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行專訴字第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79號民國104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采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關欣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洪澄文 專利師
劉秋絹 律師複代理人 楊明哲 律師
林經洋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育宏
參加人 李振生 訴訟代理人 陳思源 專利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3年7月1日經訴字第10306106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7頁),經本院於辯論程序曉諭本件原處分關於請求項4至5部分應無撤銷的必要(本院卷第178頁),原告嗣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及更正聲明,兩造及參加人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79至18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撤回,應屬合法。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6年7月30日以「檢測結構以及檢測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33307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於102年8月23日舉行面詢,參加人復於102年9月23日提出舉發補充理由,原告亦於10
2年10月31日提出補充答辯。被告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原告及參加人所提出之書證資料審查後,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6至9項違反前揭規定,申請專利範圍第
4至5項未具備舉發理由及證據,於102年11月22日以(
102)智專三(二)04069字第102216083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3、6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
4至5舉發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3年7月1日經訴字第1030610636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3、6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均撤銷。並主張:
㈠引證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6項不具新穎性:
⒈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⑴從客觀內容解讀: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提到「本實施
例之檢測結構30透過增設濾光片34以模擬影像感測器20在終端使用時之自然光(漫射光),模擬終端使用環境來檢測以增加檢測的準確性,…。」,惟引證2的段落【0003】提到「在此檢測裝置1'中,利用擴散板23c而產生沿著傾斜方向行進的光,進而使該沿著傾斜方向行進的光能對固態影像元件進行照射。」,故系爭專利為終端使用時之自然光(漫射光),引證2為沿著傾斜方向行進的光,二者並不相同。
⑵從功能性解讀:系爭專利之濾光片的功能是「模擬影像
感測器20在終端使用時之自然光(漫射光)。」;而引證2之擴散板的功能是「產生沿著傾斜方向行進的光。
」二者功能不同。
⑶從目的解讀:系爭專利之濾光片的目的是「模擬終端使
用環境來檢測以增加檢測的準確性。」,而引證2之擴散板的目的是「傾斜方向行進的光能對固態影像元件進行照射。」,二者目的不同。
⑷從文義解讀:引證2中所述傾斜方向行進的光並不等同
於系爭專利所提到的「漫射光」或「自然光」。且引證
2與系爭專利說明書關於元件的敘述並非能類比。⑸從圖式觀察:系爭專利第2圖及引證2第3圖結果不同。
⑹系爭專利及引證2使用方式不同:系爭專利第3圖從系
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所述「由於影像感測器20在終端使用時常常與透鏡45一起搭配使用,故本實施例更於濾光片44及針腳43之間增設透鏡45,可更加貼近影像感測器20在終端使用的環境,增加檢測時的準確性」等語,可知系爭專利會使用透鏡搭配濾光片。而引證2第1圖,從引證2的【0006】、【0007】段所述「將第3圖的擴散板改成第1圖的21b光學系,使斜向光的入射量與垂直光的入射量比較平均,因此測試時的狀態與實際使用的狀態類似,符合實際的使用方式,故引證2會使用光學系取代擴散板,與系爭專利不同。
⒉綜上,引證2之擴散板並非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濾光片,因
此,引證2實質上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濾光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對於引證2仍具備新穎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第6項係直接依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引證2既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濾光片」者,為直接依附第1項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也相對於引證2具備新穎性,則為當然。
㈡引證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6項不具進步性:
⒈引證1雖揭露用以檢測影像感測器20之檢測結構10,包括
平行光源11、電路板12、針腳13以及缺口14,影像感測器20透過檢測板22以電性連接的方式設置於晶圓21上,電路板12與針腳13電性連接,惟引證2之擴散板並非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濾光片,前已詳述。因此,即使將引證1之檢測結構加入引證2之擴散板仍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使平行光源產生漫射光」的功效。
⒉被告既認為引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第6項不具新穎性,為何仍提出引證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第6項不具進步性。是否表示被告也認為引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6項不具新穎性之理由恐不具說服力,而另外提出引證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6項不具進步性的理由。
⒊系爭專利為了改良引證1之結構產生的平行光與終端使用
的自然光(漫射光)不同,故設計一濾光片,將平行光源產生漫射光來模擬終端使用環境以增加檢測的準確性。相對於此,引證2的發明人為了解決引證2第3圖中使用擴散板23c的結構時,斜向光入射的成分遠高於垂直光入射的成分這種不符合實際使用狀態的測試方式,而設計光學系21b來取代擴散板23c(引證2第1圖)。由此可知擴散板23的結構已被引證2的發明人所排除。因此,上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之檢測結構為使平行光源產生漫射光及引證2所教示於檢測結構中加入擴散板所能輕易完成者之論述理由並不合理。該領域知識者閱讀引證2的文獻後,難以採用引證2中被認定為不符合實際使用狀態之結構(引證2第3圖)來結合引證1。故使用引證2的先前技術結合引證1乃後見之明,被告應強調分析顯而易見的客觀證據,避免主觀認定,不能僅以專利技術特徵已為兩先前技術所揭露為判斷標準。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以及直接依附第1項之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皆無法由引證1及引證2的結合而輕易完成,故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6項項相對於引證1、2之組合具備進步性。
㈢引證1至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第3項不具進步性:
⒈引證1或3與引證2的結合為後見之明,兩者並無結合之
理論引證。引證1或3與引證2無結合的必要性與可能性(技術),其中引證1或3中無任何「濾光片」或類似的
元件,也不需要「濾光片」;引證2中無任何「承載件」或類似的元件,也不需要「承載件」。從實務上看不出其如何之結合使產生「承載件位於該濾光片以及該針腳之間」的技術特徵,引證1或3並無與引證2結合之合適理由,足以證明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不會依據引證1、2及3所揭示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具備進步性。
⒉引證2、3在技術上無結合的必要性與可能性,進而得據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進步性:
⑴引證2第【0002】段及第3圖載明引證2的習知技術。
為解決第3圖的習知技術存有的特定問題,亦即擴散板
(diffuser)使斜向光的入射量比垂直光的入射量高出許多,因此測試時的狀態與實際使用的狀態不同,不符合實際的使用方式。引證2的作法如【0006】、【0007】段所述,將第3圖的擴散板(diffuser)改成第1圖的21b光學系,使斜向光的入射量與垂直光的入射量比較平均,因此測試時的狀態與實際使用的狀態類似,符合實際的使用方式。惟引證2的「23擴散板(diffuser)」與「21b光學系」明顯互為取代,而無結合的可能。
⑵引證3為解決特定問題,光源4的光會廣範圍的分散照
射,因此對於位在半導體光電元件2角落(第4圖的B的位置)的受光元件3來說,其接收光的入射角度範圍變得較廣(如第5圖所示),因此測試時的狀態與實際使用的狀態不同。引證3的作法使用透鏡群1配置於光源4與半導體光電元件2之間,將廣範圍分散照射的光源4的光轉為接近半導體光電元件2實際使用狀態下的照射方式,也就是以較狹窄的入射角度來入射半導體光電元件2。光源4所射出的光是廣範圍分散的光(即射出光線沒有特定照射角度),這是一般點光源或面光源。相關領域一般技藝的人士都知道一般光源都沒有特定照射角度,只是分散的問題。
⑶根據起訴狀第10頁圖,亦可明顯得知面光源與環境光的
差異,一般光源仍需要透過擴散板等器材才能形成所謂的漫射光,而參加人指出光源4射出的光相當於漫射光,是錯誤將一般的面光源的特徵(廣範圍分散的光),誤導為「漫射光」,光源4只是單純的光源。擴散板會使光源的射出光線有更多種與更大的照射角度,對受光元件3來說,其接收光的入射角度範圍變得較廣較繁雜,引證3沒有理由使用擴散板,所以與系爭專利具有反向教示(teachaway)的效果。
⑷引證2、3無法結合產生「透鏡」與「擴散板」。兩者
所要解決的問題不同,一個是多產生略垂直光,一個是以較狹窄的入射角度。引證2排除「23擴散板」的使用;引證3亦排除「23擴散板」的使用。
⑸引證1檢測結構下,濾光片為使平行光源產生漫射光。
而引證2的發明人為了解決引證2第3圖中使用擴散板
23c的結構時,斜向光入射的成分遠高於垂直光入射的成分這種不符合實際使用狀態的測試方式,而設計光學系21b來取代擴散板23c(引證2第1圖)。由此可知擴散板23的結構已被引證2的發明人所排除。引證3的發明所欲解決的問題是要縮窄一般光源的光線入射半導體光學元件的入射角度範圍,而採用如引證3第1圖所示的透鏡群1來達成此目的。故對進步性的評價應多方考慮技術特徵在特定技術方案中所起的作用,以及所導致的技術效果,並不能將技術特徵簡單的結合即用來評價創造性。「發明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只是「進步性的輔助性判斷因素」,但「不具無法預期的功效」並不屬於「進步性之判斷步驟」。由前面的技術分析可知「前案間已不能結合,即具進步性。」,而不能以「未具無法預期的功效」來進行錯誤的核駁。
⑹綜上,引證1至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第3項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至第9項具進步性的理由:
⒈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為一種檢測方法,其內
容完整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且僅增加了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的「一透鏡」之特徵。故由上述論述可知,引證1或3並無與引證2結合之合適理由,足以證明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不會依據引證1、2及3所揭示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第7項具備進步性。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第9項是依附於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附屬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第9項具備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的全部限制條件。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具備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第9項亦同樣具備進步性。
㈤「散亂光」一詞之解釋:
⒈依內部證據優於外部證據之原則,於內部證據足夠解釋申
請專利範圍時,無須考慮外部證據,原告對於引證2圖3中日文「散亂光」之解釋乃係依法律之規範與證據之採用順序,引證2說明書內對散亂光之說明,觀察全文僅於圖
3中有出現此一名詞,而於內文說明段落中皆未使用「散亂光」一詞,故相關敘述只能藉由23c擴散板來觀察段落【0002】與【0003】之前後文說明。將日文說明部分譯為中文,顯示出「擴散板23c將平行光擴散」,以及「擴散板23c使之生成斜向的光,利用斜向的光來照射影條感測器」,由此二句說明文字可知,依引證2專利之內部證據,原告將日文「散亂光」一詞論述為「沿傾斜方向行進的光」,應為最直接清楚的說法,此時依內部證據優於外部證據之原則,應無須考慮外部證據而使解釋出現分歧。
⒉引證2係日本SONY公司所申請之專利,「散亂光」一詞在
引證2說明書中之說明是一致的,因此引證2的內部解釋,將「散亂光」一詞論述為「沿傾斜方向行進的光」應無違背專利發明人SONY公司之本意。若肯定外部證據於本案之效力,原告另提出引證2發明人SONY公司於日本其他已合法註冊在案之專利中以相同方式解釋散亂光之說明書,分別為申請日早於及晚於引證2之專利「特開平9-45995」、「特開0000-000000」共2件,由此可見,上開專利之發明人或申請人SONY公司對特定的字詞已賦予特定的意思,SONY不論於引證2或其他的日本專利與申請案,皆是以相同的方式解釋散亂光,非擅自解讀散亂光一詞。
㈥綜上,系爭專利乃合乎可專利之要件。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引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6項不具新
穎性,及引證1及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及6不具進步性:⒈引證2圖3及說明書第2~3段揭露該擴散板23c系將平行
光轉變成散亂光(引證2圖3),引證2之「擴散板」與系爭專利之「濾光片」實質相同。
⒉引證1之技術問題為,外在環境的光線條件不可能為檢測
時的平行光,而引證2揭示2種將平行光調整為接近環境光線之結構,分別為習知技術(如引證2圖3)及改良技術(如引證2圖1),其中該習知技術(引證2圖3)對系爭專利而言非屬反向教示,其確實將平行光轉變成散色光,使光源更接近環境光線,能解決引證1提出之技術問題,故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2之教示後,確實會將該習知技術(引證2圖3)之擴散板23a與引證
1揭示之檢測結構10組合。㈡引證1至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
3項不具進步性:⒈引證1及2可輕易結合的理由已如前述,又證據3圖3及
說明書第8段教示檢測結構之透鏡1及光源4等可透過支撐結構6固定於探針卡5上,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3支撐結構之教示,可輕易思及將引證1、2結合之檢測結構中探針卡上部元件(擴散板及光源)以一支撐件承載。
⒉引證3圖4揭示之光源4右邊緣角可向感測器2發射多角
度光線,確實屬於漫射光;另引證3欲解決的問題為若光源為漫射光,則非中央之感測單元接收到的光線入射角度過大(引證3圖5)而與實際使用狀況不同,解決手段則是於漫射光源4與感測器2間額外設置透鏡組1降低光線入射感測器的角度(引證3圖1),以引證1及2結合之檢測結構亦會存在相同問題,從而參酌引證3之教示,會將透鏡組1置於散色片與感測器之間。
⒊引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有技術特徵
,引證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差異在於引證
2未揭示「承載件」相關技術特徵,惟引證3圖3及說明書第8段揭示檢測結構之透鏡1及光源4等可透過支撐結構6固定於探針卡5上,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3支撐結構之教示,輕易思及將引證2之檢測結構(引證2圖3)中探針卡上部元件23b及23c以一支撐件承載,故引證2及引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則引證1至3之組合必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⒋引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有技術特徵
,引證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差異在於引證
2未揭示「承載件」及「透鏡」相關技術特徵,關於「承載件」技術特徵可由引證2及3簡單結合而成,另引證3圖4揭示之光源4右邊緣角可向感測器2發射多角度光線,確實屬於漫射光;引證3欲解決的問題為若光源為漫射光,則非中央之感測單元接收到的光線入射角度過大(引證3圖5)而與實際使用狀況不同,解決手段則是於漫射光源4與感測器2間額外設置透鏡組1降低光線入射感測器的角度,引證2揭示之檢測結構(引證2圖3)亦會存在相同問題,從而參酌引證3之教示,會將透鏡組1置於散色片與感測器之間。故引證2及引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則引證1至3之組合必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㈢關於系爭專利揭示「漫射光」之一詞:
⒈引證2所稱之「散」一詞,查詢「プロダレッシブ和英中
辭典(第3版)」,「散亂」一詞有scatter[diffuse]之意;又查詢「大辭林第三版」,「散亂」一詞確實具有scattering之意。再查詢劍橋英英線上辭典,「scatter」一詞語意為to(causeto)movefarapartindifferentdirections。故「散亂光」確實有光向各方向散射之意。與系爭專利所定義之自然光(漫射光)應屬相同。
⒉又造成引證2圖3斜向光的入射量比垂直光的入射量高出
許多與系爭專利圖2所示不同之差異,僅因系爭專利所稱濾光片(34)與影像感測器(20)兩者距離遠近不同所造成,並非因系爭專利濾光片(34)與證據2擴散板(23c)不同所引起。只要濾光片(34)與影像感測器(20)兩者距離越近,光照射至影像感測器的角度就會比較小;濾光片(34)與影像感測器(20)兩者距離越遠,光照射至影像感測器的角度就會比較大,斜向光的入射量就會比垂直光的入射量高出許多。
五、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6項不具新穎性:
⒈原告並未在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中明確定義漫射光或自然
光為何,且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的第二圖可知平行光在經過濾光片後會產生沿著傾斜方向行進的光。因此,系爭專利的自然光(漫射光)應即等同於引證2的沿著傾斜方向行進的光。
⒉又漫射光是因為各光線的前進方向並不一致所導致,因此
引證2圖3中的「散亂光」其實更接近於我們一般所認識的漫射光。又日文中的「散亂光」即為中文「漫射光」的意思。網路找出日文「散亂」與中文「漫射」的定義,對照英文,可知皆為「diffuse」或者是「scatter」的意思。
⒊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的漫射光,其實與引證
2圖3中的「散亂光」相同,也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的濾光片與引證2圖3中擴散板同樣都是產生漫射光,故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的濾光片實質同於引證2圖3中的擴散板,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的其他技術特徵都被引證2揭露的情況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不具新穎性。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且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的附加技術特徵也被引證2揭露,故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也應不具新穎性。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6項不具進步性:
⒈引證2圖3之擴散板等同於系爭專利的濾光片,故結合引
證1之檢測結構與引證2圖3之擴散板可達成「使平行光源產生漫射光」的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不具進步性。在系爭專利的舉發理由書中是結合引證
2圖3和引證1,並沒有結合引證2圖3和引證2圖1,且引證2圖3的相關說明沒有排除擴散板;故將結合引證
2圖3和引證1以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是合理的。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6項的附加技術特徵也被引證2揭露,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㈢引證1至3的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第3項不具進步性:
⒈引證2固未說明引證2圖3的擴散板23c是如何置放於探
針卡21的上方,但也沒有排除任何承載件,再依照相同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的認知,引證2圖3的擴散板23c是需要承載件來進行支撐的,否則要如何使擴散板23c與針腳21a保持一定的距離呢?因此,相同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是有動機結合引證1或3以產生「承載件位於該濾光片以及該針腳之間」的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項不具進步性。⒉從引證3的圖可知,光源4發出的光的光學路徑和點光源
及面光源明顯不同,原告如何認定光源4發出的光和參加人舉證的點光源及面光源所發出的光相同。由引證3的圖可知,光源4發出的光的光學路徑是呈傾斜狀,故光源4中設有擴散板的機會很高。在引證3中,就是因為光源4發出的光對位於邊界的受光元件3的入射角度過大,故才需要設置透鏡群1來改散這個問題。因此,若光源4中設有擴散板,則所發出的光對於位在邊界的受光元件3的入射角度將會更大,更需要引證3的透鏡群1來改善這個問題。因此,引證3並未存在反向教示。
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中有提到「由於影像感測器20在終
端使用時常常與透鏡45一起搭配使用,故本實施例更於濾光片44及針腳43之間增設透鏡45,可更加貼近影像感測器20在終端使用的環境,增加檢測時的準確性」,故可知系爭專利設置透鏡的理由和引證3設置透鏡群1的理由相似,都是為了更貼近實際使用的狀態。因此,將引證2的圖
3與引證3結合,得以推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的附加技術特徵,這對相同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而言是顯而易見的,在組合引證1至3的情況下,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與第3項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至9項不具進步性:
將引證1至3結合得以推得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的技術特徵是顯而易見,同理將引證1至3結合亦得以推得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的技術特徵,是顯而易見,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第9項的附加技術特徵也分別被引證3與引證2揭露,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第9項亦不具進步性。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本院卷第89至90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前於民國96年7月30日以「檢測結構以及檢測方法」
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9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333076號專利(即系爭專利)證書。
⒉引證1為系爭專利公報及專利說明書影本(為系爭專利說
明書自承先前技術及第1圖);引證2為西元1999年1月
29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固體撮像素子的評價裝置」發明專利案;引證3為西元1996年9月3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半導體光電素子的評價試驗方法」發明專利案。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7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㈡本件爭點:
⒈引證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違反核准
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不具新穎性?⒉引證1與引證2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不具進步性?⒊引證1、引證2與引證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2項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不具進步性?⒋引證1、引證2與引證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3項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不具進步性?⒌引證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違反核准
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不具新穎性?⒍引證1、引證2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6項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不具進步性?⒎引證1、引證2與引證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7項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不具進步性?⒏引證1、引證2與引證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8項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不具進步性?⒐引證1、引證2與引證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9項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不具進步性?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6年7月30日,被告審查核准專利日
為99年10月4日(見申請卷第36頁),查系爭專利係於99年10月4日審定准予專利(見申請卷第36頁),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依現行專利法第71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為斷。
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
明,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及無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之情事者,得依99年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發明有違反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㈢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關於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系爭專利係一種檢測影像感測器的結構及檢測方法,在一實施例中檢測結構40用以檢測影像感測器20,影像感測器20電性連接於晶圓21上,並且影像感測器20與晶圓21之間設有檢測板22。檢測結構40包括平行光源41、電路板42、針腳43、濾光片44、透鏡45以及承載件46。平行光源41發射平行光,針腳43與電路板42電性連接,而濾光片44位於平行光源41以及針腳43之間,承載件46用以承載透鏡45,並且承載件46係位於濾光片44以及針腳43之間。平行光通過濾光片34後,即變成漫射光,然後通過透鏡45使影像聚焦後再到達影像感測器20。檢測結構40之針腳43會接觸到檢測板22並且彼此電性連接,到達影像感測器20後的漫射光會促使影像感測器20以及晶圓21傳遞出一電訊號,該電訊號經針腳43傳回至檢測結構40之電路板42,以判定影像感測器20是否能夠正常使用。其所欲解決的技術問題為,習知檢測結構在提供檢測時通常提供平行光進入影像感測器中,然而,平常使用者在使用影像感測器時,外在環境的光線條件不可能為檢測時的平行光,故利用習知檢測結構檢測出的結果,並不能貼近一般使用狀態下之結果,即習知檢測結構無法模擬影像感測器在最終端使用時的光源,導致檢測結果有誤差或是在使用影像感測器前必須重新調校。其主要功效在於檢測結構透過增設濾光片以模擬影像感測器在終端使用時之自然光(漫射光),模擬終端使用環境來檢測以增加檢測的準確性,另外,由於影像感測器在終端使用時常常與透鏡一起搭配使用,故於濾光片及針腳之間增設透鏡,可更加貼近影像感測器在終端使用的環境,增加檢測時的準確性。(本院卷第19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先前技術】、【發明內容】)。
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9項,其中第1項、第7項為獨
立項,其餘為附屬項(本院卷第22頁至其反面,相關圖式見附圖1)。
⑴第1項:一種檢測結構,用以檢測一影像感測器,該影
像感測器電性連接於一晶圓上並且該影像感測器與該晶圓之間設有一檢測板,該檢測結構包括:一平行光源,發射一平行光;一針腳,該針腳與該檢測板電性連接;以及一濾光片,該濾光片位於該平行光源以及該針腳之間;其中該平行光源發射之該平行光通過該濾光片到達該影像感測器以及該晶圓上。
⑵第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檢測結構,其更包
括一承載件,該承載件位於該濾光片以及該針腳之間。⑶第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檢測結構,其更包
括一透鏡,該透鏡藉由該承載件設置於該濾光片以及該針腳之間。
⑷第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檢測結構,其中該
承載件包括一調節機構,該調節機構包括一容置槽以及一微調螺絲,該容置槽用以容置該透鏡,並且該微調螺絲與該透鏡連接,轉動該微調螺絲時可使該透鏡移動。⑸第5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檢測結構,其中該容置槽之孔徑略大於該透鏡之直徑。
⑹第6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檢測結構,其更包括一電路板,該電路板與該針腳電性連接。
⑺第7項:一種檢測方法,用以檢測一影像感測器,該影
像感測器電性連接於一晶圓上並且該影像感測器與該晶圓之間設有一檢測板,其步驟包括:提供一檢測結構,該檢測結構包括一平行光、一針腳、一濾光片以及一透鏡;使該平行光通過該濾光片;通過該濾光片後之該平行光變成一漫射光;以及成像於該影像感測器上。
⑻第8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之檢測方法,其步驟更包括使該漫射光通過該透鏡。
⑼第9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之檢測方法,其步驟更包括使該針腳與該檢測板電性連接。
㈣參加人所提之引證案:
⒈引證1之技術內容(見舉發卷第9頁):
引證1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所載之先前技術,習知用以檢測影像感測器20之檢測結構10包括平行光源11、電路板12、針腳13以及缺口14,影像感測器20透過檢測板22以電性連接的方式設置於晶圓21上,電路板12與針腳13電性連接,並且電路板12上設有缺口14以作為光束通道,平行光源11與影像感測器20分別相對應地設於電路板12之上、下二側,當利用檢測結構10檢測影像感測器20時,平行光源11會先發出一平行光,該平行光以第1圖中箭頭A方向進入缺口14中,另外檢測結構10之針腳13會與檢測板22電性連接,而影像感測器20接收到光訊號後,會產生一電訊號,透過針腳13將此電訊號回傳至檢測結構10之電路板,藉以判定影像感測器20是否能夠正常使用(本院卷第19至其反面之系爭專制專利說明書第5至6頁。相關圖式見附圖2)。
⒉引證2之技術內容(見舉發卷第2至1頁):
引證2係一種檢測裝置1'係包含下述的構成:將光源23a所發出的光轉換成平行光的透鏡23b;擴散平行光的擴散板23c;具有與形成有固態影像元件的晶圓10的電極銲墊相接觸的探針21a之探針卡21;以及具有根據從探針卡21所獲得的電性訊號而執行預定的特性測定的電路之測定用基板22。在該檢測裝置1'中根據擴散板23c所產生的『傾斜方向行進的光』可斜向地照射在固態影像元件上(引證
2第[0002],[0003]文段中譯文見本院卷第128頁;舉發卷第2頁反面。相關圖式見附圖3)。
⒊引證3之技術內容(見舉發卷第88至87頁):
引證3係一種半導體光電元件的檢測裝置,藉由在光源4和半導體光電元件2間插入透鏡群1,能讓光源4發出的光以接近於光電半導體2的實際使用狀態、即較窄小的角度進行照射(引證3中譯文第[0007]文段中譯文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舉發卷第88頁反面。相關圖式見附圖4)。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⒈引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引證2之技術特徵比對表如附表1所示。
⑵引證2在說明書第[0002]及[0003]文段及第3圖揭示:
圖3係用來說明習知固態影像元件的檢測裝置的剖示意圖(如附圖3之圖3所示),此檢測裝置1'係包含下述的構成:將光源23a所發出的光轉換成平行光的透鏡23
b;擴散平行光的擴散板23c;具有與形成有固態影像元件的晶圓10的電極銲墊相接觸的探針21a之探針卡21;以及具有根據從探針卡21所獲得的電性訊號而執行預定的特性測定的電路之測定用基板22,在該檢測裝置1'中根據擴散板23c所產生的「傾斜方向行進的光」可斜向地照射在固態影像元件上(引證2第[0002]及[0003]
文段中譯文見本院卷第128頁)。由上述引證2[0002]及[0003]內容中之「檢測裝置1'」、「固態影像元件」、「晶圓10」、「電極銲墊」、「發光源23a及透鏡23b」、「探針21a」及「擴散板23c」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記之「檢測結構」、「影像感測器」、「晶圓」、「檢測板」、「平行光源」及「針腳」。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種檢測結構(對應於引證2之檢測裝置1'),用以檢測一影像感測器(對應於引證2之固態影像元件),該影像感測器位於一晶圓(對應於引證2之晶圓10)上並且該影像感測器與該晶圓之間設有一檢測板(對應於引證2之電極銲墊),該檢測結構包括:一平行光源(對應於引證2之發光源23a及透鏡23b),發射一平行光;一針腳(對應於引證2之探針21a),該針腳與該檢測板電性連接;」技術特徵已為引證2所揭露。
⑶引證2固未明確揭示如附表1項目2如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之「該影像感測器電性連接於一晶圓」技術特徵,惟由引證2第[0002]文段之「…具有與形成有固態影像元件的晶圓10的電極銲墊相接觸的探針21a之探針卡21;以及具有根據從探針卡21所獲得的電性訊號…」(見本院卷第128頁)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因固態影像元件所產生的電性訊號係經由電極焊墊、探針21a而傳送至探針卡21,可知引證2晶圓的電極焊墊係電性連接於固態影像元件與晶圓間。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頁之「該影像感測器電性連接於一晶圓(對應於引證2之晶圓10)」技術特徵亦為引證2所揭露。
⑷引證2亦未明確揭示擴散板23c即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之濾光片,惟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6至
8行:「…濾光片34位於平行光源31以及針腳33之間,其中,平行光以箭頭B方向通過濾光片34後,即變成漫射光(如箭頭C所示),之後到達影像感測器20,…」、第7頁第24行至第8頁第5行:「…而濾光片44位於平行光源41以及針腳43之間,…其中,平行光以箭頭B方向通過濾光片34後,即變成漫射光(如箭頭C所示),漫射光會通過透鏡45使影像聚焦後再到達影像感測器20,…」,以及第2,3圖所示箭頭B所示之平行光通過濾光片34後變成箭頭C所示分為朝2個方向各別行進之光線,係與箭頭B所示之光線明顯呈一傾斜角度,可知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位於平行光源與針腳間的濾光片之作用,係將平行光轉變成朝不同方向各別行進之光線。經查依引證2第3圖(如附圖3之圖3所示),擴散板23c位於平行光與針腳21a間,如圖中央位置之一平行光光線,經過擴散板23c後變成呈朝5個方向各別行進之光線。是以,引證2所揭示之「擴散板23c」,在檢測裝置中設置位置及其作用,均與系爭專利之「濾光片」係相同。又引證2第3圖所示平行光及散亂光等文字係用以區分擴散板23c兩側不同行徑的光線,亦即在平行光側為彼此平行的示意光線,在散亂光側則分別為朝各個方向的示意新光線,而新光線的行進方向則包括平行於以及傾斜於原來平行光的行進方向。另再併參酌引證2第[0003]文段所載之「在該檢裝置1'中根據擴散板23c所產生的傾斜方向行進的光斜向地照射在固態影像元件上」(見本院卷第128頁)之技術特徵,可知引證2第3圖及第[0003]文段綜合揭示的技術係指擴散板23c將原來的平行光細分而產生新的平行光及新的傾斜方向行進的光,其中新產生的傾斜方向行進的光係斜向地照射在固態影像元件上。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以及一濾光片(對應於引證2之擴散板23c),該濾光片位於該平行光源以及該針腳之間(如引證
2第3圖所示);其中該平行光源發射之該平行光通過該濾光片到達該影像感測器以及該晶圓上。」技術特徵亦為引證2所揭露。
⑸原告雖主張引證2之擴散板由客觀內容等各方面解讀並非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濾光片等云云。然查:
①系爭專利說明書中關於「漫射光」之說明,如前所述
依說明書第7、8頁內容及圖2、3如箭頭C所示,箭頭C與入射濾光片之平行光箭頭B間明顯呈一傾斜角度,與引證2第[0003]段所載之擴散板「所產生的『傾斜方向行進的光』」及第3圖所示散亂光的箭頭方向,僅是在於文字的記載形式及圖示箭頭數量上差異,但實質上並無差異。故原告將引證2通過擴散板23c的散亂光局限在「傾斜方向行進的光」而謂不同於系爭專利之漫射光,顯係忽略「傾斜方向行進的光」前後文內容及圖式所示技術,尚難採信。
②另依日文「散亂」或中文「漫射」之英文字意均包含
有「scatter」或「diffuse」(本院卷第68頁),以及被告103年12月18日補充答辯書理由1及附件圖
4:「『scatter』一詞語意為to(causeto)move
farapartindifferentdirections」,亦可知引證2所揭示之日文「散亂光」與系爭專利所指中文「漫射光」,兩者在英文上並無不同,均有使光朝不同方向遠離散射之意。又依摘印自西元1988年10月第三版「廣辭苑」第1011頁所示日文「散亂」理學上之意義為波動或粒子線的方向因為其他粒子而被改變散開,亦相同於上述中文「漫射光」的英文語意。另由參加人104年1月9日意見陳述書(二)證據7民國77年二月初版「日華原子能核能辭典」所示,日文「散光」可譯為中文「漫射光」,益證引證2所揭示之「散亂光」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漫射光」。
③綜上,從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及各辭典之解釋,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濾光片及引證2之擴散板均具將平行光轉變成朝不同方向各別行進光線之功效,是兩者為差異僅在於文字的記載形式,但實質上並無差異之技術特徵,是原告主張並無足取。
⑹原告又主張依引證2內部證據之解釋或申請人日本SONY
公司相關專利用語之意思表達,證據2圖3之「散亂光」一詞應解釋為「沿傾斜方向行進的光」云云。惟查:原告所引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若內部證據足使申請專利範圍清楚明確,則無須考慮外部證據。…」(附件5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第30頁第三㈠,本院卷138頁反面)、「『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用語』,若專利權人在發明說明中創造新的用語(如科技術語)或賦予既有用語新的意義,而該用語的文義明確時,應以該文義解釋申請專利範圍。」(附件5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第35頁第㈡4.,本院卷第141頁),如雙引號標示處均係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用語之解釋,惟本件乃係針對探求引證文件圖式記載文字之技術意義,兩者在適用的對象明顯不同,原告逕予套用即非無疑。縱使參酌原告所援附件6、7日本SONY公司二專利發明說明內容,亦未有散亂光即為原告所稱之「沿傾斜方向行進的光」或是其他特定意義之明確記載(本院卷第142至150頁),難認前述二專利足以佐證「散亂光」為引證2專利權人所創新用語或是賦予既有用語新的意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⑺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全部技術特徵,
已均為引證2所揭露,是引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⒉引證1與引證2之組合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引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
⑵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引證1、引證2組合之技術特徵比對表,如附表2所示。
⑶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引證1之技術特徵
,引證1(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5至11行,本院卷第19頁)揭示「請參閱第1圖,第1圖係為習知檢測結構10之示意圖,習知用以檢測影像感測器20之檢測結構10包括平行光源11、電路板12、針腳13以及缺口14,影像感測器20透過檢測板22以電性連接的方式設置於晶圓21上,電路板12與針腳13電性連接,並且電路板12上設有缺口14以作為光束通道,平行光源11與影像感測器
20分別相對應地設於電路板12之上、下二側,…」之技術特徵,其中之「檢測結構10」、「影像感測器20」、「晶圓21」、「檢測板22」、「平行光源11」及「針腳13」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檢測結構」、「影像感測器」、「晶圓」、「檢測板」、「平行光源」及「針腳」之技術特徵。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種檢測結構(對應於引證1之檢測結構10),用以檢測一影像感測器(對應於引證
1之影像感測器20),該影像感測器電性連接於一晶圓(對應於引證1之晶圓21)上,且該影像感測器與該晶圓之間設有一檢測板(對應於引證1之檢測板22),該檢測結構包括:一平行光源,發射一平行光(對應於引證1之平行光源11);一針腳(對應於引證1之針腳13),該針腳與該檢測板電性連接;其中該平行光源發射之該平行光到達該影像感測器以及該晶圓上。」技術特徵已為引證1所揭露。雖引證1固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濾光片,該濾光片位於該平行光源以及該針腳之間;其中該平行光源發射之該平行光通過該濾光片到達該影像感測器以及該晶圓上。」之技術特徵。惟查利用擴散板23c而產生沿著傾斜方向行進的光,進而使該沿著傾斜方向行進的光能對固態影像元件進行照射,已為引證2所揭示已如七、㈤⒈⑷所述。故「擴散板23c」即可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濾光片」技術特徵,故引證2已揭示引證1所未揭示之技術特徵部分。
⑷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如前所述乃係習知檢測結構所
使用的平行光無法模擬影像感測器在最終端使用時的非平行光光源(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本院卷第19頁)。由於引證1與引證2均屬應用檢測影像感測元件之檢測裝置技術領域,並且引證2如前七、㈤⒈⑷所述已提供平行光通過擴散板可以變成非平行光之教示,是以所屬檢測裝置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為了解決前揭系爭專利所面臨的習知問題時,即有動機將引證2所揭示之擴散板技術,結合至引證1之檢測結構。
⑸原告主張即使將引證1之檢測結構加入引證2之擴散板並
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使平行光源產生漫射光」之功效,故其組合不具備結合的動機而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云云。然查:引證2所揭示之擴散板具有將平行光轉變成朝不同方向各別行進光線(即系爭專利說明書所稱之漫射光)之功效,故可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濾光片」技術特徵等情,已如前七、㈤⒈⑷所述,又引證2第3圖為雖為其所載之先前技術,然而在形式上仍屬於引證2所揭露內容之一部分,並非不得採用,再者引證2解決問題的主要技術手段,如引證2第1圖所示,雖是在檢測系統中設置光學系21使得照射在固態影像元件受光面的光量,由中央部分往周邊部分,傾斜方向光量增強的程度大於略垂直方向光量增強的程度(參酌引證2[0006]文段中譯文見本院卷第128頁,引證2[0017]舉發卷第1頁),惟引證2並未否定或排除使用第3圖習知技術在其他情況,如系爭專利之模擬終端使用時自然光之情況,故並無原告所稱組合不符合實際使用狀態結構之情事,是原告之理由尚難採信。
⑹綜上,引證1與引證2之組合,已揭露了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所有的技術特徵,並且有合理的組合動機,促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其組合,故引證1與引證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⒈引證1、引證2與引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並進一步限縮界定「其更包括一承載件,該承載件位於該濾光片以及該針腳之間。」,如前所述,引證1與引證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經查引證3說明書第[0008]段及第3圖揭示「第3圖是本實施例其中之一,透鏡群1和光源4是由立在探針卡5上面的支柱6所固定」之技術特徵(引證3說明書第[0008]段中譯文見本院卷129頁反面),其中「支柱6」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承載件」之技術特徵。再者因引證1、引證2與引證3均屬應用檢測影像感測元件之檢測裝置技術領域,並且引證3如前所述已提供在檢測裝置中設置支柱以支持固定光學元件之教示,是以所屬檢測裝置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了進一步固定檢測裝置中的如引證2擴散板及光源,即有動機將引證3所揭示設置支柱之技術,結合至引證1與引證2組合之檢測結構,故引證
1、引證2與引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⒉原告雖主張引證2中無任何「承載件」或類似的元件也不
需承載件,且引證1或引證3無任何「濾光片」或類似的元件也不需濾光片,故引證1或引證3與引證2並無結合理由云云,惟查關於系爭專利濾光片已為引證2擴散板所揭示之理由已如前七、㈤⒈⑷所述,又引證2第3圖所示雖未明確繪示有承載件,然引證2為了固定擴散板23c必然隱含有設置一類似承載件的構件,方能使擴散板23與晶圓10間的距離得以固定或調整,不致在檢測過程中掉落於晶圓10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⒊綜上,引證1、引證2與引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⒈引證1、引證2與引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依附於第2項附屬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2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並進一步限縮界定「其更包括一透鏡,該透鏡藉由該承載件設置於該濾光片以及該針腳之間。」之技術特徵。如前七、㈥所述,引證1、引證2與引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經查引證3第3圖明確揭示:
透鏡群1是位於光源4與探針卡5之間,其中「透鏡群1」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透鏡」技術特徵。另在引證3第[0007]文段揭示「藉由在光源4和半導體光電元件2間插入透鏡群1,能讓光源4所發出的光以接近於光電半導體2的實際使用狀態、即較窄小的角度進行照射」(引證3第[0007]文段中譯文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由於引證1、引證2與引證3均屬應用檢測影像感測元件之檢測裝置技術領域,並且引證3如前所述已提供在檢測裝置光源與受檢測半導體光電元件間設置透鏡群以窄小的角度進行照射,可得到接近於半導體光電元件真實使用狀態之教示,是以所屬檢測裝置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了進一步獲得到檢測環境接近於半導體光電元件真實使用狀態時,即有動機將引證3所揭示在光源與受檢測半導體光電元件間設置透鏡群之技術,結合至引證
1與引證2組合之檢測結構。⒉原告雖主張引證2與引證3無法結合產生「擴散板」與「透
鏡」,以及引證間具有反向教示的效果等云云,惟查將引證3組合到引證1與引證2組合之檢測結構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業如前述。又引證2並未否定或排除使用第3圖習知技術在其他情況,如系爭專利所記模擬終端使用時自然光之情況,引證3亦未否定或排除使用擴散板之情況;在引證3所揭示之光源與透鏡群間設置引證2所揭示之擴散板可以使得進入透鏡群間之光量更均勻地分佈、在引證
2所揭示之擴散板與晶圓間設置引證3所揭示之透鏡群則能以窄小的角度照射半導體光電元件而接近實際使用狀態,故原告以引證2擴散板與引證3透鏡群之目的功效不同即稱引證間反向教示,並無足取。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亦未強調系爭專利在組合「濾光片」與「透鏡」是克服何種困難,益證同時在檢測裝置中設置「濾光片」與「透鏡」乃習知元件的組合,在組合後仍以「濾光片」與「透鏡」各別本來通常的方式作用(即將平行光轉變為漫射光、使影像聚焦後再到達影像感測器),在功能上並未彼此相互作用而產生新的功效。
⒊綜上,引證1、引證2與引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
⒈引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為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並進一步限縮界定「其更包括一電路板,該電路板與該針腳電性連接。
」引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已如前七、㈤⒈所述。又引證2圖3揭示探針卡21具有探針21a。又探針卡亦屬於電路板之一種,是以引證2所揭之「探針卡21」可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進一步界定「電路板」之技術特徵,故引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新穎性。
⒉引證1、引證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為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並進一步限縮界定「其更包括一電路板,該電路板與該針腳電性連接。」引證1與引證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引證1(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9行,本院卷第19頁)亦明確揭示:電路板12與針腳13電性連接之技術特徵。故引證1與引證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
⒈引證1、引證2與引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與引證1、引證2與引證
3組合之技術特徵比對表如附表3所示。⑵引證1(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1至11行,本院卷
第19頁)揭示:「請參閱第1圖,第1圖係為習知檢測結構10之示意圖,習知用以檢測影像感測器20之檢測結構10包括平行光源11、電路板12、針腳13以及缺口14,…當利用檢測結構10檢測影像感測器20時,平行光源11會先發出一平行光,該平行光以第1圖中箭頭A方向進入缺口14中,另外檢測結構10之針腳13會與檢測板22電性連接,而影像感測器20接收到光訊號後,會產生一電訊號,透過針腳13將此電訊號回傳至檢測結構10之電路板,藉以判定影像感測器20是否能夠正常使用。」,其中引證1之「影像感測器20」、「晶圓21」、「檢測板
22」、「檢測結構10」、「平行光源11」及「針腳13」等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檢測結構」、「影像感測器」、「晶圓」、「檢測板」、「平行光源」及「針腳」技術特徵。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一種檢測方法,用以檢測一影像感測器(對應於引證1之影像感測器20),該影像感測器電性連接於一晶圓(對應於引證1之晶圓21)上並且該影像感測器與該晶圓之間設有一檢測板(對應於引證1之檢測板22),其步驟包括:提供一檢測結構,該檢測結構包括一平行光(對應於引證1之平行光源11)、一針腳(對應於引證1之針腳13);使該平行光成像於該影像感測器上。」等技術特徵已為引證1所揭露。
雖引證1固未揭示「一濾光片以及一透鏡;使該平行光通過該濾光片;通過該濾光片後之該平行光變成一漫射光」之技術特徵。如前七、㈤⒈⑷所述,引證2已揭示利用擴散板23c而產生沿著傾斜方向行進的光,進而使該沿著傾斜方向行進的光能對固態影像元件進行照射,其中「擴散板23c」及「第3圖所示散亂光」之技術內容即可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濾光片」及「漫射光」之技術特徵,故引證2已揭示引證1未揭示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濾光片(對應於引證2之擴散板23c);使該平行光通過該濾光片;通過該濾光片後之該平行光變成一漫射光(對應於引證2之第3圖所示散亂光)」之技術特徵。
⑶又引證3已揭示在光源和半導體光電元件間設置透鏡群
1之技術及功效,已如前七、㈦⒈所述,其中「透鏡群
1」即可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透鏡」技術特徵,故引證3已揭示引證1所未揭示之「透鏡」技術特徵。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笫7項之「一種檢測方法,用以檢測一影像感測器(對應於引證1之影像感測器20),該影像感測器電性連接於一晶圓(對應於引證1之晶圓21)上,且該影像感測器與該晶圓之間設有一檢測板(對應於引證1之檢測板22),其步驟包括:提供一檢測結構(對應於引證1之檢測結構10),該檢測結構包括一平行光(對應於引證1之平行光源11)、一針腳(對應於引證1之針腳13)、一濾光片(對應於引證2之擴散板23c)以及一透鏡(對應於引證3之透鏡群1);使該平行光通過該濾光片;通過該濾光片後之該平行光變成一漫射光(對應於引證2之第
3圖所示散亂光);使該平行光成像於該影像感測器上。」之技術特徵,已均為引證1、引證2及引證3之組合所揭露。
⑷就組合動機而言,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如前所述乃
係習知檢測結構所使用的平行光無法模擬影像感測器在最終端使用時的非平行光光源(說明書第5頁,本院卷第19頁)。由於引證1、引證2與引證3均屬用檢測影像感測元件之檢測裝置技術領域,並且如前七、㈤⒈⑷及七、㈦⒈所述,引證2已提供平行光通過擴散板可以變成非平行光之教示、引證3已提供在檢測裝置光源與受檢測半導體光電元件間設置透鏡群以窄小的角度進行照射,可得到接近於半導體光電元件真實使用狀態之教示,是所屬上述檢測裝置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了解決前揭習知之問題及進一步獲得到檢測環境接近於半導體光電元件真實使用狀態時,即有動機將引證2所揭示之擴散板技術,及引證3所揭示在光源與受檢測半導體光電元件間設置透鏡群之技術,結合至引證1之檢測結構中以檢測影像感測元件。
⑸原告主張引證1或3並無與引證2結合之合適理由而不
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引證1與引證2之組合足以證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及原告主張不足採信之理由,業如七、㈤⒉所述;又引證1、引證2與引證3之組合足以證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及原告主張不足採信之理由,亦如前七、㈦所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僅係使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之技術特徵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附加透鏡技術特徵的檢測裝置之檢測方法,引證1、引證2與引證3之組合已揭露了設置擴散板及透鏡的檢測裝置,並且引證1如上所述亦已揭露了使用不具擴散板及透鏡的檢測方法,是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⑹綜上,引證1、引證2與引證3之組合,已揭露了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有的技術特徵,並且有合理的組合動機,促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其組合,故引證1、引證2與引證3之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
㈩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
引證1、引證2與引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係第7項之附屬項,其係進一步界定「其步驟更包括使該漫射光通過該透鏡。」之技術特徵,又引證1、引證2與引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七、㈨所述。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12至第15行所載,使用透鏡之的目的乃係「由於影像感測器20在終端使用時常常與透鏡45一起搭配使用,故本實施例更於濾光片44及針腳43之間增設透鏡45,可更加貼近影像感測器20在終端使用的環境,增加檢測時的準確性」(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是所屬上述檢測裝置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了達到上述系爭專利之目的,即有動機將引證1、引證2與引證3組合檢測方法中之透鏡群設置於靠近半導體光電元件的位置,使得平行光經擴散板、透鏡群而成像於影像感測器上,故引證1、引證2與引證
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
引證1、引證2與引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係第7項之附屬項,其係進一步界定「其步驟更包括使該針腳與該檢測板電性連接。」之技術特徵,引證1、引證2與引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七、㈨所述。又查引證1(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即揭示「針腳13會與檢測板22電性連接」之技術特徵(本院卷第19頁),故引證
1、引證2與引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
八、從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已為引證
2所揭露,且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之主要結構與技術已為引證1、2、3組合所揭示,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有新穎性、進步性,是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99年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4項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理由雖略有不同,結論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陳端宜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