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 陳子英 被上訴人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葉榕真
彭寶珠 陳怡秀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及公告之主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及主文公告之主文第1項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5萬3,11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原記載「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4萬1,11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然觀之理由欄所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上訴人敗訴部分)為【(66萬5,450+360萬0,132元+100萬元)×20%-100萬元=5萬3,116元】,是上開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1項金額顯係誤寫,應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判決應公告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1項所明定,惟本院判決主文之公告皆於附註欄註明公告之主文如有誤載,以判決原本為準,茲查本判決主文公告之內容有如主文所載誤寫之顯然錯誤,揆諸前揭規定法理,自得予以更正,原判決
主文公告之金額應仍以本件判決原本所載之金額為準(包含前述更正後部分)。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宛榆
法官施盈志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