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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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保勝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9號、110年度偵字第45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且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如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卡密碼)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外,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 容容 」之人,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提供予他人使用。嗣「容容」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甲○○、丙○○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經甲○○、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警一卷第4至5頁)、偵訊(偵一卷第33至35頁)及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
37、53、5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一卷第1至3頁)、丙○○(警二卷第8至10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參核相符;並有甲○○提供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通訊紀錄各1份(警一卷第15至16頁)、丙○○提供之名下中華郵政及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存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訊紀錄及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各1份(警二卷第11至22頁)、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資佐證。按金融帳戶與存戶個人的財產權益密切相關,屬個人儲蓄理財工具,具有專屬性及隱私性。若是將個人金融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等於容任他人可自由使用自己的帳戶存提款項,甚至作為犯罪用途,俗稱「人頭帳戶」。且按照目前金融實務,一般人可自由在金融機構開戶,不須使用他人的金融帳戶,若有向他人收取或借用金融帳戶使用,顯然為了隱匿身分及金錢流向,一般人均有預見可能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尤其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皆是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藉以製造金錢流向的斷點,而收受、隱匿犯罪所得,並隱藏詐騙集團的真正身分而逃避追查,此種犯罪手法廣經媒體報導並屢經政府宣導民眾防範,已成一般常識。經查,被告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已在社會就業相當期間(審金訴卷第57頁),可見其具有社會一般智識程度,對上述常識本屬知悉,對提供帳戶給不熟識之人,等同放任對方隨意使用,縱使不依約定用途而作為犯罪使用,亦無從控管,而可能被作為詐騙工具等情,當然有所預見,卻仍然提供上述人頭帳戶,主觀上對於縱使所提供的帳戶被當作詐欺、洗錢的犯罪工具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實行詐欺、洗錢等犯罪,顯然亦在其預見範圍內,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犯意,客觀上有提供人頭帳戶給他人作為本件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之幫助行為,自應負幫助犯之罪責。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參核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2條、第
3條洗錢行為所定之「特定犯罪」(如本案中之詐欺取財),乃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其中特定犯罪只是洗錢行為的「不法原因聯結」而非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的必然性,只要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成立一般洗錢罪,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又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雖因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尚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及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且於被害人匯入款項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而,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可預見將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任意交給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無從控管實際用途,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之人頭帳戶,於提領贓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提供該帳戶任憑對方使用,主觀上顯然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亦無所謂,而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犯意。依上述說明,除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外,並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依法遞減之。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程度非
低,可預見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施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考量被告行為造成本件被害人受害金額,迄未與告訴人甲○○、丙○○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在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已離婚,有1名子女,但無監護權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恐嚇案件,經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以93年度少連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以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5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詳前科卷內),是被告確係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前次犯罪執行完畢後,並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科,顯見前次刑之執行確已有教化之效,而其本件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本件未獲有犯罪所得,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深切反省金融帳戶安全之重要性,提昇其法治觀念,以免再蹈覆轍,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支付公庫相當金額,且參加法治教育一定場次,均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作為緩刑之負擔。又被告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㈠關於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被告既已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全部交由「容容」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支配使用,則被告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查本件卷證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提供中信銀
行帳戶予「容容」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而獲取報酬、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1│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4日下午6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假冒為Instagram││││平台雨傘賣家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甲○○先前購物時,因會計小姐疏失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需匯款以解除會員資格││││及購買紀錄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12││││3元至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內。│├──┼───┼───────────────────┤│2│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4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丙○○,假冒為出售公仔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丙○○先前購物時,因││││內部問題造成訂單重複,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重複訂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下午6時15分、6時22分許,匯款4989││││5元、49895元至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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