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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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171號聲請人 方盈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51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該裁定並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51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1年1月13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110年5月13日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有前揭本院裁定及公示催告公告查詢資料等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孟琳
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支票號碼001高興五金鋁窗企業行 陳豐茂 空白元大商業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0044,900元110年11月8日A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