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96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玖仟叁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於民國95年9月26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10月31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第17版,原告因而受讓台新銀行之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太平洋日報附卷可稽,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簽定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12日向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用貸款額度內之現金,另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自92年8月12日核撥貸款起至99年6月3日期間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7月10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86萬2977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為50萬9328元、利息為35萬3649元)。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條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按日固定計算。因被告未於繳款日繳款,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增補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秀娥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合計9,4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