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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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17號
109年度訴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碧成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386號、第16637號、第19337號、第22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碧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事實
一、蘇碧成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9年度訴字第850號部分(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6
637號、第22252號):⒈蘇碧成先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李永勝 (業於
民國109年8月12日死亡)聯繫後,再於109年6月3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價格,販售約1錢(3.75公克)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永勝而得款。李永勝隨即再將該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約3,000元金額之份量轉讓予陪同其向蘇碧成購毒之 張金星 。
⒉蘇碧成先與持用前述行動電話之李永勝聯繫後,再於109年
7月1日下午11時16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租屋處外,以5,000元之價格,販售約0.62公克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前來之李永勝而得款。
㈡109年度訴字第817號部分(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6
386號、第19337號):⒈蘇碧成先於109年6月9日下午5時9分許,與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李威德 聯繫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租屋處,交付約定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4分之1錢)予前來之 李明諺 。嗣蘇碧成臨時急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遂於同月11日下午7時42分許再以上開電話與李威德聯繫後,向李威德討回上開毒品之其中一半(即約8分之1錢),並以3,000元結算價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李威德而得款。
⒉蘇碧成先於109年6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與持用前述行
動電話之李威德聯繫後,再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租屋處,以44,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予前來之李威德而得款。⒊蘇碧成先於109年7月12日上午7時7分許,與持用前述行
動電話之李威德聯繫後,再前往李威德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以55,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予李威德而得款。
⒋蘇碧成先分別於109年7月13日下午2時54分、3時33分許
,與持用前述行動電話之李威德聯繫後,再於其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租屋處,以37,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前來之李威德而得款。
⒌蘇碧成先分別於109年7月18日下午7時16分、8時53分許
,與持用前述行動電話之李威德聯繫後,再於當晚11時許前往李威德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以10,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李威德而得款。⒍蘇碧成先於109年7月18日下午10時38分許,與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明諺聯繫,並相約在中芸國小附近之廟埕見面後,再於翌日(19日)凌晨某時許,前往李明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予李明諺。嗣李明諺施用其中1包後,發覺品質不佳,經蘇碧成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與李明諺聯繫後,再相約取回剩餘3包,並以2,000元結算李明諺已施用之部分,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李明諺(尚未取得價金)。㈢嗣警方循線查悉蘇碧成上開行為,而於109年8月5日下午
4時5分許,依法於蘇碧成前述○○○路之租屋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前淨重合計4.45公克,驗後淨重合計4.42公克)、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李威德、張金星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而證人李威德、張金星於警詢中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該陳述不僅與其等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且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理由詳如後述),更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法條,即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所明定。被告及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李永勝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李永勝業於109年8月1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按,是已無從於審判程序中予以調查。又證人李永勝先前於警詢中證述向被告購毒之情節,除與前述經本院認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人張金星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外,亦與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內容無矛盾、扞格之處,足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據,檢辯雙方均無爭執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⒈至⒉、㈡⒈至⒍所示,分別販賣第一
級毒品予李永勝、李威德、李明諺以營利之主、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永勝於警詢、證人李威德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李明諺於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毒之情節,及證人張金星於警詢中證述參與證人李永勝向被告購毒過程之情節,且與卷附被告分別與證人李永勝、李威德、李明諺,及證人李永勝與證人張金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所示之通話內容均互核相符。又證人李威德、李明諺於本案案發後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均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證人李威德、李明諺之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
9年8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參,可見證人李威德、李明諺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施用者,而有購買該毒品之需求,且具分辨該毒品效果之經驗,益徵其等證述之可信性。此外,警方於109年8月5日下午4時05分許,依法於被告上開文賢南路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前淨重合計4.45公克,驗後淨重合計4.42公克)、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情,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9年8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扣押物品及毒品初篩檢驗結果照片4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
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除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事實欄一、㈠⒉部分之犯行,及於偵查中自白事實欄一、㈡⒈至⒍部分之犯行外,復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有於事實欄一、㈠⒈部分所示時、地與證人李永勝見面,另於事實欄一、㈡⒈至⒍部分所示時、地分別與證人李威德、李明諺見面,並交付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與上開證人證述及證據資料相符,而堪佐證。
㈡又販賣毒品刑責甚重,政府機關又查緝甚嚴,是就有管道來
源能取得毒品者而言,若無財產上之利益可圖,通常均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從事買賣毒品之理。本案被告於
109年6月3日至同年7月19日間,密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永勝、李威德、李明諺,且價金從數千到數萬元不等,販賣之頻率或數量,顯與一般同有施用毒品習慣者偶然轉讓、互通有無,而不計對價或盈虧之情形有間。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受理檢察官聲押之調查程序中,自陳其無工作,係依靠補助金及販賣毒品之所得維生等語,益徵其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從而,被告如前述之主、客觀犯罪事實,應均堪以認定。
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除就事實欄一、㈠⒉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外,其餘部分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茲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分敘如下: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⒈部分雖辯稱:那次是李永勝叫我拿海
洛因去屏東賣,但因為別人不要,所以我就把毒品拿回來交還給李永勝等語,惟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這次是張金星拿安非他命給我去賣,我賣不掉,過兩三天再拿回去還給張金星等語,後於本院110年1月5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於事實欄一、㈠⒈部分所示時、地與李永勝碰面,但並沒有拿毒品給他等語,復於本院110年9月29日審判程序改稱:是李永勝叫我拿海洛因去賣,但因為別人不要,所以我就把毒品拿回來交還給李永勝等語,前後供述反覆且矛盾,所辯已先難以採信。又證人李永勝業於警詢中證稱:我認識被告,都叫他「老欸」,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是我跟被告聯絡買毒品海洛因。一開始被告沒有毒品出去找,我就和張金星等消息,期間張金星還有拿我手機跟被告吵架,說等不到毒品。後來在109年6月3日上午10時28分許跟被告通話完後,我就到瑞隆路503巷37號附近,以30,000元向被告買了1錢的海洛因,並且有分給張金星。我買後有馬上試試看品質好壞,確實有解癮的效果等語,而證人張金星於警詢中除就證人李永勝上開證述表示均屬實外,亦證稱:李永勝於109年6月3日上午7時21分許與被告通話時,被告表示在屏東找到海洛因要給李永勝,但品質不行,不能抽。我有用李永勝的電話跟被告講要拿品質好一點的,拜託他處理好一點。後來李永勝於當天上午10時28分許與被告通完話後,就下樓跟被告交易。李永勝上樓後有說用30,000元跟被告買,並分給我3,000元的量。我有立即施用,雖然品質不好,但還是有解癮的效果等語。再經比對卷附被告與證人李永勝,及證人李永勝、張金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起初係證人張金星於109年6月1日下午1時29分許,以電話向證人李永勝稱:「老欸說他可能有啦!他說工作做一做才要來高雄。」等語,證人李永勝則於同日下午6時46分許,回電對證人張金星稱:「老欸也沒有啊!」等語。嗣被告分別於同年月3日上午7時21分許、7時42分許,與證人李永勝通電話時(中途均有換證人張金星通話),亦確實有稱:「那個屏東這裡,他拿過來了……那個沒辦法消掉啦!」、「他是人家軟爛的拿過來啦!」、「我再找一個給你啦!」等語,且與證人張金星有所爭執(詳細通話時間、內容見109年度訴字第
850號部分之警二卷第23頁至第26頁),足見上開證人李永勝、張金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不僅互核一致,並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益徵證人李永勝、張金星於警詢中之證述應具可信性。至證人張金星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改口證稱:這次是李永勝販賣30,000元的海洛因給被告,我也有向李永勝購買3,000元的海洛因等語,惟此證述非但與前述其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永勝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明顯有違,甚至與被告歷次反覆之供述無一相符,堪認其於審判中之證述顯屬虛妄,而應以其警詢時之證述為可信。是以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及證人張金星於審判中所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均無可採。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1.至5.部分雖辯稱:我是與李威德合資
購買毒品,並非販賣等語,且證人李威德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這5次都是我跟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並不是向被告買。我每次都會跟被告一起去找上手拿。我之前證述向被告購買是因為我當時不知合資的意義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與證人李威德合資購買毒品之事,且證人李威德除於警詢中明確證述其就事實欄一、㈡1.至5.部分係向被告購買,全然未提及與被告合資購買一節外,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經檢察官向其確認「你是單純跟被告購買,還是與他合資,還是委託他去跟其他藥頭購買?」時,更證稱「我單純跟被告買」等語;再核與卷附被告與證人李威德有關事實一、㈡⒈至⒊、⒌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不僅未有足以顯示被告與證人李威德合資購毒之內容,反可見被告詢問證人李威德是否需要毒品(被告向證人李威德稱:「你如果要來……我切4分之1給你吃啦!」、「下班了啦!要不要來?」),及證人李威德直接向被告詢問有無毒品可供購買(證人李威德向被告詢問:「你那裡有工作嗎……看有沒有工作,半天的薪水先讓我領一下啦!我已經2天沒有工作了。」)之情節(詳細通話時間、內容見109年度訴字第817號部分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足見證人李威德於審判中之證述與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內容均屬矛盾而不相符,顯有維護被告之情,自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一致之證述較為可信。至被告與證人李威德有關事實欄一、㈡⒋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有被告表示其上手欲前來,要求證人李威德盡速帶錢過去之內容(詳細通話時間、內容見109年度訴字第817號部分之警一卷第11頁反面),惟據證人李威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是被告跟我說他的上游要來,問我要不要,叫我快拿錢過去。我就馬上拿37,000元過去。到的時候,他的上游還沒來,我就先回家上廁所,之後再過去被告那裡,被告就給我1包海洛因。當時被告上游已不在場,我不知道他的上游是誰,他不會讓我知道等語,足見證人李威德係向被告交付價金,亦係自被告處取得毒品,始終均未與被告上游接觸,佐以被告不欲證人李威德知悉其上游身分一情,益徵證人李威德係以被告作為交易之對象,兩人並無合資購買之情。是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與證人李威德係合資購買之證據。綜上,前開被告於審判中之辯解,及證人李威德於審判中之證述,均不可採信,無從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㈡6.部分雖辯稱:我只是將毒品寄放在李
明諺那邊,沒有要賣給李明諺。後來李明諺自己吃掉1包,還我3包,我表面上有跟李明諺說那包算2,000元,但我內心並沒有想那樣做。因為李明諺是我的鄰居,都會準備晚餐給我吃,我怎麼好意思跟他拿錢。我否認有販賣,只是無償轉讓等語。惟查,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㈡6.部分所示時、地先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給證人李明諺,嗣證人李明諺施用其中1包後,由被告取回剩餘之3包,並以2,000元作為證人李明諺已施用部分之價金之客觀事實,除為被告所坦認而不爭執外,復據證人李明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又依卷附被告與證人李明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於向證人李明諺討回3包海洛因時,先向證人李明諺稱:「那3包給我留著……你如果不要你不要動,我等一下過去拿。」等語,證人李明諺即回稱:「我不是不要,我跟他說比較難用啦!」,被告再稱:「你如果難用就不要……我給你是因為汕尾那個不在,要讓你賺一下。」等語(詳細通話時間、內容見109年度訴字第817號部分之警一卷第57頁)。另被告曾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汕尾有一個賣毒品的,所以我拿一些給李明諺,想說可以讓他去轉手賺點錢等語,與證人李明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有跟我說如果有人要買毒品的話,我可以拿去賣等語相符。再參以被告如僅係單純將毒品寄放在證人李明諺處,自始即無販賣該毒品以營利之意,則其顯無對證人李明諺稱:「你如果不要你不要動。」、「你如果難用就不要。」等語,並於取回3包時對證人李明諺言明其已施用之1包以2,000元計價之理等情,足見被告實係證人李明諺之毒品上游,由被告提供證人李明諺4包海洛因伺機轉賣,惟因證人李明諺施用其中1包後,發現品質不佳難以販賣,故由被告取回剩餘3包,而以2,000元結算證人李明諺已施用之海洛因1包。是以,被告就此部分實亦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主觀犯意無誤,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偵查中之自白,辯稱其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僅係無償轉讓等語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審判中就否認犯行部分所為之辯解均無可
採,且無其他有利之證據足以動搖前揭依積極證據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從而,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⒈至⒉,及㈡⒈至⒋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
2項分別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條例第4條第
1項規定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千萬元以下,刑度較舊法為重。另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實務見解,乃認於審判中曾一度自白,即合於「審判中自白」之要件,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將與上開相關部分之文字修改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適用,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如事實欄一、㈠⒈至⒉,及㈡⒈至⒋之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當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⒈至⒉,及㈡⒈至⒋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就事實欄一、㈡⒌至⒍所為,則均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李永勝之犯行,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是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經查,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對象均為同有吸食毒品習慣之成年友人,且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尚與大盤毒梟者有間,而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是本院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斟酌其矯正惡性,並達社會防衛目的所需之處罰強度,爰就被告本案所犯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其中事實欄一、㈠⒉部分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五、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從81年間起,即多次因涉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乃至法院之科刑判決,現更係在前案之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從自身施用、接觸毒品之經驗,就毒品極易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除嚴重戕害身體健康,亦可能因此衍生如竊盜等其他犯罪,對人體及社會治安均危害甚鉅等情,應知之甚明,竟仍無視嚴加禁止毒品之法律,亦不在乎刑罰之嚴重程度,僅為圖不法利益,而在前案假釋期間再犯本案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除販賣對象達3人外,多次販賣之金額更達數萬元之譜,足見被告不僅主觀上之法敵對意思強烈,其客觀上侵害法益之不法程度亦非屬輕微,所為實值相當之刑罰對應。再參以被告犯後雖未有確切之反省或悔意,惟其現年已73歲,接觸毒品數十年,亦曾長期在監執行,可見其生活模式、週遭環境與交往人士均難以與毒品切割,造成其遠離毒品之難度非易,更妨害其更生及復歸社會。末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內容、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佐以各次販賣情節之輕重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8罪間之犯罪性質、相隔時間、造成之危害及關連性等情形,認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載,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六、沒收之諭知㈠毒品部分: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後淨重合計4.42公克),業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已如前述,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即事實欄一、㈡⒍)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
1支,係供被告施用,而與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無關,且起訴書亦已敘明關於被告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是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實際犯罪所得合計184,000元(事實欄一、㈡⒍部分未實際取得價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
㈢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被告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子磅秤1台,均為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㈣其他部分:
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部分,因不能證明與被告之犯罪事實有直接關聯,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陳盈吉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錄所犯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刑及沒收│├──┼────────┼──────────────────────┤│1│如判決本文事實欄│蘇碧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犯罪│││一、㈠⒈所示。│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均沒收。│├──┼────────┼──────────────────────┤│2│如判決本文事實欄│蘇碧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犯│││一、㈠⒉所示。│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均沒收。│├──┼────────┼──────────────────────┤│3│如判決本文事實欄│蘇碧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一、㈡⒈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均沒收。│├──┼────────┼──────────────────────┤│4│如判決本文事實欄│蘇碧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一、㈡⒉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均沒收。│├──┼────────┼──────────────────────┤│5│如判決本文事實欄│蘇碧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一、㈡⒊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均沒收。│├──┼────────┼──────────────────────┤│6│如判決本文事實欄│蘇碧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壹月。│││一、㈡⒋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均沒收。│├──┼────────┼──────────────────────┤│7│如判決本文事實欄│蘇碧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一、㈡⒌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均沒收。│├──┼────────┼──────────────────────┤│8│如判決本文事實欄│蘇碧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一、㈡⒍所示。│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肆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