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179號原告 林秋菊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王莉莉 即護祐護理之家訴訟代理人 林月嬌
林其財 龔明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叁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陸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含減縮部分)。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叁佰陸拾叁元、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於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3,957元(喪葬費差額42,300元、失業給付差額78,714元、平日加班費71,548元、休息日出勤加班費33,388元、例假日出勤加班費17,816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390元、積欠工資16,796元、資遣費20,005元)及其利息(勞專調卷第9頁);嗣以民國109年11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該項請求金額為272,307元(平日加班費變更為59,898元,其餘請求項目及金額不變)及其利息(勞專調卷第159頁);復以110年2月19日民事準備書(二)狀變更該項請求金額為263,399元(例假日出勤加班費變更為8,908元,其餘請求項目及金額不變)及其利息(本院卷第59頁);再以110年4月27日民事準備書(三)狀變更該項請求金額為261,468元(休息日出勤加班費變更為31,457元,其餘請求項目及金額不變)及其利息(本院卷第193頁);末以110年9月2日民事準備書(五)狀變更該項請求金額為263,008元(休息日出勤加班費變更為40,805元、例假日出勤加班費變更為1,900元,其餘請求項目及金額不變)及其利息(本院卷第305頁),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7年12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兩造約定每月固定薪資為28,500元(本俸22,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職能貢獻1,500元、資歷津貼2,000元),月休8天,採輪休制,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並未按原告實領工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亦未給付原告平日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乃於109年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於同年3月2日送達被告,爰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
①喪葬津貼差額42,300元:原告母親於109年1月19日死亡,原
告於前6個月(即108年12月至108年7月)之實際薪資分別為34,300元、36,620元、36,380元、35,380元、35,220元、38,3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應下稱投保薪資分級表)投保金額計算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7,317元【(34,800元+38,200元+38,200元+36,300元+36,300元+40,100元)÷6=37,317元】,原告得請領喪葬津貼111,951元(37,317元×3月=111,951元),然被告僅以23,100元為投保金額,致原告僅領取喪葬津貼69,651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72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喪葬津貼差額42,300元(111,951元-69,651元=42,300元)。
②失業給付差額78,714元:原告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
45歲,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前核定原告每月失業給付為2萬元(25,800元×80%=2萬元),然原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薪資分別為33,900元、32,000元、34,300元、36,620元、36,380元及35,380元,上開薪資按投保薪資分級表之級距各為34,800元、33,300元、34,800元、38,200元、38,200元及36,300元,則此6個月之平均投保薪資為35,933元【(34,800+33,300+34,800+38,200+38,200+36,300)÷6=35,933】,據此計算每月之失業給付為28,746元(35,933元×80%=28,746元),被告低報原告投保薪資,致原告每月短少失業給付差額8,746元(28,746元-20,000=8,746元),9個月共計78,714元(8,746元×9=78,714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78,714元。
③平日加班費59,898元:原告自108年2月至109年1月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加班日數及時數,被告應給付原告平日加班費59,898元。
④休息日出勤加班費40,805元、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1,900元
:雇主原則上不得要求勞工於例假日出勤,又被告之排休並未明確列載何日為國定假日、何日為休息日,而休息日出勤加班費之計算對於勞工較為有利,是未休日數中應先以休息日出勤為計,逾52日者,始計以國定假日出勤,再逾12日者,最後方計入例假日出勤。查,108年度計有52周,有52日休息日與52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則有12日,共116日(52日+52日+12日=116日),原告於108年度僅休93日(不含喪假),尚有23日未休,未休日數未逾52日,依前所述,均應以休息日出勤計算被告於108年應給付原告之休息日加班費34,760元【(119元×l.34×2時+119元×l.67×6時)×23日=34,760元)】。又109年1月有4個休息日與4個例假日,國定假日則有元旦1日、除夕1日及春節3日,共5日,計13日(4+4+5=13),原告於109年僅休7日(不含喪假),尚有6日未休,應計以4日休息日出勤、2日國定假日出勤,休息日出勤加班費為6,045元【(119元×l.34×2時+119元×
l.67×6時)×4日=6,045元】,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為1,900元【(950元×l)×2日=1,9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休息日出勤加班費40,805元(34,760元+6,045元=40,805元)、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1,900元。
⑤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390元:原告自107年12月29日受僱於被
告,迄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應有10日特別休假,原告已休假7日,尚餘3日未休,原告於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33,9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390元(33,900元÷30×3=3,390元)。
⑥積欠工資16,796元:被告於108年3月、6月、9月、10月、11
月及12月抑扣原告薪資各500元、250元、6,888元、1,722元、2,222元、2,722元,合計14,304元;又108年度被告僅以23,10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上開投保金額之勞工自付額為508元,被告於108年5月以代扣勞保費名義,自應給付原告之工資中扣除541元、108年6月至12月則均扣除840元,以上計溢扣2,357元【(541元-508元)+(840元-508元)×7月=2,357元】。另109年度被告以23,80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上開投保金額之勞工自付額為524元,被告於109年1月以代扣勞保費名義,自應給付原告之工資中扣除549元、109年2月扣除634元,共溢扣135元【(549元-524元)+(634元-524元)=135元】。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工資合計16,796元(14,304元+2,357元+135元=16,796元)。
⑦資遣費20,005元:原告自109年3月2日勞動契約終止日(該
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其6個月之工資分別為0(3月1至2日共2日)、33,549元、30,914元、34,300元、36,620元、36,380元及33,021元(35,380元÷30×28=33,021元),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4,131元【(0+33,549元+30,914元+34,300元+36,620元+36,380元+33,021元)÷6=34,131元)】。原告之工作年資自107年12月29日起至109年3月2日止,共1年2月又2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0,005元【34,131元×1/2×{1+(2+2/30)÷12}=20,005元】。
⑧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依法繳足勞工退休金,合計短提繳1,
476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提繳1,476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⑨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屬就業保險
法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爰依勞基法第19條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63,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提繳1,476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⑶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收到原告存證信函之前,原告於109年1月16日即提出自請離職申請書,離職日期為109年2月29日,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因原告自願離職而終止,非因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而終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不得向勞保局請領失業給付。被告於108年5月間,即以「健保、勞保、勞退三合一申報」方式,申請將原告投保薪資調整為38,200元,並經健保署准予調整,然勞保局未准予調整,故原告108年7月至12月之勞保投保薪資未能調整,係勞保局之決定,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葬津貼差額,並無理由。原告雖有延後打卡下班之情形,其仍應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加班時數確有為被告提供勞務之事實,被告未要求原告加班,原告亦未依被告人事規則第16條規定提出加班申請,原告延後打卡下班係其片面自行為之,該期間完全未受被告指揮監督,甚且被告員工薪資明細包含加班費之計算皆係由原告製作,原告從未為自己計算加班費,於離職前亦未曾向被告請求給付加班費,其離職後方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實有悖於民法第148條所揭示之誠實信用原則,倘原告於任職期間列出加班費向被告請求給付,使被告得以及時對原告延長工時期間行使指揮管理權,讓兩造之權利義務得以明確,原告於計算自己的薪資明細時,怠於列出加班費,亦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於108年8月20日、9月10日晚上7時半至9時半至普信精舍襌修,此2日出勤卡所示之下班時間分別為晚上9時42分、10時11分,顯然係原告襌修後回辦公室補打卡,原告實際上並未加班。另原告請求18日之休息日加班費及8日之例假日加班費,然原告於109年2月共休假25日,扣除2月份原本之休假8日及特別休假7日,剩餘10日為補休,原告僅得請求16日(休息日+例假日)之加班費。原告主張尚有特別休假3日未休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6,796元及提繳1,476元退休金部分均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70頁):
(一)原告自107年12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兩造約定每月固定薪資為28,500元(本俸22,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職能貢獻1,500元、資歷津貼2,000元),月休8天,採輪休制,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原告於109年1月16日提出自請離職申請書,預定於109年2月29日離職,實際離職日為109年2月29日。
(二)原告於109年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誤載為項)之情形,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於同年3月2日送達被告。
(三)原告任職期間依出勤紀錄記載之加班天數及加班時數如附表一所示。
(四)被告積欠原告薪資16,796元及應補提勞工退休金1,476元。
(五)原告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尚有特別休假3日未休畢。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被告未按其實領工資投保勞工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亦未給付原告加班費,其乃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1月16日提出自請離職申請書,離職日期為109年2月29日,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原告自願離職而終止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並未規定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明確說明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亦未要求勞工必須說明其事實上之依據,故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須將其據以終止之具體事由(如雇主有何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並如何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告知雇主,且亦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得僅以言詞表明終止契約之意,縱未於終止契約時表明其具體理由,亦非謂此等理由不能作為審究勞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而僅需雇主具備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勞工即可以之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且勞工可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並不以勞工於終止契約時所述之法律及事實理由為限,僅需在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當時已經發生者即可(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薪資各如附表二所示,此有被告提出原告之員工薪資
條可按(勞專調卷第107至135頁),被告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月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然其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低報投保薪資之情形。被告辯稱其於108年5月間,即以「健保、勞保、勞退三合一申報」方式,申請將原告投保薪資調整為38,200元,並經健保署准予調整,然勞保局未准予調整,此係勞保局之決定,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並提出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影本1紙(本院卷第127頁)為證。然被告提出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有向健保署申報投保金額為38,200元,尚無法證明有其所稱之以三合一申報方式調整原告投保薪資,然勞保局未准予調整之情事,且經原告發現被告有低報投保薪資之情形而向被告承辦人員反應,然被告均未置理,此有原告提出其與被告承辦人員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65頁),足見被告確有低報原告勞保投保薪資之情;又原告主張被告有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1,476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有前揭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原告於提出離職申請書終止勞動契約時,雖未明確說明其終止勞動契約的法律依據,惟被告於終止當時既已發生勞工得終止契約之法定事由,且原告事後寄發存證信函亦表明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有理。
⑶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依前揭規定給付資遣費。原告任職期間自107年12月29日起至109年2月29日,依附表二所示,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4,900元【(35,380元+36,380元+36,620元+34,300元+32,000元+34,720元)÷6=34,900元】,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0,407元【34,900元×(1+61/360)×1/2=20,4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5元,自無不可。
(二)按被保險人之父母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喪葬津貼;除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外,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第19條第3項第2款、第7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母親於109年1月19日死亡,原告於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即108年12月至108年7月)之薪資及月投保薪資各如附表二所示,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7,317元【(34,800元+38,200元+38,200元+36,300元+36,300元+40,100元)÷6=37,317元】,原告得請領喪葬津貼111,951元(37,317元×3=111,951元),然被告僅以23,100元為投保金額,致原告僅領取喪葬津貼69,651元,此有原告存摺封面及內頁可考(勞專調卷第37、39頁),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喪葬津貼差額42,300元(111,951元-69,651元=42,300元)。
(三)按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者,最長發給九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有受其扶養之眷屬2人,經勞保局核定其每月失業給付為2萬元(平均月投保薪資25,000元×80%=2萬元),共計8個月,另於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1月22日期間,因原告另有工作收入15,895元,其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基本工資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故核發12,905元【2萬元-(15,895元+25,000元×60%-23,800元)=12,905元】,此有原告提出勞保局函9紙可按(勞專調卷第41頁、本院卷第67至74頁),合計共領取失業給付172,905元(2萬元×8+12,905元=172,905元)。然原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之薪資及月投保薪資應各如附表二所示,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5,933元【(34,800元+33,300元+34,800元+38,200元+38,200元+36,300元)÷6=35,933元】,每月可領失業給付28,746元(35,933元×80%=28,746元),8個月共計229,968元,原告另有工作收入期間,可領失業給付19,403元【28,746元-(15,895元+28,746×60%-23,800元)=19,403元】,合計可領取失業給付249,371元(229,968元+19,403元=249,371元),因被告低報原告投保薪資,致原告短少領取76,466元(249,371元-172,905=76,466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失76,466元。
(四)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亦有明定。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尚有特別休假3日未休畢,其每月固定薪資為28,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其餘非固定薪資係原告另外招攬新住民入住之獎金或住民帳款收齊之效率獎金,此有原告109年2月份之薪資條及津貼扣款明細表可按(勞專調卷第135、137頁),應非屬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故原告一日工資應為950元(28,500元÷30=95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850元(950元×3=2,850元)。
(五)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勞工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等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款參照)。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惟勞工就其工作時間之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班、下班時間之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理之權,且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尚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如其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雇主亦可即為處理及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是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如雇主主張勞工係未經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不應列入工時計算,應由雇主提出反證推翻該項推定。經查:
⑴依出勤紀錄記載原告之加班天數及加班時數如附表一所示,
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其未要求原告加班,原告亦未依工作規則第16條規定,提出加班申請單供主管核准,原告負責計算員工薪資,其於在職期間未曾計算自己之加班費請求被告給付,顯見並無加班之事實等語。原告則主張前任會計有交代伊等不能請領加班費,僅有護理師有計算加班費等語。查依被告工作規則第16條規定:「本院如因業務需要,應由各級主管核准,並經員工同意後延長工作時間,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以加班計算;員工因職務所需,可提出加班申請單,並經主管核准始計入加班。」上開工作規則並經原告閱畢簽名(本院卷第131、133頁);被告另提出其他員工之津貼扣款明細表,證明有給付員工加班費之事實(本院卷第157至169頁)。然據被告王莉莉陳稱:伊自102年4月底迄今,在護佑護理之家擔任護理長的職務,伊正常工作時間是上午8點至下午5點,如果加班,班表就會呈現伊有加班,班表是預先排定的,如果臨時加班,班表會更改註記,會計在計算薪水時才會知道;(問:加班是否還要另外寫加班申請單?)護理人員伊會在班表上面註記,會依打卡紀錄及班表一起核算薪資;林秋菊在護理之家的正常工作時間是上午8點至下午5點,除了會計工作以外,還有住民月費收費、計算員工薪水、管理耗材及計費、新住民入住要帶家屬參觀等,如果有人來參觀護理之家的話,原告必須要介紹護理之家的價錢及設施等讓家屬知道;伊幾乎很準時下班,伊加班或跨班時,林秋菊還在護理中心,她有時會發尿布,月底的時候會算薪水,算薪水就是最忙的時候,有時候伊上小夜(下午4點至晚上12點)時還會遇到她;(問:有無聽過護理之家加班要先申請?)伊只有管理護理人員,排班或臨時加班伊會寫上去讓她們加班,不同部門伊就不清楚,會計人員的部分有會計的主管,應該是由總部確認,護理有時候會有突發事件,所以加班都是以口頭或電話告知伊等語(本院卷第102至105頁)。由上可知原告確有加班工作之情形,而護理部門人員加班無須填載加班申請單,經護理長於班表上註記,並核對打卡紀錄即可請領加班費,被告亦無制式之加班申請單供員工填載後申請加班。被告雖提出其他員工之津貼扣款明細表,其上載有發給加班費之金額,然被告員工包括護理人員、營養師、照服員、業務、會計等,此有人事規章閱畢簽名欄可稽(本院卷第133頁),其中護理人員無須填載加班申請單即可逕依班表及打卡紀錄領取加班費,如被告確有落實此項加班申請制度,應能提出與上開津貼扣款明細表相對應之加班申請單,被告既未能提出,足見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加班申請制度僅徒具形式,並無實際執行。依被告之陳述及附表一所示,原告確有長期加班工作之情形,如被告確有加班制度可供原告提出申請,原告焉有不申請加班費之理,則在實際上並無可正常申請、執行之加班制度前提下,自不能徒以原告未能依循工作規則申請加班,論斷原告並無加班之事實及必要,及其加班未獲被告同意,否則將造成雇主得藉由加班申請制之建置,規避勞動事件法第38條舉證責任規定及其應負之加班費給付義務;況雇主對工作場所或勞工出勤時間即本負有監督管理之責,其對於勞工未依規定程序申請並經核准之加班,應立即制止,如雇主未加制止,卻長時期受領勞工於正常工時以外之勞務,又以勞工未依規定程序申請加班而拒絕給付加班費,顯非事理之平。是被告所提工作規則及津貼扣款明細表均不足以作為勞動事件法第38條之反對證據,則依該條規定,原告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出勤時間,即應推定其於該時間內經被告同意加班,並實際執行職務。
⑵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依出勤紀錄記載之加班天數及加班時數
如附表一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於108年8月20日、9月10日晚間至普信精舍參加禪修後返回辦公室補打卡,原告於上開2日並未加班等語。查原告為財團法人中台山佛教基金會所屬普信精舍學員,該精舍於上開2日19時30分至21時30分舉辦禪修課程,原告於108年8月20日請假未到,同年9月10日則有出席,此有財團法人中台山佛教基金會110年5月10日中台佛基字第11005001號函檢送普信精舍學員林秋菊禪修及法會出席紀錄、110年7月22日中台佛字第11007009號函檢送普信精舍第54期夜間初級禪修班出席表可考(本院卷第235、237、279、285頁)。原告於108年9月10日22時11分打卡下班,其主張於該日加班4.5小時,而依原告提出Google地圖,原告由護理之家前往普信精舍之路途約2.8公里,開車約10分鐘,然加計取車、停車及步行時間,原告至遲於19時許即應離開護理之家,又原告於21時30分禪修完畢復返回護理之家,於22時11分打卡下班,然扣除路途時間,原告停留在護理之家時間應僅有1、20分鐘,難認其於禪修完畢後有何工作需緊急處理,應認原告僅加班至19時,扣除用餐時間約0.5小時後,該日加班時數應為1.5小時。又原告同意以每月固定薪資28,500元,換算時薪為119元計算加班費(本院卷第213頁),則依附表一所示,原告可得請求之加班費合計為51,806元。
(六)按「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勞基法第36條第1項、2項、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勞基法第36條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參酌其立法理由:「二、配合現行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修正條文第三十條之一有關二週、八週及四週彈性工作時間所定各項調整原則,增訂第二項規定,其中第一款與第二款所定二週及八週彈性工作時間之例假仍維持每七日至少一日,僅休息日可彈性調整,惟例假及休息日之總數不減損;至第三款所定四週彈性工作時間之例假與現行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同,其例假與休息日亦可於例假及休息日總數不減損之前提下彈性調整。」是採彈性工時制度者,勞工每7日至少應有1日之例假,雇主不得要求勞工在例假加班。原告主張108年度各有52日休息日及例假日、12日國定假日,共116日,原告於108年度僅休93日(不含喪假),尚有23日未休;109年1月各有4日休息日及例假日、5日國定假日(元旦1日、除夕1日及春節3日),共13日,原告於109年僅休7日(不含喪假),尚有6日未休,以上合計有29日未休,均應視為休息日出勤,被告應給付休息日出勤加班費。被告則辯稱原告於109年2月補休10天,應予扣除等語(本院卷第339頁)。查109年2月有29天,各有4日休息日及例假、1日國定假日,合計應休9天,原告請特別休假7天,應出勤13天,原告實際出勤4天,其餘9天為補休,有原告出勤紀錄可考,故扣除9天補休後,原告於任職期間尚有20日未休。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係於休息日出勤,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計算休息日出勤工資。原告固定薪資為28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同意按28,500元換算時薪為119元計算加班費,則原告於休息日出勤之加班費為30,140元【(119元×4/3×2+119元×5/3×6)×20日=30,140元】。
(七)原告主張其在職期間遭被告抑扣薪資合計16,79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資,自無不合。
(八)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任職期間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1,47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1,476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即無不合。
(九)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基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核與前揭條文所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相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005元、喪葬津貼差額42,300元、失業給付差額76,466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850元、平日加班費51,806元、休息日加班費30,140元及積欠工資16,796元,合計240,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8月28日(勞專調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提繳1,47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勞動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怡君附表一:
┌─────┬──┬────┬──────┬──────┬──────┬────┐│月份│加班│加班時數│原告主張之時│2小時以內之│超過2小時之│加班費合│││天數││薪/加班費(元│加班時數/加│加班時數/加│計(元)│││││)│班費(元)│班費(元)││├─────┼──┼────┼──────┼──────┼──────┼────┤│108年2月│3│6│129/1,037│5.5/873│0.5/99│972│├─────┼──┼────┼──────┼──────┼──────┼────┤│108年3月│13│12│119/1,914│12/1,904││1,904│├─────┼──┼────┼──────┼──────┼──────┼────┤│108年4月│12│12.5│119/1,993│12.5/1,983││1,983│├─────┼──┼────┼──────┼──────┼──────┼────┤│108年5月│14│21.5(應│119/3,428│16/2,539│5/992│3,531││││為21)│││││├─────┼──┼────┼──────┼──────┼──────┼────┤│108年6月│23│43│138/7,952│34.5/5,474│8.5/1,686│7,160│├─────┼──┼────┼──────┼──────┼──────┼────┤│108年7月│20│31│160/6,646│24.5/3,887│6.5/1,289│5,176│├─────┼──┼────┼──────┼──────┼──────┼────┤│108年8月│13│24│147/4,728│17.5/2,777│6.5/1,289│4,066│├─────┼──┼────┼──────┼──────┼──────┼────┤│108年9月│17│29(應為│147/5,712│20/2,173│5/992│4,165││││28)│││││├─────┼──┼────┼──────┼──────┼──────┼────┤│108年10月│17│34(應為│152/6,925│22/3,491│9.5/1,884│5,375││││31.5)│││││├─────┼──┼────┼──────┼──────┼──────┼────┤│108年11月│13│19.5│153/3,998│16/2,539│3.5/694│3,233│├─────┼──┼────┼──────┼──────┼──────┼────┤│108年12月│24│51│143/9,773│37/5,871│14/2,777│8,648│├─────┼──┼────┼──────┼──────┼──────┼────┤│109年1月│13│32.5│133/5,792│21.5/3,411│11/2,182│5,593│├─────┼──┼────┼──────┼──────┼──────┼────┤│合計││316│59,898│││51,806│├─────┴──┴────┴──────┴──────┴──────┴────┤│備註:加班時數均已扣除0.5小時用餐時間│└───────────────────────────────────────┘附表二:
┌─────┬────┬────────┬───────┐│月份│原告薪資│依投保薪資分級表│被告實際投保薪││││之月投保薪資(元)│資(元)│├─────┼────┼────────┼───────┤│108年7月│38,300│40,100│23,100│├─────┼────┼────────┼───────┤│108年8月│35,220│36,300│23,100│├─────┼────┼────────┼───────┤│108年9月│35,380│36,300│23,100│├─────┼────┼────────┼───────┤│108年10月│36,380│38,200│23,100│├─────┼────┼────────┼───────┤│108年11月│36,620│38,200│23,100│├─────┼────┼────────┼───────┤│108年12月│34,300│34,800│23,100│├─────┼────┼────────┼───────┤│109年1月│32,000│33,300│23,800/28,800│├─────┼────┼────────┼───────┤│109年2月│34,720│34,800│28,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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