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4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敏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敏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賴敏芳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之內側直行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近三多一路與武營路口欲右轉向南駛入武營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顯示右側方向燈,即於駛至路口後貿然自內側直行快車道右轉武營路,適有 肖秀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快車道亦駛至該處,見賴敏芳突然右轉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肖秀梅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8-10肋骨骨折、左脛骨高原骨折、臉部鈍傷之傷害。賴敏芳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敏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肖秀梅警詢證述(見警卷第9至11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監視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第19至59頁、第63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三多一路西向東為3線車道,最右側為直行及右轉車道,中間為直行往鳳山方向車道,最左側為駛過路口後可左轉上高速公路交流道之專用車道,被告當時係行駛在中間之內側直行快車道,告訴人則行駛在最右側之外側快車道,有現場圖、道路監視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按,被告未依前開規定先換入外側右轉車道,即於駛至路口後直接自內側快車道右轉,同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並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相符,足徵被告未先換入外側右轉車道即行右轉,方導致與告訴人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至被告警詢筆錄雖記載其有闖紅燈之過失(見警卷第7頁),然被告已供稱其並未闖紅燈(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且經警重新確認後,亦認被告並無未依號誌行駛之過失,有職務報告在卷(見偵卷第31頁),堪認警詢筆錄此部分僅屬誤載,附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疏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又有施用毒品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期履行,有本院和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往後如持續依約履行,告訴人所受損失即可獲適當填補,堪認已盡力彌補損失,暨其為高職肄業,目前打零工,收入不穩定,尚須扶養子女、家境不佳(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施用毒品部分係觀察勒戒),有其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配合附件之履行期間,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既已表明願依附件所示條件賠償告訴人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賠償予告訴人,已履行部分則予扣除。再審酌被告領有職業駕駛執照,卻欠缺遵守交通規則之意識,對用路安全帶來較大風險,為充分建立其交通安全意識,以降低再犯風險,認有依其過失情節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交通安全觀念。又其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被告應履行向肖秀梅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條件

被告應給付肖秀梅新臺幣(下同)陸萬元,給付方式為:

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30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仟元。

【本案判決前已按期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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