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74號異議人 周志強 相對人 葉慧玉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5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於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提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鈞院100年度裁全字第84號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提供擔保,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898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後,遭相對人葉慧玉藉詞騙取而扣留其提存書。嗣異議人與受擔保利益人 張人杰 間之本案訴訟,經判決確定,異議人遂請律師於民國102年2月6日發函催告相對人返還提存書,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異議人並於102年5月13日對相對人提起侵占提存書之告訴。故異議人非怠於行使權利,而係不能行使權利,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係相對人代位其債務人即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而該擔保金乃因受擔保利益人張人杰與異議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1號民事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張人杰曾對異議人聲請假扣押,異議人為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提供1,000萬元作為擔保,而經本院提存所以100年存字第898號提存在案。嗣該民事事件經本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3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裁定,判決異議人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因異議人怠於向張人杰請求返還擔保金,相對人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
242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前開民事事件歷審判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179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據此,相對人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抗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准許返還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主張其非怠於行使權利,係相對人侵占提存書致無法行使權利,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侵占告訴云云,縱係屬實,亦係實體上爭執之事項,應由異議人另循其他訴訟途徑予以解決,尚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況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該款雖未明確規定反擔保之提存人得依據原告敗訴判決聲請取回提存物,然提存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後,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債權人既為敗訴之一方,則提存人之提供反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對債權人已不發生損害賠償問題,解釋上應得類推適用該款情形而認為當然包括債權人及債務人全部勝訴在內(司法院97年登記暨提存業務研究會提存法律問題第8則研討結論參照)。至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
1款、第4款固規定,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應作成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附式六),為提存時同式之簽名或加蓋同一之印章,並附具原提存書、法院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和解筆錄、調解筆錄、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仲裁判斷書、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或受擔保利益人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之證明文件。然提存法第33條亦規定:「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不能提出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必要文件,提存所應為公告,公告期間為二十日,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物之取回或領取有異議者,得於該期間內聲明之。前項公告,應黏貼於法院牌示處,其取回或領取金額逾新臺幣三萬元者,並命登載新聞紙一至三日。第一項期間內,無人聲明異議者,視為已提出必要文件。」,是縱抗告人所述提存書現由相對人占有中乙節為真實,然抗告人亦未依前開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而怠於行使權利,自難認異議人前開所辯為可採。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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