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香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香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知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行減輕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令股
102年度偵字第16371號被告廖香琳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288之25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香琳可預見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之目的通常在於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贓款流向,並掩飾犯罪所得,又雖認知販賣或出租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前往臺中市○區○○路3段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北屯郵局(下稱北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總共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謝其衡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所申請之臺灣銀行(下稱臺銀)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詐騙集團匯入上開4000元之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如附表所示手法詐騙,致 張建城 等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廖香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張建城、 吳政隆林品貝鄧涵吳孝欽陳柏諺許雅智周佩芳 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建城、吳政隆、林品貝、鄧涵、吳孝欽、陳柏諺、許雅智、周佩芳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香琳經本署傳喚未到,然被告係以4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北屯郵局、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其衡」之男子,並遭詐騙集團利用該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乙情,業據被告廖香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建城、吳政隆、林品貝、鄧涵、吳孝欽、陳柏諺、許雅智、周佩芳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按金融機構之存摺,係供開戶者存、提、匯款或接受匯款交易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由前往開戶取得,存摺本身欠缺交易價值,他人所以願意付出代價購買其他人之存摺、金融卡,顯係為掩護非法交易所得,用以規避阻礙檢警機關之查緝,否則如係合法之交易,以目前地各金融機構分行林立,申請帳戶無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極為便利,不需花費代價向他人購買或租用,縱向他人購買或租用帳戶存入金錢,名義上亦為「存款戶」之金錢而非購買帳戶者之金錢,而購買或租用帳戶者既然願向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購買或租用帳戶存入金錢,而甘冒被存款戶提領之風險,顯見該項存款可能即係非法取得,此為常人所能判斷。且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徵求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且被告並非全無工作經驗之人士,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此外,復有被告之北屯郵局立帳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臺銀臺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吳政隆之玉山商業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鄧涵、林品貝、吳孝欽、許雅智、周佩芳提供之帳號往來明細結果、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匯款單等在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應具有相當智慮得以認知販賣金融機構帳戶者係從事詐欺行為,是其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加詐欺取財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行為係對於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另被告以一次提供前開2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等7人為詐騙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檢察官宋恭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美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101年11│誆稱在購物網站標得紀│張建城│101年11│8973元│華南銀行帳號│││月3日│念性郵票1套,並以蘇││月6日中││000000000000││││集銘(所涉幫助詐欺罪││午12時38││號帳戶││││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分許││││││所申請之tomclus999@h││││││││otmail.com.tw電子││││││││信箱為聯絡工具,再向││││││││被害人謊稱需完成匯款││││││││以取得該物。│││││├──┼────┼──────────┼───┼────┼─────┼──────┤│2│101年11│誆稱在購物網站標得│吳政隆│101年11│9000元│華南銀行帳號│││月7日上│iPhone4中古手機1支,││月7日中││000000000000│││午10時27│並以 蘇俊 維(所涉幫助││午12時27││號帳戶│││許│詐欺罪嫌,另行移轉管││分許││││││轄)所申請之00000000││││││││47號手機門號為聯絡工││││││││具,再謊稱需完成匯款││││││││以取得該物。│││││├──┼────┼──────────┼───┼────┼─────┼──────┤│3│101年11│誆稱在購物網站標得數│林品貝│101年11│1萬6000元│華南銀行帳號│││月6日上│位相關1台,並以蘇俊││月6日下││000000000000│││午9時50│維(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午3時8分││號帳戶│││許│,另行移轉管轄)所申││許││││││請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為聯絡工具,再謊││││││││稱需完成匯款以取得該││││││││物。│││││├──┼────┼──────────┼───┼────┼─────┼──────┤│4│101年11│誆稱在購物網站標得數│鄧涵│101年11│4萬3100元│華南銀行帳號│││月8日上│位相關1台,需完成匯││月8日上││000000000000│││午10時30│款以取得該物。││午10時36││號帳戶│││分許│││分許│││├──┼────┼──────────┼───┼────┼─────┼──────┤│5│101年11│誆稱在購物網站標得│吳孝欽│101年11│3萬元│華南銀行帳號│││月7日上│OMAGA手錶1支,需完成││月7日中│3萬元│000000000000│││午10時許│匯款以取得該物。││午12時2││號帳戶││││││分許、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6│101年11│誆稱在購物網站標得腳│陳柏諺│101年11│4100元│中華郵政帳號│││月7日上│踏車1台,需完成匯款││月7日上││000000000000│││午8時30│以取得該物。││午10時1││05號帳戶│││分許│││分許│││├──┼────┼──────────┼───┼────┼─────┼──────┤│7│101年11│先以 陳毅霖 (所涉幫助│許雅智│101年11│6600元│中華郵政帳號│││月9日上│詐欺罪嫌,另行移轉管││月9日中││000000000000│││午9時許│轄)所申請之露天拍賣││午12時許││05號帳戶││││網站會員帳號boot4545││││││││4號在購物網站誆稱提││││││││供氣炸鍋1個以供競標││││││││,再謊稱需完成匯款以││││││││取得該物。│││││├──┼────┼──────────┼───┼────┼─────┼──────┤│8│101年11│誆稱在購物網站標得│周佩芳│101年11│1萬元│華南銀行帳號│││月9日│嬰兒車1台,需完成匯││月9日下││000000000000││││款以取得該物。││午2時許││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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