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麗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7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麗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陸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參支及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捌參捌公克、零點貳零參參公克、零點肆零陸零公克、零點伍柒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洪麗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6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為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7月2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再因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另於95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第一案);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二案);;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一、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第三案接續執行,甫於99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分別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26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混合後,再持以注射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8月26日中午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27日上午9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0689公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838公克、0.2033公克、0.4060公克、
0.5703公克)、吸食器1組、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支及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6支及HTC牌白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等物,經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麗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定,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麗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8頁),且其於102年8月27日12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9日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1至43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及毒品檢測照片共7張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1頁至38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之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淨重1.0722公克,驗餘淨重1.0689公克),有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9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可考(見毒偵卷第44頁);而扣案之透明結晶4包,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淨重分別為0.1862公克、0.2053公克、0.4079公克、0.572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1838公克、0.2033公克、0.4060公克、0.5703公克),有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9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可考(見毒偵卷第45頁);此外,復有扣案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支及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6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關於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涉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有關實體事項而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於確定後,得以其違背法令為由,提起非常上訴。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406號判決)。查被告洪麗香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6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為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7月2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再因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復於102年8月26日晚上8時許、中午某時許,分別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仍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諭知之有期徒刑6月部分,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關於數罪併罰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裁判時不併合處罰之,惟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0722公克,驗餘淨重1.
0689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淨重分別為0.1862公克、0.2053公克、0.4079公克、0.572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1838公克、
0.2033公克、0.4060公克、0.5703公克),已如前述,均為查獲之毒品,且為被告供本件施用犯行剩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又扣案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支及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6支
,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其本件施用或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係被告所有,惟並非供其本件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雖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惟經核與被告所犯本案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均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毒偵卷第59頁背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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