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3265號、第2408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82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文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詐欺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 詹明珍 、 汪毓苓 及 蕭月英 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均能達成和解,已
見其彌補之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觸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爰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㈢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生損害於被害人,自應賠償。本院為兼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和解內容以及本案情節,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附表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㈠、曾文進應給付詹明珍新台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下同)107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應匯入以下帳戶:玉山銀行七賢分行、戶名詹明珍、帳號:0000000000000號。
㈡、曾文進應給付蕭月英參萬元,給付方式:自107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應匯入以下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戶名蕭月英、帳號:0000000000000號。
㈢、曾文進應給付汪毓苓陸萬元,給付方式:自107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應匯入以下帳戶:土地銀行營業部、戶名汪毓苓、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980號被告曾文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進明知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遭人利用作為收受犯罪所得款項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
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樂和門市,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依年籍不詳、自稱「 林冠良 」之成年人指示,寄送至苗栗縣○○市○○路○○○○號,並告以上開帳戶之密碼以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林冠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7月10日19時18分許撥打電話給詹明珍,並佯稱:係 志光 補習班員工,因先前購買函授課程時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將導致帳戶重複扣款,需親自赴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解除設定云云,致詹明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0時34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順昌郵局,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轉帳至上開帳戶內,而所匯款項旋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詹明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明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曾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上開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中之供述│事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至苗栗縣頭份││││市○○路○○○○號之事││││實,並告以上開帳戶密││││碼之事實。│├───┼───────────┼───────────┤│2│告訴人詹明珍於警詢中之│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指訴│載之時間、地點受詐騙集││││團所騙,而依指示將2萬││││9,987元轉帳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3│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載之時間、地點將2萬9,│││47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乙│987元轉帳至上開帳戶內│││份及告訴人所提供之郵局│之事實。│││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紙││├───┼───────────┼───────────┤│4│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單乙紙│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至苗栗縣頭份市○○路││││16之1號之事實。│└───┴───────────┴───────────┘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年籍不詳自稱「 李冠良 」之成年人,供該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縱非基於直接故意,但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而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尚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馬玉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23265號106年度偵字第24085號被告曾文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鈞院審理之106年度審易字第282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曾文進明知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遭人利用作為收受犯罪所得款項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
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樂和門市,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已起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依年籍不詳、自稱「林冠良」之成年人指示,寄送至苗栗縣○○市○○路○○○○號,並告以上開帳戶之密碼以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林冠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以轉帳或自動存款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
二、證據:一被告曾文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汪毓苓、蕭月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3日儲字第1060170395號
函所附之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四告訴人汪毓苓提供之交易明細表2張、告訴人蕭月英提供之存摺影本1張。
五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乙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16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9980號提起公訴,現由鈞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820號(癸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前案之犯行,均為同一交付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檢察官詹騏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轉帳或自動存款之時間│金額│├──┼───┼─────────────┼────────────┼──────┤│1│汪毓苓│106年7月10日19時10分許,│?106年7月10日20時55分│?新臺幣(下││││佯裝為果然匯素食餐廳之員工│?106年7月10日21時31分│同)3萬元││││,撥打電話予汪毓苓,佯稱:││?3萬元││││內部人員因作業疏失,將你誤││││││設為貴賓,須繳交會員費,今││││││天就會扣款,倘若欲取消,則││││││須至自動提款機查詢餘額云云││││││,復再佯裝為銀行客服中心人││││││員致電汪毓苓,指示汪毓苓操││││││作自動提款機,致汪毓苓誤認││││││須配合指示始能避免扣款,而││││││依指示操作,於右方所示之時││││││間,以自動存款之方式,存入││││││如右方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2│蕭月英│106年7月10日21時許,佯裝│106年7月10日22時43分│2萬9,987元││││為可樂旅行社之員工,撥打電││││││話予蕭月英,佯稱:先前購買││││││之旅遊行程,因電腦作業問題││││││導致多刷6筆費用,會有新光││││││銀行信用卡部門人員指導如何││││││取消云云,復再佯裝為新光銀││││││行信用卡部人員致電蕭月英,││││││指示蕭月英操作自動提款機,││││││致蕭月英誤認須配合指示始能││││││取消扣款,而依指示操作,於││││││右方所示之時間,以轉帳之方││││││式,轉帳如右方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