其刑之規定,復參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10月、1年等刑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6月等刑期,則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僅量處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儘量處有期徒刑6月,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嫌。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或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之本旨,非屬係有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上訴狀內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係針對原判決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妥當性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辰舟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明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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