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10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上午11時4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昱辰書記官黃秋萍通譯李得志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甫於民國95年9月5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1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未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3日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2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7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2月8日15時10分許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秋萍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