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32號聲請人即被告 戴若男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若男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及限制出境、出海;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本案相關之被害人、證人及其等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戴若男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涉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之嫌疑重大,並經斟酌其收入不穩定,以及住處為租賃使用,且被告前於偵查中經羈押後,承租關係是否存在尚屬未定,配偶、子女均已遷居他處,又所涉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並非輕微等節,認其有逃亡之虞;又參照其前科及前案犯行,以及其與被害人A女居住在同一村莊之地緣關係,尚有飲酒後精神狀況難以自持之情形,容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等規定,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就被告部分行審理程序,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之嫌疑仍屬重大,惟本案業經審結,復無其他證據有待調查,且被告於羈押期間已透過父親向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表示悔意,經其等接受被告之道歉,並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和解書在卷可證;另外,被告並提出其配偶已自101年8月28日承租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乙處使用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是以,上開原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非不得分別以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暨命相關應遵守事項等方式替代之,故認目前尚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准予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其住處後,停止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款規定,命其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以兼顧被告之權益、人身自由所受到之限制及防杜其再犯之風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黃柏憲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