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3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329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及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褫奪公權2年)、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上開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85年5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5年2月19日與前述有期徒刑3年8月接續執行,於91年7月2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10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其觀察、勒戒,又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15號令強制戒治,於97年
1月3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完畢而出所。詎甲○○竟仍不知悔改,於97年7月21日下午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7年7月22日之某時,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
7月22日下午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8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各1份及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周綉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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