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3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曼琳
林婉琳 林啟新 共同送達代收人 莊子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家暉 、 蕭洪秋香 、 余靜芳 、 陳憶萱 、 蔡秉逸 等,因109年度重訴字第315號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93,415元(即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之面積共45平方公尺×73,187元/平方公尺=3,293,4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鄧怡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