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進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1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進峰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洪進峰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於僅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進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按:修正前)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按:修正前)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按:修正前)第276條,(按:修正前)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洪進峰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在卷可憑,則被告依法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其違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三、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慮及此,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汽車上路,未注意遵守道路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跨越行駛,貿然違規跨越分向線左轉,因而肇事致使告訴人 邱張麗薰 受有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本案車禍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122號被告洪進峰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之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進峰明知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方得在道路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竟於僅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仍於民國110年8月12日上午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往潭子區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3段靠近環中路1段之處所,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在繪製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轉彎及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坑洞、施工及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昌平路左轉橫越昌平路至對向之餐廳停車場,適時由邱張麗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昌平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處所時,因洪進峰前述駕駛疏失,見狀後一時煞避不及,以所駕駛車輛之前側車頭處與由邱張麗薰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使邱張麗薰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左側踝部、臀部撕裂傷、左側手肘、肩膀、大腿、下背、骨盆及右側上臂擦挫傷等傷害(而洪進峰則未受傷)。洪進峰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自行報案,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 陳威蒼 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張麗薰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進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二)證人即告訴人邱張麗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指)述(訴)情節,(三)調解案件轉介單及聲請調解書〈筆錄〉影本各1份,(四)移送偵查聲請書1份,(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六)清泉醫院於110年8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七)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是以核被告洪進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查被告僅領取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並因前述疏失致使告訴人邱張麗薰受有前述傷勢,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自行報案,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陳威蒼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劉文凱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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